(2015)抚东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武帅、王英杰、曹某等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帅,王英杰,曹某,赵某,鲍某,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东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帅,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抚顺市东洲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14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抓获,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英杰,女,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抚顺市东洲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14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抓获,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林波,系辽宁绿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男,198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抚顺市东洲区。200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3月30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刑事拘留,4月22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1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抚顺市东洲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30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魏连成,系北京市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鲍某,男,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抚顺市望花区。2012年9月因吸毒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于2014年5月19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抓获,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郑某,男,197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抚顺市顺城区高山路(户籍:抚顺市顺城区新华街)。因本案于2014年6月17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抚东检公诉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帅、王英杰、曹某、赵某、鲍某、郑某分别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帅、王英杰及其辩护人林波、被告人曹某、赵某及其辩护人魏连成、被告人鲍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帅、王英杰、曹某、赵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鲍某、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案件来源等证明材料;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丢失报告等书证;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帅、王英杰多次结伙入户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曹某、赵某结伙入户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鲍某、郑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予以供认。但被告人武帅辩称指控盗窃杜某某家及刘某家现金没有那么多。被告人王英杰辩称其没有跟被告人武帅进屋,只是在楼下车里等侯。被告人王英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英杰是在武帅的诱导下参与盗窃,每次都是武帅安排其放风,所以王英杰的地位是被服从和被领导地位,应当认定王英杰的地位属于从犯;王英杰认罪态度非常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认罪;王英杰无任何前科劣迹。建议对王英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属于从犯,应予减轻、从轻、免除处罚;到案后能认罪,犯罪情节轻微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曹某,属于立功行为,根据相关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属于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也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奥悔,愿意退赃被害人损失,现在已经退还所盗物品,并已经向法院交纳了3万元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武帅伙同王英杰,预谋由武帅利用技术开锁手段入室盗窃,王英杰在楼下负责放风,于2013年10月20日,至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东段鑫御墅小区15号楼4单元602室,利用技术手段开锁进入陈某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270元及24k黄金项链一条(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876元)。被告人武帅将该24K黄金项链通过被告人鲍某介绍销赃给被告人郑某。被告人武帅伙同王英杰,于2013年10月末的一天,至抚顺市东洲区智丰雅居3号楼1单元502室,利用技术手段开锁进入孙某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足金手镯一个、香烟2盒(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7940元)。被告人武帅伙同王英杰,于2013年11月12日,至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红光小区9号楼3单元601室,利用技术手段开锁进入王某某家中,盗走貂皮大衣三件(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中二件貂皮大衣价值人民币11500元)。被告人王英杰将该二件貂皮大衣存放于其母亲家中,案发后该二件貂皮大衣被扣缴并返还失主。被告人武帅伙同王英杰,于2013年12月末的一天,至抚顺市东洲区崇德街14号楼2单元501号,利用技术手段开锁进入李某某家中,盗走貂皮大衣二件。被告人武帅伙同王英杰,于2013年12月的一天,至抚顺市东洲区新泰河幸福家园8号楼1单元502室,利用技术手段开锁进入李某家中,盗走软包中华香烟、软包苏烟各一条(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共价值人民币950元)。被告人武帅伙同王英杰,于2013年12月末的一天,至抚顺市东洲区章党街河东小区64号楼1单元401室,利用技术手段开锁进入王某甲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4800元及山水牌移动DVD一台,(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20元)。案发后该移动DVD被扣缴并返还失主。被告人武帅伙同王英杰,于2013年12月27日,至抚顺市东洲区东方家园2号楼1单元602室,利用技术手段开锁进入李某甲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黄金项链一条、铂金项链一条、香烟(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4117元)。被告人武帅将其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8461元)通过被告人鲍某介绍销赃给被告人郑某。案发后笔记本电脑被扣缴并返还失主。被告人武帅伙同王英杰,于2013年12月末的一天,至抚顺市顺城区葛布路2号楼4单元603室,利用技术手段开锁进入孙某甲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武帅伙同王英杰,于2014年1月初的一天,至抚顺市望花区和平路7-2号楼凤凰花园2单元302室,利用技术手段开锁进入单某家中,盗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武帅将该电脑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鲍某。案发后该笔记本电脑被扣缴并返还失主。被告人武帅伙同王英杰,于2014年1月初的一天,至抚顺市望花区和平路7-2号楼凤凰花园2单元502室,利用技术手段开锁进入吉某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硬包中华香烟10盒、软包人民大会堂香烟10盒、软包玉溪香烟30盒(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255元)。被告人武帅伙同王英杰,于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至抚顺市望花区建昌街15号楼2单元401室,利用技术手段开锁进入王某乙家中,盗走黄金戒指五枚(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价值人民币9825元)镀金手镯一个及现金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武帅将五枚黄金戒指通过被告人鲍某销赃给被告人郑某,将镀金手镯送给被告人鲍某。案发后该镀金手镯被扣缴并返还失主。被告人武帅伙同曹某、赵某,于2014年1月下旬的一天,至抚顺市望花区海城一路海城小区2号楼5单元501号,利用技术手段开锁进入周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5400元及卡西欧男士手表一块(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480元)。该手表被送给被告人赵某。案发后该手表被扣缴并返还失主。被告人武帅伙同王英杰,于2014年1月末的一天,至抚顺市望花区海城二街海城小区2号楼5单元602室,利用技术手段开锁进入梁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500元及罗西尼牌手表一块、金镶玉吊坠一枚、硬包中华香烟一盒(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66元)。该手表、金镶玉吊坠被送给被告人赵某。案发后被盗手表及金镶玉吊坠被扣缴并返还失主。被告人武帅伙同曹某、赵某,于2014年1月30日20时许,至抚顺市东洲区东洲街东方家园3号楼2单元402号,利用技术手段开锁进入张某某家中,盗走女士黑色貂皮大衣一件。被告人武帅伙同赵某,于2014年1月末的一天,至抚顺市顺城区亦工街水岸虹桥7号楼3单元501室,利用技术手段开锁进入于某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15600元及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9克黄金项链一条、黄金心形项链坠一个、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戒指三枚(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2417元)。该笔记本电脑被分配给被告人赵某。被告人武帅将盗窃的黄金首饰(共价值人民币9817元)通过被告人鲍某介绍销赃给被告人郑某。案发后被盗笔记本电脑被扣缴并返还失主。被告人武帅伙同王英杰,于2014年2月份的一天,至抚顺市东洲区龙凤员工四街10号楼1单元13-3号,利用技术手段开锁进入姜某家中,盗走黄金项链二条、1克黄金、《三国演义》连环画一套(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423元)。被告人武帅将盗窃的黄金(共价值人民币6823元)通过被告人鲍某介绍销赃给被告人郑某。案发后被盗《三国演义》连环画一套被扣缴并返还失主。被告人武帅伙同王英杰,于2014年2月13日,至抚顺市东洲区崇德街1号楼2单元301室,利用技术手段开锁进入姜某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武帅伙同王英杰,于2014年2月的一天,至抚顺市新抚区东六路4号楼2单元602室,利用技术手段开锁进入杜某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被告人武帅伙同王英杰,于2014年2月22日,至抚顺市东洲区东洲街铜城港湾1号楼1单元401室,利用技术手段开锁进入吴某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3100元。被告人武帅伙同王英杰,于2014年2月27日左右的一天,至抚顺市东洲区东方家园3号楼3单元502室,利用技术手段开锁进入高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4000元及貂皮大衣一件。被告人武帅伙同王英杰,于2014年2月27日,至抚顺市东洲区东洲大街智丰雅居小区2号楼2单元602室,利用技术手段开锁进入刘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15000元及貂皮大衣一件、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1480元)。被告人武帅将该貂皮大衣(价值人民币7000元)销赃给被告人鲍某。武帅将上述黄金首饰(共价值人民币4480)通过被告人鲍某介绍销赃给被告人郑某。案发后貂皮大衣、黄金戒指被扣缴并返还失主。被告人武帅伙同王英杰,于2014年2月末的一天,至抚顺市东洲区东方家园3号楼3单元602室,利用技术手段开锁进入原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10000元及金条一根。被告人武帅伙同王英杰,于2014年3月5日,至抚顺市顺城区城东22方块17号楼2单元502室,利用技术手段开锁进入聂某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1500元及黄金耳环一对、中兴795型号手机一部、旧版人民币22张(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896元)。被告人武帅将盗窃的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280元)通过被告人鲍某介绍销赃给被告人郑某。案发后旧版人民币22张被扣缴并返还失主。被告人武帅伙同王英杰,于2014年3月上旬的一天,至抚顺市顺城区亦工街水岸虹桥小区7号楼3单元502室,利用技术手段开锁进入吴某甲家中,盗走女式貂皮大衣一件。被告人武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作案40余起,经公安机关核实案件24起。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3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带领公安人员将同案曹某抓获。被告人郑某,于2014年6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情况及各被告人到案的情况;失主陈某某、孙某某、王某某、滕某、滕某某、李某某、李某、王某甲、李某甲、孙某甲、单某、吉某某、王某乙、周某、梁某、张某某、于某某、范某某、姜某、姜某某、杜某某、吴某某、高某、刘某、姜某某、原某、聂某某、吴某甲的证言及丢失报告,证实各失主家中被盗情况及丢失的物品情况;证人董某某、王某丙、刘某某、赵某某、杨某、赵某甲、王某丙、白某某、李某乙、闫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相关事实;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武帅、曹某、赵某对盗窃现场的辨认情况;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盗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搜查、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部分被盗物品及返还失主的情况;估价鉴定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带领公安机关抓获曹某及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情况并证实被告人武帅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自己及同案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材料能够相互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帅、王英杰、曹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武帅参与盗窃24起,总价值人民币156015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英杰参与盗窃21起,总价值人民币122118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曹某参与盗窃2起,价值人民币588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赵某参与盗窃3起,价值人民币3389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以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予惩处;被告人鲍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并介绍、帮助被告人武帅将盗窃所得的黄金首饰销赃给被告人郑某,价值人民币50062元;被告人郑某明知黄金首饰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并销售,价值人民币40562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起诉指控被告人武帅、王英杰盗窃杜某某家中现金15300元,证据不充分,依据现有证据认定3000元为宜。被告人武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罪行,应以自首论,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英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英杰、赵某的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鲍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能够缴纳罚金并经社区评估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3日止。先行羁押的1日已折抵刑期1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英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先行羁押的1日已折抵刑期1日。罚金已缴纳20000元,剩余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五、被告人鲍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先行羁押的1日已折抵刑期1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六、被告人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七、继续追缴赃款、赃物,一经追缴予以返还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王跃东人民陪审员 年立明人民陪审员 李 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高鹏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