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江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江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2013年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由开江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12月5日经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6月19日由开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邓先彪,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逯道建,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开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邓先彪、逯道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销售假药犯罪事实2011年以来,刘某乙(另案处理)为谋取非法利益,从郑州市中药材市场购买了制作假药的原料,按一定比例搭配后打成粉末,并从网上购买了空胶囊,开始在郑州市自行灌装生产“祛寒镇痛胶囊”、“筋骨痛胶囊”、“喘特宁胶囊”、“筋骨康胶囊”等假药。随后,刘某乙又伪造了药品生产许可证、国药准字等批文,以虚构的“甘肃汇仁药业有限公司”、“贵州仁惠药业有限公司”名义对外宣传推广。被告人刘某甲通过网络得知这一信息,后联系上刘某乙、赵某甲(身份待查),刘某甲要求做达州总代理,双方达成合意。刘某乙使用“赵某乙”的假名,通过物流快递方式向刘某甲发货。刘某甲在未办理经营方式为批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仍以每瓶5至6元的价格从刘某乙手中购进“祛寒镇痛胶囊”、“筋骨痛胶囊”、“喘特宁胶囊”、“筋骨康胶囊”达2000余瓶,并假借“重庆中诺医药”、达州市谕林药业”等医药公司的名义,伪造该公司的出库单,在开江县乡镇医院、卫生站、药店大肆推销。刘某甲以每瓶9元至15.5元不等的价格,先后向谭某某、王某甲、顾某甲、王某乙等20余位医生销售上述假药。截止案发,被告人刘某甲进购的假药绝大部分都已销售出去,获取非法利益1万余元。经甘肃省临夏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贵州省黔西南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查,确认在其辖区内并无名称为“甘肃汇仁药业有限公司”和贵州仁惠药业有限公司”的生产企业。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稽查总队认定,“祛寒镇痛胶囊”未经批准生产,其处方成分未经科学认定,系假药。二、盗窃犯罪事实2013年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陈某甲(已判刑)、王某丙(已判刑)驾驶川S260**的长安车从开江县新宁镇向重庆市开县义和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开江县沙坝乡石垭口村时,三人将受害人伍仕孝家的6只山羊盗走。而后继续前行,途中采用放药喂狗的方式,将他人的2条狗盗走。当该车行驶至开县义和镇双店村,三人采用同样的方法盗窃彭某某家的土狗时被发现,王某丙被当场抓获,刘某甲、陈某甲趁机逃离现场。经开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346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书证、鉴定意见等支持公诉。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规定,明知是假药而大量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理由,1、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销售假药没有造成严重后果;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销售假药犯罪事实2011年以来,刘某乙(另案处理)为谋取非法利益,从郑州市中药材市场购买了制作假药的原料,按一定比例搭配后打成粉末,并从网上购买了空胶囊,开始在郑州市自行灌装生产“祛寒镇痛胶囊”、“筋骨痛胶囊”、“喘特宁胶囊”、“筋骨康胶囊”等假药。之后,刘某乙伪造药品生产许可证、国药准字等批文,以虚构的“甘肃汇仁药业有限公司”、“贵州仁惠药业有限公司”名义对外宣传推广。被告人刘某甲通过网络得知这一信息,联系上刘某乙、赵某甲(身份待查),要求做达州总代理,双方达成合意。刘某乙使用“赵某乙”的假名,通过物流快递方式向刘某甲发送假药。刘某甲未办理经营批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以每瓶5至6元的价格从刘某乙手中购进“祛寒镇痛胶囊”、“筋骨痛胶囊”、“喘特宁胶囊”、“筋骨康胶囊”达2000余瓶,并假借“重庆中诺医药”、达州市谕林药业”等医药公司的名义,伪造该公司的出库单,在开江县部分乡镇医院、卫生站、药店推销。刘某甲以每瓶9元至15.5元不等的价格,先后向谭奇亮、王某甲、顾成炎、王某乙等20余位医生销售上述假药。截止案发,被告人刘某甲进购的假药绝大部分已销售,销售金额23688元,获取非法利益1万余元。经甘肃省临夏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贵州省黔西南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查,分别确认在其辖区内并无名称为“甘肃汇仁药业有限公司”和贵州仁惠药业有限公司”的生产企业。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稽查总队认定,“祛寒镇痛胶囊”未经批准生产,其处方成分未经科学认定,系假药。同时查明,开江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18日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次日被执行逮捕。该起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四川省开江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书,证实开江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开江县宝石乡雁鹅坝村等21家村卫生室涉嫌销售假案初步调查后,认为该案需要移送司法机关,并将该案移送开江县公安局侦查。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30日,开江县公安局受理开江县食药监局移送的销售假药案,经过审查,开江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侦查。4、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被抓获时间。5、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开江食药监局对新宁镇白马寺村卫生室进行检查,2014年3月17日现场发现甘肃汇仁药业公司生产“怯寒镇痛胶囊”10瓶,并现场予以扣押;同年3月28日,该卫生室负责人袁永文将20瓶“筋骨康胶囊”和20瓶“祛寒痛胶囊”送至开江县食药监局进行核查,两种药品分别是贵州仁惠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和甘肃汇仁药业有限公司生产,有重庆中诺医院有限公司出库复核单,并予以了扣押。6、开江县食药监局给贵州省黔西南州食药监局、甘肃省临夏州食药监局的函件及回复,证实甘肃省临夏州其辖区内无“甘肃汇仁药业有限公司”的生产企业,也无批准的“祛寒镇痛胶囊”产品;贵州省黔西南州食药监局证实其辖区内无“贵州仁惠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企业。7、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证实甘肃汇仁药业有限公司生产、批准文号为Z20095618的产品“祛寒镇痛胶囊”,认定为假药。8、开江县食药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某甲未办理经营批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9、涉案的喘特宁、筋骨康、祛寒镇痛胶囊包装图片,网上查询记录,证实在网上未查询到该药品的相关信息。10、河南省鸿泰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证实发货人赵某乙,收货人刘某甲,两人之间有货物买卖关系。11、调取证据清单、购销合同书,证实黄某某持有的甘肃汇仁药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商标注册证、药品注册证等,同时证实2011年3月1日,开江刘某甲与甘肃汇仁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药品购销合同。12、赵某乙的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该银行卡账号与鸿泰物流有频繁的资金往来。13、刘某甲电脑的网页截图,证实刘某甲销售的药品总量、明细账。1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6月18日,开江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刘某甲的住宅、医药门市、人身、车辆进行了搜查,扣押了祛寒镇痛胶囊156瓶、喘特宁胶囊141瓶、筋骨痛胶囊70瓶、筋骨康胶囊3瓶等,作案用的川SU81**长安面包车一辆,手机两部、电脑主机一台。15、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自己是新宁镇白马村卫生站的负责人,又是一名医生。开始不知道“祛寒镇痛胶囊”是假药,经开江县食品药品监督局检查后才发现的。药是从刘某甲那里购买的,是“甘肃汇仁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我从刘某甲处购买的“筋骨康胶囊”单价为15.5元,一共购买了20瓶,共310元;“祛寒镇痛胶囊”14.5元一瓶,第一次购买了18瓶,第二次购买了20瓶。刘某甲给我开的出库单是“重庆中诺医药有限公司”的。“筋骨康胶囊”是“贵州仁惠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这些药都是卖给我们村上的村民,“筋骨痛胶囊”还没有销售,“祛寒镇痛胶囊”销售了8瓶。16、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自己是甘棠镇严井沟村卫生站医生,2013年开始从刘某甲那里购买药品,可能有3000多元钱的药品,购买了30瓶“喘特宁胶囊”,13.5元一瓶;20瓶“祛寒镇痛胶囊”,14.5元一瓶;20瓶“筋骨痛胶囊”,15.5元一瓶。这些药是甘肃生产的,刘某甲只开具了出库单,没有其他手续。17、扈某某、谭某乙、唐某某、谭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等人证言,与袁某某、陈某乙的证实基本一致。18、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自己从2012年7月开始生产、销售假药,生产、销售的假药有“筋骨痛胶囊”、“筋骨康胶囊”、“喘特宁胶囊”、“驱寒镇痛胶囊”、“骨痹通络胶囊”、“氨粮软骨素”、“3日骨头康”。当时听说河南省生产假药的人比较多,而且挣钱,就产生了生产假药的想法。我来到郑州市中药市场找到了一个医生,我想做治风湿类镇痛类药,医生就给我说需要一些止痛的布洛芬片、安络痛片还有有助消化的食母生片、钙片。然后我就从郑州中药市场买了一些回来,按照四种药的比例打成粉末,然后再灌制胶囊。原料购买之后,就自己开始制作假药。我就想了一些假药的名字,最后决定做“筋骨痛胶囊”、“筋骨康胶囊”、“喘特宁胶囊”、“驱寒镇痛胶囊”几种假药,在网上搜索药盒包装,联系了一家店帮我制作药盒的包装。然后在网上购买了空胶囊回来,自己在家灌装胶囊,包装后销售。假药制好后,我开始跑销售。我通过网络搜索出蚂蚁医药网,通过这个网站的客服人员,帮我制作了一份公司的宣传网页,我编造了药厂的名字,叫“甘肃汇仁药业有限公司”,然后通过网上搜索,找出了一些药品的生产许可证、药品检验报告、药品生产批准等相关资料,改了之后发给蚂蚁网的客服人员,他就在网上帮我制作了一个“甘肃汇仁药业有限公司”的宣传网页。2012年10月,我到达州向一些乡镇药店发放了宣传册后,就和四川开江的刘某甲联系的,先是发了20瓶驱寒镇痛胶囊让他试用。他用了之后就向我联系,刘某甲说要做达州市场的总代理,我们联系好之后,我就向刘某甲发的货。我每次向刘某甲销售的假药有300瓶左右,主要是“筋骨痛胶囊”、“筋骨康胶囊”、“喘特宁胶囊”、“驱寒镇痛胶囊”四种药,是通过郑州鸿泰物流发的,我用的是假名字,叫“赵某乙”。有时刘某甲打钱到我建设银行的卡上,有时通过快递代收货款。我向刘某甲销售了5、6次假药,总共销售了2000瓶左右的假药。另外,我用王某戊、王某戌的名字分别在邮政银行,农业银行开的账户,凡是向我这几个银行账户打过钱的人,全都是向我购买过假药的人。我还用一个假身份证,叫刘某丙,而且我向外发的名片也是用的这个名字。我生产的假药没有任何手续,所有证件都是假的,为了让我生产的药便于销售,还专门把假药做成国药准字号的药品,这个字号也是我编的。我虚构的“甘肃汇仁药业有限公司”、“贵州仁惠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和“上海亚辉药业有限公司”作为生产假药的企业。17、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自己是从2012年10月份认识赵某甲,那时我在药品交易网上注册了个人信息,然后接到赵某甲的电话,赵某甲介绍说他是“甘肃汇仁药业”招商部的经理,赵某甲到开江县城找过我一次。后来我从他们公司进货的时候,就电话和刘某丙联系的,这个人我没有见过面。我从他们那里购买了大概1400多瓶“祛寒阵痛胶囊”、1100多瓶“筋骨痛胶囊”、1200多瓶“喘特灵胶囊”,具体数量我医药门市电脑里面有每种药品数量、进货价格和销售价格等。“祛寒镇痛胶囊”我买的是5元-7元一瓶、“喘特灵胶囊”我买的是5元-6元一瓶、“筋骨痛胶囊”我买的6元-7元一瓶,“筋骨康胶囊”是药厂送的。我支付货款大概有两万多元,具体要看单据的金额。我开始就怀疑从“甘肃汇仁药业”购买的几种药是假药,后来我看到赵某甲的资料不是很全,我就在网上查了这种药,发现这种药是假药,进价便宜,但是我在开江市场卖得比较好,把市场维护得好,又有钱赚,所以就当成真药一起卖了。我从业这么多年,见过不少药品,这次我从甘肃药业进的“怯寒阵痛胶囊”、“筋骨痛胶囊”、“喘特宁胶囊”这些药,它的包装有点小,与正常药品的包装不一样。而且我每次进货的时候都是一件一件地进,其他的药进回来,最外面的纸箱包装上面有药品名、规格、生产日期、型号、数量等,但从“甘肃汇仁药业”进购的这些药的纸箱包装上什么都没有,只是一个空白的纸箱。到后来几次,纸箱上面才有一张白纸打印的药品名字。我又在网上查了这几种药,发现是假药。我购买了这些假药后,就到一些诊所、卫生站、药店去推销,他们有些知道我这里有药后,打电话主动联系我。“祛寒镇痛胶囊”批发价14元一瓶,零售药是22元一瓶;“筋骨痛胶囊”批发价15元一瓶,零售25元一瓶;“喘特宁胶囊”13元一瓶,零售25元一瓶。我向王某丁、朱某某、曹某某、袁某某等医生卖过药,具体卖了多少药,向那些人卖了药我记不清楚了,要看我的出货单。另证实自己向外销售药品的时候,没有开具发票,只是向他们开具了出货单。出货单是用的“重庆中诺公司”“达州远胜药业”公司的名义出具出货单。这些出货单都是我自己按照正规出货单格式伪造的,然后把伪造的单据拿到讲治我药店对面的打印店打印的。我办理了一个《药品零售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业务,没有办理药品批发许可证。同时也不知道赵某甲和刘某丙是那里人,说的普通话。他们每次发货我都是到开达物流去取的货。我从“刘某丙”那里购买了多少“祛寒镇痛胶囊”、“喘特宁胶囊”、“筋骨痛胶囊”现在确实记不清了。通过查看我的销售清单,一共销售的这些药有1700多瓶,加上上次你们从我电脑软件中提取的数据,以及库存的300多瓶,我估计从“刘某丙”那里购买的药品一共有2000多瓶,不超过3000瓶。销售这些假药我以“重庆中诺公司”、“达州谕林公司”、“达州圣远公司”名义开具的出库单,这些出库单都没有盖章,是我自己用电脑打印出来的,销售时间不一定准确。我没有统计过销售了多少假药,获利大概有一万多元。二、盗窃犯罪事实2013年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陈某甲(已判刑)、王某丙(已判刑)驾驶川S260**的长安车从开江县新宁镇向重庆市开县义和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开江县沙坝乡石垭口村时,三人将受害人伍某某的6只山羊盗走。而后继续前行,途中采用放药喂狗的方式,将他人的2条狗盗走。当该车行驶至开县义和镇双店村,三人采用同样的方法盗窃彭某某家的土狗时被发现,王某丙被当场抓获,刘某甲、陈某甲趁机逃离现场。经开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3460元。该起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本院(2014)开江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盗窃和同伙被判处刑罚的情况。2、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2012年腊月,我做药品生意到梅家乡去送货,朋友王某丙给我打电话,让我开他的车去送货,他们准备打几条狗吃。和我们一起去的还有一个是王某丙的朋友姓陈,当我们走到沙坝乡石家垭口的时候,看到公路边有几头羊,陈某甲就说把羊偷去卖,还说给我和王某丙每人几百元钱。王某丙和陈某甲就下车把羊牵过来,赶进车里。我们就往开县方向走,到开县于龙时,我们就去路边打的一条狗,被狗的主人看见了,就把我们车拦下,并报了警。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规定,明知是假药而大量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销售假药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刘某甲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予以量刑处罚。被告人盗窃公私财物,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予以量刑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审理中,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二、对被告人刘某甲销售假药非法获利,继续追缴。三、对被告人刘某甲销售假药作案所用“长安牌”面包车(车牌川SU81**)一辆,“银尔”电脑主机一台,“三星”“华为”牌手机二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光勇代理审判员 郑栈芳人民陪审员 肖前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红梅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2、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3、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定决定执行的刑期。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5、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侯,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6、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7、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物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