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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三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殷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殷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三民初字第24号原告刘某某,女,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殷某某,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殷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兴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一名男孩殷某,现年14周岁(2000年2月6日出生),2003年被告殷某某外出务工,至今未回。现在原告不抚养子女,要求被告抚养子女,原告同意给付子女抚养费。无财产、无存款、无债务。被告殷某某缺席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民俗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生育一名男孩殷某(2000年2月6日出生)。2003年被告因家庭琐事外出至今未归,现男孩殷某与被告殷某某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以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为前提。现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子女,原告承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男孩殷某,现年14岁(2000年2月6日出生)由被告殷某某抚养,自2015年起原告刘某某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00元人民币,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直至该子女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为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兴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计精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