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曾平与陈以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216号原告曾平,男,生于1958年,汉族,户籍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曾勇,男,生于1967年,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刘世勇,通江县宕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以祥,男,生于1956年,汉族,高中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松,巴中市巴州区梁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平与被告陈以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娟适宜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平之委托代理人曾勇、刘世勇,被告陈以祥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平诉称:2013年11月22日,被告因急需用钱,电话及短信与我联系借款5万元,原告于2013年11月23日以电子实时汇款方式向被告出借现金5万元,约定半个月偿还,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其利息。被告陈以祥答辩:原告于2011年12月与被告达成协议,成立国际休闲养生观光园区,股东大会任命原告为董事长,原告给我汇款全额投入到公司中而不是借款,故原告要求我偿还借款事实不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陈以祥通过短信与原告曾平联系,要求“你一定借给我5万元,我半个月就要拨工程款,拨款后马上还钱,我把建行卡发给你”。2013年11月23日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给被告汇款5万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数次承诺偿还,但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之间的短信、原告汇款凭证,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与被告之间的短信,其内容涉及到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多次承诺偿还的事实,该5万元应当认定为借款;同时原告还提供了汇款依据,与短信形成证据锁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可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以祥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曾平借款5万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书指定的给付期间为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以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金籽辰(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