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民一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伊犁永成农业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张俊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犁永成农业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永成农业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张俊尧,刘志虎,孙倩,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中民一初字第6-4号原告:伊犁永成农业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北京路3号。法定代表人:李永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民,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鑫,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新疆永成农业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高新区吉祥路2号。法定代表人:周廷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永保,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曦,该公司员工。被告:张俊尧,男,汉族,1976年4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被告:刘志虎,男,汉族,1969年2月5日出生,无业。被告:孙倩,女,汉族,1968年8月30日出生,无业,住乌鲁木齐市。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成德,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天山路88号。法定代表人:周子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龙,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伊犁永成农业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永成农业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疆永成农业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永成农业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永成农业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审 判 长 李红霞代理审判员 樊建建代理审判员 周美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钞 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