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侯民初字第6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德亮诉被告肖建碧、华泰保险销售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亮,肖建碧,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6163号原告王德亮,男,汉族,1984年7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肖建碧,女,汉族,1964年7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路*号香格里拉中心办公楼*楼。负责人蔡鸥翔。委托代理人罗瀚,男,汉族,1989年6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公司员工。原告王德亮与被告肖建碧、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亮、被告肖建碧、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亮诉称,2014年1月11日21时左右,肖建碧驾驶川AWE6**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二环路南三段与芳草南街交叉路口时右转弯,与直行车辆原告驾驶的川A484**号普通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和摩托车乘车人钟岚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肖建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川AWE6**号车在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钟岚系原告之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钟岚受伤、流产,给原告的心理造成极大的打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肖建碧赔偿医疗费712.3元、误工费4551.5元、交通费238元、摩托车维修、施救、停车费106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共计66561.8元;2、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肖建碧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各项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与王德亮诉称一致;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与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辩称意见一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德亮受伤后于2014年1月14日进行了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712.3元,医嘱建议休息一周。原告的摩托车进行了维修,产生施救费100元、维修费400元、停车费360元。2013年9月1日起,原告在成都大华医学美容医院网络部工作。庭审中,肖建碧对医疗费中自费药占15%,停车费360元由其承担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资料、医疗费票据、保险单、施救费票据、维修费票据、停车费票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收集在案予以佐证。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还提交了一份误工证明,被告质证称,因原告未提供工资表、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对该份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肖建碧驾驶川AWE6**号小型客车与王德亮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德亮及摩托车上搭乘人钟岚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肖建碧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给王德亮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12.3元(自费药占15%即107元);2交通费酌情支持50元;3、施救费100元、维修费400元、停车费360元;4、误工费1576元(57541元/年÷365天×10天),误工时间本院确定为从受伤之日起至医嘱建议休息满为止共计10天,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交了一份误工证明,因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的误工损失,本院参照四川省卫生行业2013年平均工资标准即57541元/年计算其误工损失;5、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王德亮之妻钟岚受伤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2014)武侯民初字第6161号案件中一并处理。以上费用共计3198.3元,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731.3元,肖建碧应当赔偿自费药107元、停车费360元,共计467元,本院对王德亮超出以上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建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德亮467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德亮2931.3元;三、驳回原告王德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2.5元,由原告王德亮负担82.5元,被告肖建碧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滕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清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