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旅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董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旅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4)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因与陈某某有矛盾,于2014年9月16日18时许,在旅顺口区铁山街道北牙村包金夫的苗圃门口,持铁棍将陈某某日常驾驶、被害人陈某甲所有的某号捷达牌轿车多处砸坏。经鉴定,车损价值人民币7246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情况说明、赔偿协议、收据等书证;证人陈某某、姜某某、刘某、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246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万超人民陪审员 陈学峰人民陪审员 李树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