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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陈美兰与石某某身体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美兰,石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兰,女,系青海省海晏县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褚德民,男,江苏省丰县常店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女,青海省海晏县人。委托代理人潘延鹏,青海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美兰与被上诉人石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陈美兰于2014年10月29日向海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石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2666元,其中伤残金70265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法定监护人周桂兰、石忠友承担监护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石某某承担。海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晏民一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原告陈美兰不服,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美兰的委托代理人褚德民和被上诉人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延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石某某的母亲周桂兰接到丈夫石忠友的电话,称其在送货时与德民批发部的陈美兰发生口角准备回家,周桂兰便与儿子石磊、女儿石某某出门,走到西海镇永盛小区门口时,陈美兰与其丈夫褚德民驾车赶到,随后双方厮打起来,被告石某某与其母亲周桂兰共同对原告陈美兰实施了殴打行为,造成原告右眼挫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腰3椎体横突骨折,头颅外伤、脑振荡、额顶部头皮裂伤、头皮下血肿、颜面部等多发组织挫伤。2013年9月10日经西海公安分局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伤。2014年3月21日原告陈美兰在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法临鉴字第023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陈美兰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产生鉴定费2400元。海北州公安分局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侦查,2014年3月28日海晏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石某某及其母亲周桂兰提起公诉,对被告石某某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2014年5月29日原告陈美兰与周桂兰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并已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0000元。案发时石某某未满18周岁,其监护人为母亲周桂兰和父亲石忠友。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本案中被告石某某对原告造成身体上的伤害,并不是一人所为,是与其母亲周桂兰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案发时被告石某某不满18周岁,海晏县人民检察院对其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并在(2014)晏刑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收条中已显示被告石某某母亲周桂兰履行了对原告的赔偿,故原告不应再对调解内容提起诉讼。根据“一案不能两诉”的原则,对原告陈美兰要求被告石某某就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诉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美兰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陈美兰上诉认为,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第一,本案诉讼主体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被告不同。本案主体是侵权人石某某,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是实施伤害罪的另一当事人周桂兰;第二,本案请求的事项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请求事项不同。本案请求的伤残金、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未包括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的范围内,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庭审前主审法官明确告知上诉人,除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外其他事项通过民事诉讼主张赔偿权利。请求二审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依法判令石某某赔偿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上诉人石某某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陈美兰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中其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赔偿法医鉴定费2400元、医药费8473.6元、误工费25216元、护理费19200元、伤残金7026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101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940元、住宿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6104.96元。对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石某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陈美兰认为,海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晏刑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中不包括伤残金、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石某某应当予以赔偿。被上诉人石某某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桂兰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已经海晏县人民法院(2014)晏刑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认,周桂兰赔偿陈美兰各项损失20000元,现上诉人陈美兰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石某某赔偿伤残金70265元、鉴定费2400元及精神抚慰金1元,该诉请虽然当事人不同,但诉讼标的相同,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而且赔偿范围、数额已经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确定,并已履行完毕,现上诉人在本案中请求石某某赔偿,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并无不当,上诉人陈美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美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26.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6.66元,均由上诉人陈美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国林审 判 员  董措毛代理审判员  熊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秦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