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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凌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广西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建周),农民。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凌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玉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黄某甲在本村黎家帮忙办酒席后吃饭饮酒。酒后于当日16时许,无证驾驶其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凌云县伶站乡平兰村驶往伶站中学接小孩放学,当行至伶站至百吉4公里加2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由黄某丙驾驶搭乘黄留毅、黄留花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黄某丙、黄留花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对黄某甲血液取样检测,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7.9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道路上酒醉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黄某甲在本村黎家帮忙办酒席后吃饭饮酒。酒后于当日16时许,无证驾驶其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凌云县伶站乡平兰村驶往伶站中学接小孩放学,当车行至伶站至百吉4公里加2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由黄某丙驾驶并搭乘黄留毅、黄留花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黄某丙、黄留花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对黄某甲血液取样检测,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7.9mg/100ml(参考值范围:0~20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黄留毅、黄留花无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3.证人黄某乙能、赵昌杰的证言;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委托鉴定登记表、乙醇含量鉴定意见、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鉴定通知书;6.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较轻,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为此,在量刑上,本院决定给予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秩序,根据被告人黄某甲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韦佳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许斯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