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灶商初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东台市汇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兵、吴艳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台市汇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兵,吴艳琴,梅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灶商初字第0004号原告东台市汇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安丰镇府前路1号。法定代表人马洪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凡,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兵,居民。被告吴艳琴,居民。被告梅进,居民。原告东台市汇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汇民公司”)与被告陈兵、吴艳琴、梅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振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凡、被告梅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艳琴、陈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民公司诉称,被告陈兵、吴艳琴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5日,被告陈兵、吴艳琴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12月24日,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6‰,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被告梅进为该借款的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陈兵、吴艳琴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0元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6‰上浮50%计算),被告梅进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梅进辩称,被告陈兵当时说,担保应有两人,说让被告梅进先签名,他再找另一人签名,被告梅进签名后,被告陈兵和原告都没有再联系被告梅进,到今年六、七月份时,汇民公司的夏经理打电话告诉被告梅进,陈兵有20万元没有还,被告梅进才知道这件事。被告梅进为陈兵已经担保了多笔贷款,自己已经为他清家当产,请求法庭考虑被告梅进的实际情况放被告梅进一马,在被告梅进的能力范围之内通融一下。被告陈兵、吴艳琴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原告汇民公司与被告陈兵、吴艳琴(系夫妻关系)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兵、吴艳琴向原告汇民公司借款200000元,月利率16‰,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12月24日,借款用途采购原料;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同日,被告梅进与原告汇民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金额大写):贰拾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务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向被告吴艳琴发放了贷款2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陈兵、吴艳琴还清2013年12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本金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提供担保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5)东灶商初字第0004-1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进账单、陈兵与吴艳琴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陈兵、吴艳琴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梅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吴艳琴发放了200000元贷款,有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的进账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依法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陈兵、吴艳琴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梅进自愿为被告陈兵、吴艳琴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兵、吴艳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因其不到庭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兵、吴艳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东台市汇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0元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6‰上浮50%计算),被告梅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梅进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艳琴、陈兵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3920元,由被告吴艳琴、陈兵、梅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帐)。在上诉期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振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钱海惠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