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沾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天津市第五机床厂与沾化久泰燃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第五机床厂,沾化久泰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沾商初字第295号原告天津市第五机床厂。地址:天津市。法定代表人郭峰,该厂副厂长。委托代理人刘培军,该公司职工。被告沾化久泰燃气有限公司。地址:沾化县。法定代表人石敦红,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天津市第五机床厂与被告沾化久泰燃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沾化久泰燃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4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智能罗茨气体流量计一台,新型截流式过滤器一台,合同总价款12410元。原告按时交货后,被告却一直未能支付货款。原告几年来一直催促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对该款项认可,但没有还款的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410元;2、被告支付原告延期货款利息1861.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智能罗茨气体流量计一台,新型截流式过滤器一台,合同总价款12410元。原告交货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该笔货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内容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沾化久泰燃气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241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上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沾化久泰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人民币1241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荣昌审判员 李忠信审判员 张宏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杜晓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