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执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家喜与刘永文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珠香法执字第678号申请执行人:陈家喜,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036。被执行人:刘永文,男,汉族,住珠海市,公民身份号码×××1711。本院依据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2月6日向被执行人刘永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850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人民币65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毕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坐落于珠海市香洲区水湾路240号16栋3A房属被执行人刘永文与案外人共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刘永文拥有的坐落于珠海市香洲区水湾路240号16栋3A房(权证号码:01××09)的产权份额。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月日至2017年月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超二0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杨峥第2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