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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曾军、张映波与金铭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军,张映波,金铭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053号原告曾军,无业。原告张映波,无业。委托代理人吴雄鹰,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金铭勇,公司经理。原告曾军、张映波诉被告金铭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仕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雄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铭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军、张映波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两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于2011年11月14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20%计算。2011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2013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借款协议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05753.4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款协议一份、银行汇款电子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借款年利率按年息20%计算,及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还款本金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铭勇为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客观真实,故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被告金铭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两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6个月至一年。2011年11月15日,两原告向被告金铭勇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2013年5月27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但未按约定支���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金铭勇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两原告利息,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为此,两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未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标的额计算方式本金10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5日,还款时间2013年5月27日,共558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金铭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曾军、张映波借款利息305753元(计算方式1000000元×558天/365×20%/年=305753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943元,由被告金铭勇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仕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范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