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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审民再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卜某某诉原审被告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卜某某,杜某某,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审民再初字第00007号原审原告卜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某某镇某某村某号。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卜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凌海市某某镇某某村某号。原审原告杜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太和区某某街道某某村。原审原告杜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锦州市太和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某号。原审原告杜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锦州市太和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某号。原审原告杜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满族,某某某某秘书,住凌海市某某街某某号。原审原告杜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锦州市太和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某号。原审原告杜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锦州市太和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某号。原审原告杜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锦州市太和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某号。原审原告杜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满族,某某公安分局某某派出所民警,住锦州市太和区某某街某某号。原审被告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某某街某段某号。负责人刘某,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卜某某诉原审被告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杜某某、卜某某、杜某某、杜某某、杜某某、杜某某、杜某某、杜某某、杜某某为本案原审原告参加诉讼。2011年1月11日本院作出(2010)古民二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10月12日,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锦民一终字第00246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作出的(2010)古民二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2年6月11日,本院再次作出(2011)古民二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0月9日,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锦民一终字第004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卜某某不服,向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请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2013年5月30日,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辽检民抗(2013)59号民事抗诉书,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3年7月19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辽立一民抗字第00072号民事裁定,指令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14年9月18日,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锦审二民终再字第00041号民事裁定,撤销了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锦民一终字第00450号民事判决及本院作出(2011)古民二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白某、原审原告卜某某、原审被告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杜某某、杜某某、杜某某、杜某某、杜某某、杜某某、杜某某、杜某某经传票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卜某某诉称,2009年6月2日,我与原审被告签订和谐安祥卡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两份,合同主要内容为:投保人均是我,被保险人为我和我的妻子杜某某,每年保险费均为500元,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均为30万元。2010年1月6日,我妻子杜某某到自家平房上取苹果,不慎从房上摔下,经锦州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临床死亡。2010年1月13日我向原审被告报案,并提交了各种相关的证据材料,但是原审被告以种种不合理的理由拒绝支付保险金。原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系违约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无奈,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审被告履行合同,向我支付保险金30万元,并从2010年2月到给付保险金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利息;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原告卜某某未作书面陈述,但庭审时诉称,同意原审原告卜某某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原审原告杜某某、杜某某、杜某某、杜某某、杜某某、杜某某、杜某某、杜某某未提供书面诉求。原审被告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辨称,一、原审原告卜某某所述与事实不符,其要求我公司履行合同赔偿3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原告卜某某所称其妻子杜某某上房取苹果摔下,没有事实依据,只有其自己陈述,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二、根据公安机关和民政部门的锦卫函(2009)103号文件规定,如果原审原告卜某某的妻子杜某某是属于非正常死亡,应该由公安机关到现场堪验出具证明,但是本案并没有这些手续。因为本案我公司已向凌海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三、原审原告卜某某并没有将其妻子杜某某死亡第一时间向我公司报案,所以我公司认为,其妻子杜某某并不是属于非正常死亡,也不是意外伤害。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审原告卜某某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日,原审原告卜某某经原审被告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业务人员介绍,与其签订了两份“和谐安祥卡B”人身保险合同。其中一份保险合同投保人是以原审原告卜某某自己的名义,第二份的投保人是以原审原告卜某某妻子杜某某的名义签订的。第二份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杜某某,身故受益人法定,保险期间一年,保险费每份500元,意外伤害保险责任30万元。其中的保险条款规定:“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并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实”。2010年1月6日早晨,原审原告卜某某妻子杜某某到自家平房上取苹果,不慎从房上摔下。原审原告卜某某发现后,便给120打了急救电话,随后用电话通知亲属及村医苗某某等人。经村医苗某某对杜某某检查认为,杜某某已没有脉搏。后120急救车将杜某某送往锦州市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经医检查:“BP(血压):0,P(颈动脉):无,呼吸:无,头顶部软组织肿胀、有血迹、是流动性出血,双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诊断为:“临床死亡”。2010年1月7日,原审原告卜某某将杜某某尸体火化,翌日下葬。嗣后,由负责该村1、2村民小组的村医陈某某,根据原审原告卜某某及亲属陈述开具了杜某某死亡原因为“意外伤害”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2010年4月12日,凌海市某某镇派出所在为杜某某出具的死亡证明备注栏注明“此人已于2010年1月6日因其他非正常死亡注销户口”。2010年1月13日,原审原告卜某某向原审被告报案并要求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原审被告对杜某某死亡经调查认为,被保险人杜某某不能证明因意外伤害死亡,不属保险责任范畴,并向原审原告卜某某发出了“拒付通知书,”表示拒绝赔付。2010年7月5日,原审被告以凌海市某某镇防保站、凌海市卫生局、凌海市公安局为被告,在凌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杜某某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死亡原因为“意外伤害”的结论。2010年8月30日,凌海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锦凌海行初字第00027号行政裁定,以原审被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驳回了原审被告起诉。原审被告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是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从医学角度说明公民死亡及其原因的证明,凌海市公安局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加盖公章,是为了办理户口注销及办理殡葬事宜”,因而作出了(2010)锦行终字第00070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审被告上诉,维持原裁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向本院提供了锦州市卫生局、锦州市公安局、锦州市民政局、锦州市民族事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5日联合下发的锦卫函(2009)103号文件规定,“凡在公共场所及非正常死亡或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者,需经公安司法部门判定死亡性质,死者家属凭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由所在地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承担该地区预防保健任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生逐项认真填写死亡证”,用以证明原审原告卜某某向本院提供的凌海市公安局某某镇派出所出具的杜某某“死亡证明”,有悖于锦州市卫生局、锦州市公安局、锦州市民政局、锦州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联合下发的锦卫函(2009)103号文件规定。另查明,被保险人杜某某父亲杜某某于2010后4月30日死亡,杜某某系杜某某母亲,卜某某系杜某某儿子,杜某某、杜某某、杜某某、杜某某、杜某某、杜某某、杜某某系杜某某兄弟姐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卜某某提供的“和谐卡”保险合同、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急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辽宁省殡葬收费专用收据、拒付通知、证人李某某、吴某某、何某某、苗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提供的证人陈某某、何某某、陈某某、杜某某、卜某某证言笔录、凌海市人民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本案中,原审原告卜某某为妻子杜某某与原审被告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和谐安祥卡B”人身保险合同,因其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系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自愿签订的书面协议,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审原告卜某某与原审被告签订的系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因而,保险合同,属于“射幸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是否履行合同义务,有赖于偶然事件的出现,带有不确定性的一种合同。然而,在本案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被保险人杜某某因在房上摔下,意外伤害死亡,原审被告本应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其意外伤害保险金,但原审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付应当履行合同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审被告提出“根据锦卫函(2009)103号文件规定,如果原审原告卜某某的妻子杜某某是属于非正常死亡,应该由公安机关到现场堪验出具证明,但是本案并没有这些手续,故不能认定是意外伤害死亡”的辩讼,因该文件是对隶属下级相关单位的通知和要求,原审原告卜某某在这种不可抗拒的突发事件中,不应该亦不可能知晓该文件的规定,且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中,亦未约定在意外伤害死亡时,需由公安机关到现场堪验出具证明,故对原审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对被保险人杜某某的死因提出质疑,疑惑其不属于“意外伤害死亡”问题,这一举证责任应由原审被告提出。然而,原审被告却未有提出其所质疑的相应证据及令人信服的理由,且综合本案所有证据未有表明其质疑的问题具有合理性,故应认定被保险人杜某某属于意外伤害死亡,对于原审原告卜某某要求原审被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该保险合同中未明确指定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为此,原审被告应向被保险人杜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即原审原告卜某某、卜某某、杜某某、杜某某、杜某某、杜某某、杜某某、杜某某、杜某某、杜某某支付保险金。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审原告卜某某、卜某某、杜某某、杜某某、杜某某、杜某某、杜某某、杜某某、杜某某、杜某某保险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23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审原告卜某某、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岩审 判 员  杜成民人民陪审员  王 璐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高子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