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曹中发与曹中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036号原告曹中发,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曹中水,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曹中发诉被告曹中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凤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中发、被告曹中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中发诉称:原告曹中发与被告曹中水皆为客车司机。2014年10月19日6点左右,原告在大冶坑头发车载客时,被告曹中水夫妇对原告破口大骂,并将原告拉下车进行毒打,致使原告的耳部、胸部、眼部多处受伤,衣服扯破。后原告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5210.80元,造成经济损失5600元,衣服损失500元,支付交通费200元,以上各种损失共计11510.80元。后因被告拒不赔偿损失被大冶市公安局治安拘留五日。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曹中水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1510.8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大冶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2、原告因伤诊疗的病历、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七份。拟证明原告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3、工资领取收条两张。拟证明原告因被被告打伤请人开车并支付工资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四张。拟证明原告因治伤往来医院支付车费的事实。被告辨称,原告因发车的事情与我老婆发生口角并殴打我老婆后,我才打原告的,原告殴打我老婆有派出所调查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我认为存在虚假,且原告不存在误工的情况,因原告一直在开车,我最多赔偿原告5000元的医疗费。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其余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医疗费发票认为有增开的部分,原告没有使用与发票相对应药品;对证据3认为是假证,原告聘请的司机有自己的车辆不可能一人同时开两部车子;对证据4认为原告既有自己的车子又在大冶城关有住房,故住院期间不存在交通费的问题。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只是口头陈述但没有举出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否认其真实性;对证据3被告的质疑有一定的理由且原告提交的工资领条系两名人员在同一时期驾驶同一车辆所开出的工资领取证明有悖通常的道理;对证据4因原告住院期间偶尔回家有一定的合理性且受伤不能驾驶车辆,故存在一定交通费的必要,但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系等额连号有一定的瑕疵。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认定,对证据4部分认定,对证据3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曹中发与被告曹中水同系汽车司机。2014年10月19日早晨,被告曹中水及妻子因怀疑其客车载客始发时间问题与乘客争吵系原告从中搬弄是非,故与原告发生口角,尔后,被告继而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耳、胸、眼等多处受伤,衣服被扯破。随后原告先到大冶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住院进行治疗,从2014年10月21日至同年10月31日住院治疗10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受伤,出院时医嘱休息半月,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5210.80元。2014年10月24日被告因将原告打伤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其赔偿事宜经协调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非法侵害。被告曹中水肆意殴打原告,致使其身上多处软组织受伤且衣服被扯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因被打伤花费医疗费5210.80元,误工损失3488.24元(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124.58元×28天=3488.24元)衣服损坏的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购买的原始发票及实物酌情认定为200.00元,交通费用认定为10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8999.04元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辩称因原告殴打其妻子才被致伤及认为原告没有足额花费诉状中所列举的医疗费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中水应赔偿原告曹中发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8999.04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滞纳金。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曹中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XXX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凤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于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