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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中民一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延安大学西安创���学院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区支行、西安东方亚太职业技术学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安大学西安创新学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区支行,西安东方亚太职业技术学院,西安石油大学,西安石油学院东方亚太分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民 事 裁 定 书(2014)西中民一初字第00031号原告延安大学西安创新学院,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镇皂河路*号。负责人姚正宽,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叶名怡,延安大学西安创新学院教师。委托代理人冯振涛,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区支行,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北长安街6号。负责人王炳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书香,陕西丁书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变,陕西丁书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东方亚太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西安市含光南路嘉翔大厦**层**座。法定代表人张艳,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清义,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石油大学,住所地西安市电子二路东段**号。法定代表人屈展,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张西安,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小菲,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石油学院东方亚太分院,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镇皂河路*号。负责人张旭东,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清义,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延安大学西安创新学院(以下简称创新学院)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长安区支行)、被告西安东方亚太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亚太职业学院)、被告西安石油大学(以下简称石油大学)、被告西安石油学院东方亚太分院(以下简称亚太分院)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新学院委托代理人叶名怡、冯振涛,被告农行长安区支行委托代理人丁书香、姚变,被告亚太职业学院、亚太分院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清义,石油大学委托代理人张西安、韩小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创新学院诉称,农行长安区支行与亚太分院、亚太职业学院、石油大学、创新学院借款纠纷一案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于2012年11月16日判决创新学院对涉案2000万元贷款本息不承担任何责任。后农行长安区支行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西执民字第0021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中查明,西安东方亚太职业技术学院(原西安东方亚太培训学院)名下,位于……,裁定如下:一、对登记在西安东方亚太培训学院(现西安东方亚太职业技术学院)名下的位于西安市长安区韦曲镇环城南路西段延安大学西安创新学院内的1号教学楼(框架结构七层,面积13291.07平方米);2号楼房(砖混结构1层,面积85.21平方米);3号楼房(砖混结构1层,面积230.66平方米);4号楼房(砖混结构二层,面积4380平方米);5、6、7、8号四幢公寓楼,均为砖混结构六层(面积分别为:6248.7平方米、3383.64平方米、3738.96平方米、3619.80平方米)予以查封。”创新学院就此裁定中所查封的8幢房屋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系创新学院财产,但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以(2014)西中执异字第00022号执行裁定驳回创新学院的执行异议申请。原告创新学院认为,长安县房权证韦曲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办理相应的房屋权属登记不合法,该房屋所有权证上的8幢房屋均是建设在租赁而来的集体土地上,而根据当时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政策,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是不能办理权属登记和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故这一非法的权属登记和非法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均不能作为认定上述8幢房屋所有权归属状态的依据。上述8幢房屋已经被合法转让给原告创新学院,是���新学院的法人财产,2009年8月14日,原告创新学院的原股东之一(另一股东为延安大学)陕西德可赛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可赛公司)和延安教科文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延安基金会)签署《延安大学西安创新学院股权和资产转让协议书》(封面日期为2009年8月13日),约定德可赛公司以¥7000万元的价格将其在创新学院中的全部股权和创新学院当时占用和使用的资产转让给延安基金会。该协议书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出让方(即德可赛公司)转让的资产是指创新学院现占用和使用的所有资产,包括在建资产;第三款约定:资产的移交由出让方按资产项目和类别向受让方(即延安基金会)出具资产移交文件,并经原资产所有者和创新学院董事会一致同意形成决议文件,一次性全部移交给创新学院,作为创新学院的法人资产;2009年8月13日,德可赛公司和亚太���业学院联合作出董事会决议,该决议载明:德可赛公司董事会、亚太职业学院董事会于2009年8月13日分别召开了全体董事会议,全体董事一致同意并形成以下决议:1、德可赛公司与延安基金会签署的《延安大学西安创新学院股权和资产转让协议书》为有效协议书。3、鉴于德可赛公司与亚太职业学院的实质关系,在以上股权和资产转让中也包括以亚太职业学院名义形成的所有资产。德可赛公司和延安基金会2009年8月14日签署的《陕西德可赛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资产移交明细清单》清楚地载明了当时由原告占用和使用的所有资产,包括(2013)西执民字第,00217一2号执行裁定书所查封的8幢房屋,且其第1页即特别注明“含以亚太职业学院名义形成的资产”。延安大学在2009年8月13日《关于延安大学西安创新学院股权和资产转让的决定》(延大发(2009)52号)中明确表示:“学校同意德可赛公司和延安基金会所签署的《延安大学西安创新学院股权和资产转让协议书》。”后延安基金会通过延安大学后勤服务集团分别于2009年8月27日和2009年9月8日向德可赛公司汇款¥7000万元。故德可赛公司转让涉案被查封的8幢房屋是经过亚太职业学院同意的;将原告当时占用和使用的所有资产,包括涉案8幢房屋作为原告的法人资产是经过原告新老股东一致同意的;由于这8幢房屋系集体土地的房屋,故其所有权变动是不需要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也无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故自上述《延安大学西安创新学院股权和资产转让协议书》生效之日,创新学院就取得了当时由占用和使用的所有资产(包括涉案被查封的8幢房屋)的所有权,早就不是亚太职业学院的财产,不应成为执行标的。石油大学和亚太职业学院分别在其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的执行���议申请书中书面认可涉案8幢房屋是亚太分院财产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亚太职业学院早已同意德可赛公司将涉案8幢房屋转让并且转让行为已经在2009年实施完毕;涉案8幢房屋的转让已经完成的情况下,亚太职业学院无权再就涉案8幢房屋的归属另行发表与转让事实不符的任何意见,另由于亚太分院自始未完成设立程序,事实上只构成石油大学和亚太职业学院组建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联营体,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其无法因任何原因取得涉案8幢房屋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此种情形下,联营体的责任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故涉案8幢房屋与石油大学没有任何关系,石油大学无权就涉案8幢房屋的归属发表意见。亚太分院停办至今已有十年的时间,在这十年的时间里,石油大学和亚太职业学院从未对涉案8幢房屋的所有权提出过任何权利主张或是异议,其在农行长安区支行与亚太分院、亚太职业学院、石油大学、创新学院借款纠纷一案的执行程序中又声称涉案8幢房屋是亚太分院财产显系为了逃避终审判决的责任而为。(2014)西中执异字第00022号执行裁定书称“被执行人亚太分院在其成立之初,培训学院(即现亚太职业学院)就以其当时名下已有的全部校园资产,包括本院所查封的涉案房屋作为合作条件,且已完成实际投入并运行。基于双方当事人合作开办亚太分院并投入运行的事实,该部分登记在培训学院名下的房产依其约定转化为亚太分院的财产并由其享有,亚太分院依法亦应其享有的财产清偿其在开办期间形成的债务。”该裁定书的这一认定不能成立,对本案中的两个同质法律行为适用不同的判断标准,一方面以不合法的权属登记认定涉案8幢房屋系被执行人亚太职业学院财产,另一方面又以石油大学和亚太职业学院书面确认涉案8幢房屋系亚太分院财产而认为已经登记在亚太职业学院名下的不动产可因亚太职业学院和石油大学的办学约定而转化为一个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联营体的财产,又否定亚太职业学院同意德可赛公司转让涉案8幢房屋并得到落实这一法律事实所产生的效力,无疑自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亚太职业学院和石油大学不是第三人,是被执行人,故上述司法解释不���用于本案。综上所述,原告认为(2013)西执民字第00217一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涉案8幢房屋系亚太职业学院财产没有合法依据,(2014)西中执异字第0002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基础;涉案8幢房屋系原告的法人财产,不应成为执行标的。请求:确认原告对(2013)西执民字第00217一2号执行裁定所查封的8幢房屋享有所有权,停止执行(2013)西执民字第00217一2号执行裁定所查封的8幢房屋,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农行长安区支行辩称,原告创新学院对(2013)西执民字第00217一2号执行裁定所查封的8幢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亚太职业学院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涉案房产现登记在培训学院名下,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从权利内容上看,2004年4月20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以陕政函(2004)48号批复同意在培训学院的基础上建立亚太职业学院,职业技术学院与培训学院实质上是同一法人,涉案房产实质上为亚太职业学院所享有而非亚太分院所有。德可赛公司延安基金会所签署的《延安大学西安创新学院股权和资产转让协议书》这一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此不涉及。培训学院房产证的办理无不当之处,涉案8幢房屋所占土地均依法取得县计委、建设局、土地局等相关部门的批准,职业技术学院也向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提供了办理涉案房屋房产证所需之材料,并经过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的合法审查取得了房屋权属证明即长安县房权证韦曲镇字第48**号房屋所���权证,原告在执行异议阶段向法院提交的了房产证号为西安市房权证长安区字第×××号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延安大学西安创新学院,其中在附记栏内注:1、属联合办学,由长安区西韦农工商总公司提供的土地,期限为51年,由1999年3月1日至2050年7月底止。由房产证附记栏的记载,结合创新学院提交的证据1,可以看出该房屋的土地来源与涉案房产的土地来源相同均是由长安区西韦农工商总公司提供。原告向法院提交房产证的行为,说明其认可该土地上建造房屋所取得的房屋产权证是合法、有效的。现在又提出房屋所有权证的取得系非法登记、违法办理,原告的理由与行为自相矛看、不能自圆其说,更无法律依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3)西执民字第00217一2号执行裁定查封亚太职业学院所有的8幢房屋是合法、合理的,2012年11月12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的(2012)陕民二终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明确:由亚太分院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职业技术学院、西安石油大学就不足偿还部分,以各自的占股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亚太职业学院为本案判决中应当履行义务的主体之一,应当对农行长安区支行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亚太职业学院所有的涉案8幢房屋进行查封正确,依法有据。综上,(2013)西执民字第00217一2号执行所查封的8幢房屋系亚太职业学院的合法财产,法院依法查封涉案房产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诉讼理由自相矛盾、无法律依据,纯属无理请求,恳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亚太职业学院辩称,涉案房产已经依法登记,非经法定程序不能改变其权属。2000年10月23日,基于亚太职业学院的房产登记申请,长安县人民政府对属于亚太职业学院的涉案房产经依法审查,进行权属登记并颁发了长安县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依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涉案房产已经依法登记在亚太职业学院名下,与创新学院无关,创新学院所称涉案房产系“非法的权属登记和非法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这涉及到颁发该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机关即长安县人民政府的发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问题,因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故无法从程序上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认定,更无法据此确认被答辩人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创新学院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期间,为支持其异议请求,曾向法院提交了西安市房权证长安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与本案涉及长安县房权证韦曲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所使用土地属于同一性质,且两个《房屋所有权证》涉及房产均为创新学院目前占有使用,如果说前者是合法的且由创新学院作为证据提��法庭,那么后者反而系“非法的权属登记和非法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创新学院这种选择性的法律判定标准本身就是逻辑混乱,自相矛盾,也缺乏合理解释。查封涉案房产确应为亚太分院所享有财产,因为2001年11月8日,亚太职业学院的前身西安东方亚太培训学院与原西安石油学院(现石油大学)合作创办亚太分院时,系以其当时名下己有的校园资产作为合作条件,并已经完成实际投入。截至目前,查封的涉案房产虽然还登记在西安东方亚太培训学院名下,但自从亚太分院创办成立后,该涉案房产自然转化为该亚太分院的财产并由其享有。该事实已经通过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民二终字第00003号判决认定,正因为有该终审判决的司法确认事实,该判决第二项才会明确判令“由西安石油学院东方亚太分院以其享有的财产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支行2000万元贷款及4682878.34元利息”。故,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涉案房产列入亚太分院的可供执行财产,并做出(2013)西执民字第00217一2号执行裁定,完全合乎省高院终审判决确定的法律事实,也合乎法律规定。创新学院根据第三方签订的协议直接要求享有涉案房产的所有权的请求依法依理均不能成立,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民二终字第00003号判决第18页已经明确认定“至于德可赛与延安大学合办创新学院,以及德克赛将其拥有的创新学院的全部股权和资产转让给延安教科文发展基金会一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本案中,创新学院提起的是执行异议之诉,如果其要依据德可赛公司和延安基金会的之间的股权和资产转让协议主张涉案房产的实体权利,因其并非该转让协议的任何一方,协议双方又非本案的当事人,本案的执行异议之诉也无法将其列为当事人;且该协议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并未得到司法认定。另外,涉案房产的所有权系物权,即使创新学院要依据德可赛公司和延安基金会的之间的股权和资产转让协议主张涉案房产的实体权利,也是基于协议双方所签订协议的合同请求权,应属债权。当物权和债权发生冲突时,依照我国的民法原则和司法实践,物权优于债权。在此前提下,创新学院根本无权根据第三方签订的协议直接请求享有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即便创新学院可以依据德可赛公司和延安基金会所签订的《延安大学西安创新学院股权和资产转让协议书》对涉案房产主张实体权利,但在该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第1项载明“德可赛公司一次性全额向延安基金会转让其拥有的延安大学西安创新学院的全部股权、资产、债权、债务。”另外,该转让协议书包括十个附件,在附件《延安大学西安创新学院2009年8月12日财务科目余额表移交明细清单》的第2页明确列明有“石油学院亚太分院2000万元贷款”;在附件《陕西德可赛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债务移交明细清单》的第1页亦列明并备注了“石油学院亚太分院贰仟万元债务属于农行贷款”。这足以证实:创新学院在受让并承接亚太分院所享有全部资产的前提是必须同时接受包括农行长安区支行2000万元贷款在内的全部债务,对涉案房产主张权利的债权本身负有2000万元贷款的对价义务;否则,创新学院不可能仅以7000万元的对价承接该全部资产。故,即使创新学院有权依据《延安大学西安创新学院股权和资产转让协议书》主张权利,也应以承担亚太分院所负包括长安支行2000万元贷款在内的全部债务为前提。创新学院既不愿履行协议书约定的还债义务,却又主张享有协议书约定的权利,当然无法得到法律支持。综��,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执民字第00217一2号执行裁定合理合法,创新学院所提执行异议之诉依法依理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全部驳回。石油大学辩称,创新学院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逻辑上自相矛盾,其诉讼请求第二项不属于民事审判范畴且业经生效执行裁定所确定,创新学院无权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该请求,创新学院无非以2009年8月14日延安基金会、德可赛签订的《延安大学西安创新学院股权和资产转让协议书》为支撑,认为其因德可赛公司的转让行为而获得登记在西安东方亚太培训学院名下的8幢房屋所有权,这一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创新学院无权提出第一项诉讼请求,《延安大学西安创新学院股权和资产转让协议书》系延安基金会与德可赛公司签订的合同,仅在合同双方产生合同效力,合同当事人也仅可以依据合同主张另一方履行合���约定的义务,无权根据合同直接请求享有不动产所有权,本案中创新学院连合同当事人都不是,连主张合同权利的权利都不具备,无权主张不动产所有权。《延安大学西安创新学院股权和资产转让协议书》中关于资产转让部分无效,协议书及其附件《房屋实物建账登记表》中列举的不动产属于亚太分院享有,亚太分院的资产至今未经清算,任何人无权转让其资产,德可赛公司与延安基金会擅自处分亚太分院资产的行为无效,创新学院依据他人之间无效的约定主张不动产所有权显然无法得到支持。即使创新学院有权依据《延安大学西安创新学院股权和资产转让协议书》主张权利,其权利取得应以承担亚太分院相应债务为前提,创新学院不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主张享有协议书约定的权利当然无法得到支持,该协议书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款明确约定协议转让的内容��括延安大学西安创新学院的债务,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对债务的解释为“现创新学院所使用的全部资产及在办学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行为所形成的债务”,协议第十条规定“本协议所附附件由双方签字认可后生效,所有附件与木协议,同具法律效力”。协议第十五条列举了附件名称,其中附件二为“延安大学西安创新学院2008年度财务报表和最新科目余额表”,附件四为“延安大学西安创新学院债务明细清单及形成时的有效协议书或合同书”。虽然创新学院刻意隐瞒没有提交这两个附件,但这两个附件中均包含了2009年8月12日11:05:04打印的“科目余额表”,该“科目余额表”中科目代码2120235、科目名称石油学院亚太分院、贷方数额为2000万元的款项即为协议书确定应由创新学院偿还的款项,创新学院一方面以该协议书为依据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另一方面又拒不��认该笔债务应由其承担的事实,明显自相矛盾,不讲诚实信用。综上所述,创新学院的执行异议之诉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有充分证据证明,亚太分院的财产被创新学院非法占有,创新学院有义务承担(2012)陕民二终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确定的义务。亚太分院辩称,同意亚太职业学院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农行长安区支行与亚太分院、亚太职业学院、石油大学��创新学院借款纠纷一案,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做出(2012)陕民二终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并经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760号民事裁定,驳回石油大学、亚太职业学院的再审申请,(2012)陕民二终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在执行该生效法律文书中,查封了登记在西安东方亚太培训学院名下的涉案房屋,创新学院现提出亚太分院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其该项主张有违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及判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创新学院系农行长安区支行与亚太分院、亚太职业学院、石油大学、创新学院借款纠纷一案的当事人,对于该案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创新学院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应驳回创新学院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延安大学西安创新学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800元,原告延安大学西安创新学院已预交,退还原告延安大学西安创新学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琪代理审判员  张安品人民陪审员  付 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洪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