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与魏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魏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122号原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公司职员。被告魏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蜀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认为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其理由如下:一、魏某系自行离职,自2014年3月31日起即未到厂上班,且未提前通知我公司,属于持续旷工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与规章制度,按照公司规定应当按照自行离职处理;二、在仲裁庭开庭审理后,经过仲裁庭调查,确认了我公司已为魏某缴纳了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和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并不存在我公司欠发工资、欠缴社会保险的情况,魏某以此为理由提出辞职并申请劳动仲裁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而且经过仲裁庭调查也已查明,双方在协商调整工作岗位未达成一致意见后,我公司已按照被告要求通知魏某及时返回原岗位上班、待遇不变,魏某却一直不去原岗位上班,仲裁庭却认为双方是因调岗未达成一致意见而解除的劳动关系,裁定我公司应当向魏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实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三、魏某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10月,在此之前魏某与另一家企业建立了劳动关系并缴纳社会保险,我公司已在仲裁庭调查过程中提供了魏某的《个人社会保险险种查询表》予以证实,仲裁庭却认定魏某入职时间为2002年7月实属事实认定错误,仲裁庭据此认定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为12年实属事实认定错误。从魏某的《个人社会保险险种查询表》可确认,其自2002年7月入职另一家企业,在2004年2月即离职,其后又于2006年11月再次入职另一家企业,在2007年10月从其离职后才进入我公司工作。仲裁庭据此认定魏某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7天年休假工资1950.13元及仲裁庭据此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为12年实属事实认定错误;四、魏某自2014年3月31日即未到厂上班,持续旷工,原裁定却认定我公司应当支付魏某2014年4月1日至4月3日工资实属事实认定错误。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355.92元,2014年4月1日至3日工资417.88元,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未休年休假工资1,950.13元。被告魏某辩称,我于1996年3月应聘到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抄本厂工作,并于2008年起担任抄本厂工段长至今,工资结构为固定工资,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08年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空白的,我只在正反两面签了名字,2002年7月由大枫集团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07年11月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原被告产生劳动纠纷的原因在于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初未经我同意单方调整我的工作岗位要求我前往车间担任普工,工资标准由固定工资调整为计件工资,并按照普工的标准即按件结算工资,该行为不但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并且从实质上降低了我的劳动报酬,被我拒绝。2014年3月底,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将我的工作交由其他人负责。2014年3月31日,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通知我,如果我在4月3日前不能前往普工岗位即视为自动离职。即便如此我还是坚持在工段长职位上尽可能的帮助员工解决生产上的问题。但在2014年4月3日,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电话通知我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即未告知我解除的原因,也未告知我解除的依据,更没有出具书面的通知书。而在本案的劳动仲裁阶段,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却主张我4月1日至4月3日没有上班,违反了公司劳动纪律与规章制度,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所说的规章制度,我也从未见过。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人在庭审中也承认,在2014年4月3日证人去车间检查,发现我不在车间,就通知我自动离职,且自动离职的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起。而在2014年3月31日当天,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也即证人梅国胜还当着调整岗位的全部工段长宣布公司的决定,并表明如果在2014年4月3日证人去车间检查,发现不在车间,就视为自动离职。而事实上车间员工也知道我上班的实际情况,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利用掌握员工考勤优势条件,作出我4月1日至4月3日没有上班的认定。(二)自2012年10月起,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拖欠我的养老保险未交长达20个月,在仲裁过程中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才为我办理了补交手续,虽然在仲裁过程中补交了,但是,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违法的行为仍然是存在的,我也从未以此为由提出过辞职。我在2004年获得了优秀员工的荣誉,入职时间最迟在2004年不是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诉称的入职时间。所谓的“竞聘”没有任何的标准和依据,是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为了缩减管理人员、减少管理成本的手段,其目的是将一个车间两名工段长的工作职责和工作任务调整为1名工段长来承担,裁去一名工段长,节省公司的用人成本。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解除与魏某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在与魏某的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存在各种侵犯劳动者权益的行为,即便是劳动者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还是得支付经济补偿金。首先,长期拖欠、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达2个月之久,并且截止今日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还未支付我3月、4月份的工资;其次,在合同履行期间,拖欠养老保险长达20个月;再次,我每天工作12个小时以上,且每周工作6天,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却未支付任何的加班工资等等,故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我经济补偿金。三、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应当向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我在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工作10年以上,应享受休假10天,但我根本上没有休完全部的年休假,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应当向我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人仲裁字(2014)第275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经过前置程序;证据二、劳动合同,证明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已与魏某签订了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工资发放和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且加班须征得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确认同意,否则不视为加班;证据三《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时制申报表》,证明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已获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证据四、年休假请假单、2012年、2013年春节放假通知,证据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已安排魏某休年休假;证据五、社会保险查询表,证明魏某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10月,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已依法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不存在欠缴社会保险的事实;证据六、返岗通知录音资料,证明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人事经理梅国胜于2014年3月31日上午即要求魏某按时返回原岗位上班,告知其将在2014年4月3日对其上岗情况进行检查,并告知其连续旷工三日即视为自动离职处理的公司制度;证据七、《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奖惩条例》,证明根据该条例第1.3.5条规定,连续旷工三天即视为自动离职处理;证据八、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员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证明《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奖惩条例》已于2010年10月28日经民主程序通过;证据九、2014年4月3日的视频资料,证明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人事经理梅国胜在2014年4月3日对魏某上岗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2014年3月31日起魏某未上岗证据十、电话通知录音,证明魏某2014年4月6日至10日连续旷工5天,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2014年4月10日电话通知其旷工事实,按照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规定应当按自动离职处理,魏某予以认可;证据十一、梅国胜证人证言,证明证据五的经过及内容。证人梅国胜向本庭陈述:我在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任人事部经理一职。2014年3月,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因为管理需要让除了铁钉厂之外其他厂进行竞聘,公司通知竞聘落选的11个人回原来岗位上班。工段长是计时工资,主机是计件工资,会有一些浮动,主机的工资应该比工段长要高。魏某在通知之前已经跟领导协商好到原岗上班,其原岗位也是计时工资。2014年3月31日我找了11个工段长开会,包括魏某在内,按照公司要求告诉他们要求2014年4月1日回原岗位上班,公司将于4月3日进行检查,未到岗将视为旷工。2014年4月3日,我到每一个车间都去问了相关人员出勤情况,得知魏某等人是到车间打了卡晃了一下就走没有做任何实际工作,按一起开会说明的情况以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连续旷工达三天包括三天以上按旷工自动离职处理。上述原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魏某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虽是魏某所签,合同中人为原因覆盖部分可以证明魏某的真实入职时间,但签字时是空白合同,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没有返还一份给魏某;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申报表最终批准日期是2013年6月14日,对于该日期之前的综合工时制无效,其次该表不代表工作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不需要支付加班工资;对证据四,2012年3月5日和2012年7月14日的请假单与本案无关,2013年7月16日、2013年7月20日和2013年11月14日的请假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调休是后来加上的,工资以事假工资扣除;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魏某是2006年3月在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工作,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为魏某缴纳养老保险的时间是2007年11月,之前是大枫集团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录音显示,梅国胜通知几位工段长回到原来的主机岗位,且2014年4月3日进行检查,若不在则视为旷工,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2014年4月1日至2日旷工;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魏某在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工作了十多年从未见过该条例,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条例制定的合法性、程序性和公开性;对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系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单方面制作,对职工代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企业可以找员工代表签字,时间也可以制作,仲裁期间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该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及关联性有异议,这个视频资料是2014年4月3日拍的,人事经理来车间问相关人员(车间负责人)问魏某来了没有,负责人说刚才还在这里现在不知道去哪里了;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魏某在录音中表示其在4月1日到4月3日去了车间,只是基于前面的纠纷,其工作岗位已经被人顶替,单位也没有安排其工作,她没有事情可做才离开,充其量算早退,而单位电话通知的时候已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了;对证据十一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魏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工牌,证明被告魏某系原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魏某于1996年3月入职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证据二、社保查询表,证明原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未依法缴纳被告魏某缴纳1996年3月至2002年7月、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证据三、汉口银行个人对账清单,证明内容:1、证明魏某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125.04元(扣除应交社保后的实得金额);2、证明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2013年度每月延迟至少50天支付魏某工资的事实(2013年3月8日支付2013年1月,2013年4月8日支付2013年2月,2013年5月14日支付2013年3月,2013年6月24日支付2013年4月,2013年7月3日支付2013年5月,2013年8月12日支付2013年6月,2013年9月18日支付2013年7月,2013年10月22日支付2013年8月,2013年11月15日支付9月,2013年12月24日支付10月;2014年1月23日支付2013年11月,2014年1月26日支付2013年12月,2014年2月28日支付2014年1月;3、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未支付魏某2014年3月、4月1日至3日工资的事实;证据四、邓进峰工牌及工资条和玛丽基地内部竞聘岗位明细表,证明:1、主机工资结算方式为底薪+计件工资;2、工段长的薪酬结算方式为:固定工资;3、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要求魏某担任主机,工资待遇明显变更了魏某的工资结算方式,实质上是降低了魏某的工资待遇,4、魏某每天工作12小时,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证据五、录音证据,证明:1、本案的产生原因是原告单方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并将工资调整为主机工资待遇,将固定工资调整为计件工资明显变更了申请人的工资结算方式,实质上是降低了申请人的工资待遇;2、原告表明只要4月3日检查时,被告未在主机工作岗位即视为被告4月1日、4月2日、4月3日旷工的事实;证据六、大枫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查询报告及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证明:1、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与大枫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关联关系,大枫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股东,且法定代表人均为胡家元;2、魏某在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以前系由大枫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社会保险;3、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意愿被安排至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仲裁委员会认定正确。上述被告魏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告魏某提供的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魏某的入职时间;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未依法缴纳1997年10月到2002年9月的社会保险,2012年10月到2014年3月社会保险原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已经如实缴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平均工资无异议,对迟延50天支付有异议,无法予以证明;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其工作时间,不能证明被告魏某每天工作12小时且原告没有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对证据五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降低被告魏某工资待遇;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社会保险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社会保险查询单显示2001年3月大枫集团公司已经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证明单位预算上显示该单位2005年才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参加社会保险,原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虽与大枫集团公司有关联关系,但无法证明被告魏某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至新工作单位工作。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存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魏某对原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劳动合同上的签名无异议,但认为是空白合同,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魏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签名的后果应当知晓,被告魏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劳动合同在签订时系空白合同,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四、五、六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确认;证据七、八可以证明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制定的奖惩条例已经过员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魏某自2014年3月31日起连续旷工;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告魏某提供的证据一工牌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每月延迟50天支付工资;对证据四中邓进峰的工牌及工资条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其中玛丽基地内部竞聘岗位明细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魏某于1996年3月应聘至大枫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枫集团公司)抄本厂从事工作,之后其工作关系转入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工作岗位未发生变更。2008年1月,魏某与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魏某从事车间生产工作,工作内容为车间安排的车间生产及辅助工作;其所在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劳动报酬综合计算工时8小时内按《产品工价表》执行,超时部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于每月15日以人民币形式支付上月工资;双方还就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争议的处理等进行了约定。大枫集团公司从2002年7月起为魏某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至2007年10月,自2007年10月为魏某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自2007年11月起由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为魏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至2014年4月。魏某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029.66元/月(双方在庭审中认可)。2014年3月,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将魏某从原工段长的岗位调整至原车间生产岗位工作,工资由原固定工资调整为计件工资,魏某未予同意,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即于2014年3月31日通知魏某必须到调整后的工作岗位工作,并说明2014年4月3日将到其工作的车间核查到岗情况,如未到岗则即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4月3日,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人事经理到魏某所在车间检查,发现魏某不在调整后的工作岗位,便于当日电话通知魏某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制定的《奖惩条例》第1.3.5项规定“连续旷工三天视为自动离厂”,该《奖惩条例》于2011年10月28日经员工代表大会讨论,工会审核通过并于2010年11月实施。魏某于2013年7月16日、7月20日、11月14日请假共计3天,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按调年休处理。2013年1月23日,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通知春节放假自2013年2月8日至2月16日,其中2月8日、2月16日为调年休2天。魏某因与大枫集团公司、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赔偿金等产生争议,于2014年4月10日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确认大枫集团、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违法;(二)大枫集团、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3月份、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日的工资3,537元;(三)大枫集团、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补缴1996年3月至2002年6月、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四)大枫集团、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的加班费47,196元;(五)大枫集团、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12,690元;(六)大枫集团、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3,113元;(七)大枫集团、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8955元;(八)大枫集团、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17,136元。该委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4)第275号仲裁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协助魏某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支付魏某2014年3月份和2014年4月份的工资3,447.54元(3,029.66元+3,029.66元/月÷21.75天/月×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950.13元(3,029.66元/月÷21.75天/月×7天×200%),经济补偿金36,355.92元(3,029.66元/月×12个月),以上共计41,753.59元;三、驳回魏某其他的仲裁请求。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如诉称。本院认为,根据魏某提供的工牌显示其入职大枫集团公司的时间为1996年3月,之后其用人单位由大枫集团公司安排至其关联企业即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单位虽有所变更,但其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实质变化,大枫集团公司系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第一大股东,两公司属于关联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魏某在大枫集团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为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欲将其工作岗位由工段长的管理岗位调整回车间生产岗位,双方为此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要求魏某于2014年4月1日起回原工作岗位工作,并宣布于2014年4月3日到其所在工作岗位抽查出勤情况,如抽查时不在岗则视为自动离职,但该决定不符合其制定的《奖惩条例》第1.3.5项规定“连续旷工三天视为自动离厂”的情形,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3日到魏某所在岗位抽查时,魏某确实不在岗,但抽查时的那一刻不在岗并不代表抽查当天整天不在岗,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认定赵魏某连续旷工3天证据不足,故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魏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无事实依据,其关于不予支付魏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亦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魏某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裁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应当支付魏某经济补偿金36,355.92元(3,029.66元×12个月)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日电话通知魏某解除劳动合同,此日还未到发放2014年3月和4月工资的支付时间,故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并非无故克扣魏某工资,双方对于未予发放2014年3月的工资并无异议,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应当以魏某的平均工资作为标准支付2014年3月份的工资,因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魏某2014年4月1日至4月3日连续旷工3天,故仍应支付魏某4月份3天的工资,以双方认可的魏某的平均工资作为标准计算3月份和4月1日至3日期间的工资为3,447.54元(3,029.66元+3,029.66元/月÷21.75天/月×3天)。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人仲裁字(2014)第275号仲裁裁决,裁令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协助魏某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原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某对此均无异议,本院支持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协助魏某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魏某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三、原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魏某2014年3月份和2014年4月份的工资3,447.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原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魏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6,355.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蜀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