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中民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崔兴华与崔兴明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兴华,崔兴明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民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兴华,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何丽霞(系崔兴华之妻),女,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庆城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方星麟,庆阳市西峰区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兴明,男,198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庆阳市西峰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福东,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兴华因与被上诉人崔兴明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4)庆西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丽霞、方星麟与被上诉人崔兴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福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崔兴华与崔兴明系同胞兄弟,王某英系二人的母亲。1996年10月4日,经法院判决准许王某英与崔某荣离婚,崔兴华随崔某荣生活,崔兴明随王某英生活。2014年2月20日,王某英突发疾病去世。所留遗产有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寨子乡秦霸岭村二队58号院内座北向南一、二、三层15间、座东向西一、二、三层12间及座南向北第三层4间,共计31间房屋;老式48寸电视机一台、3P空调一台、大衣柜一个、双人席梦思床一张、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灶具一套。王某英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22804380147004970有活期存款46175.09元,崔兴华在王某英去世后分多次支取了46100元。王某英去世后,在银行未有支取记录的银行存款有: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70100460046734有活期存款7.31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08341004230323091有活期存款0.98元及账户608341004230421593有活期存款0.19元。王某英生前债务有2012年5月15日借王多某70000元用于建房,王某英去世后由崔兴明于2014年3月10日偿还。王某英去世后的丧葬费用16858.5元及购买墓地费用3500元均由崔兴明支付,王某英丧葬仪式收回了10000余元的礼金由崔兴明占有。2014年5月4日,崔兴华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王某英个人遗产楼房31间、电冰柜1台、液晶电视1台、老式电视1台、空调1台、大衣柜1个、双人席梦思床1张、双缸洗衣机1台、缝纫机1台、灶具1套、沙发1套、茶几1个全部归其继承。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的合法财产。继承是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时,有遗嘱的按遗嘱办理,无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无遗嘱适用于法定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崔兴华与崔兴明均系被继承人王某英遗产合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于王某英的遗产都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对于崔兴华请求继承王某英全部遗产的理由,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符合特定情形,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崔兴华为其母亲王某英在庆阳市人民医院及西安西京医院看病花费的医疗费,系其作为儿子在其母亲王某英生前所尽赡养义务,对崔兴华要求崔兴明承担王某英生前医疗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崔兴明在其母亲王某英去世后偿还了被继承人王某英生前所欠的债务70000元,应从被继承人所留遗产中扣除。崔兴明辩解其埋葬母亲王某英的丧葬费用68000元及购买墓地费用3500元应从遗产中扣除,但其提交的丧葬费用票据只有16858.5元,其余丧葬费用均属个人书写的白头字据,且王某英丧葬仪式收回的10000余元礼金也由崔兴明占有使用,故崔兴明负担的丧葬费用及购买墓地费用为10358.5元,应从被继承人遗产中扣除。该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寨子乡秦霸岭村二队58号院内座北向南一、二层10间及王某英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22804380147004970活期存款46175.09元由原告崔兴华继承,座北向南第三层5间、座东向西一、二、三层12间、座南向北第三层4间及老式48寸电视机一台、3P空调一台、大衣柜一个、双人席梦思床一张、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灶具一套由被告崔兴明继承;楼梯、大门通道由原、被告共同使用;二、驳回原告崔兴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97元,由原告崔兴华负担3748.5元,由被告崔兴明负担3748.5元。崔兴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系同胞兄弟关系,因父母不合经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上诉人随父、崔兴明随母生活,母亲靠打工养活崔兴明一家。2008年母亲为崔兴明结婚花费100000余元,2011年为崔兴明购买服装摊位一处、为其治疗疾病花费200000余元,母亲用其积蓄建造楼房42间(楼梯3间),但崔兴明不孝敬母亲,将母亲及租户赶出门外,经乡村及公安机关调处未果,后母亲起诉崔兴明分家析产,经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崔兴明分得楼房8间,剩余31间归母亲所有,后经法院强制才得以执行。但崔兴明不给母亲供电,致母亲无家可归而患病。在母亲住院期间,一切花费全由上诉人支付,崔兴明未看望。母亲去世后,上诉人花费4700元雇车将遗体运回,墓地也系上诉人花费42000元购买。一审判决认定母亲建设银行存款46175.09元,该款系上诉人在母亲住院期间存入的治疗费用,王多某70000元借款系崔兴明个人借款并非母亲生前所负债务,埋葬费支出16858.5元,收取礼钱10000元,相抵后崔兴明实际支出丧葬费仅6000余元。崔兴明不孝敬老人,将母亲赶出家门,为争夺财产与母亲诉诸公堂,在母亲去世后,伙同父亲不允许上诉人参加母亲葬礼,撬锁入户,将母亲遗物全部占有,私自出租母亲31间房屋获利100000余元,上述事实有一二审法院判决及寨子乡政府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母亲的遗产,崔兴明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但一审法院判决给其多分遗产显然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重新审理;2、崔兴明已丧失继承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继承10间、被上诉人继承21间遗产房错误,要求公正判决;3、依法确认母亲住院医疗及运尸费40000余元及墓地费4200元为上诉人支付,王多某借款70000元为崔兴明个人债务,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母亲31间房屋租赁费100000元予以判处;4、对崔兴明现持有的母亲在寨子乡信用社账号为62100-21006010090存折依法查处;5、一、二审诉讼费由崔兴明负担。崔兴明答辩认为,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权继承生母遗产的理由不能成立。因父母早年离异,被上诉人从小与生母共同生活,相互依靠,相依为命。虽然与其生母产生过诉讼纠纷,但仅是因为生母在经济方面过于苛刻、双方意见不合造成,并非其不孝敬老人,未赡养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十条明确规定,子女有平等的继承权。第十三条第三款还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故上诉人要求继承生母全部遗产,于情不顺、于理不通、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二、上诉人认为其为母亲看病和运尸支付的40000元系其个人款项不符合事实。母亲生前有巨额房租收入,还有每年集体收益分配款,个人存款富裕,所以母亲看病期间的费用无需上诉人承担,且上诉人根本不会为老人看病主动支付费用,上诉人为争夺遗产,竟谎称母亲看病费用系其支付,甚至连老母亲存折中的40000余元也称其个人存入,不符合逻辑,一审法院未予采信正确,二审亦不应予以支持。母亲病危从西安返家交通费1600元,也是通过中间人崔某学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现不予认可,不符合事实;三、墓地款已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称由其出资不能成立。母亲突然离世因无墓地,但是上诉人用父亲墓地证向被上诉人索要墓地款,后经叔父崔某学、崔某科等人协调,被上诉人向其支付了4500元墓地费以安葬母亲;四、被上诉人代母亲归还王多某70000元债务属实。母亲生前借好友王多某现金70000元,有王多某本人及借据为证。母亲去世后,上诉人不参与丧葬事宜,不承担善后债务,被上诉人遂归还了该笔债务,有其二人父亲作证;五、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收取2014年度房租费100000元并非事实。因2014年的房租费大部分均在年初由母亲一次性收取,被上诉人分别在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续签了8家租赁合同,收取的费用不足3000元,而维修、粉刷、装修房屋的费用12000余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索要房租费无事实依据,其应承担房屋维修等费用;六、上诉人要求法院查询寨子信用社62100-21006010090账户存款,被上诉人表示同意,以辨明事实真相,排除合理怀疑,综上,一审判决虽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偏差,但判决结果还算公正.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崔兴华于二审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冯某某书面证言一份,用以证实王某英生前由崔兴华扶养的事实;2、金某某的借款证明复印件及借款收条各一份;3、金某某当庭证言;以上证据2和3用以证明王某英生前因建房于2008年11月借金某某人民币50000元、借款于2014年8月14日由崔兴华归还的事实;3、证人何某某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崔兴明及其父崔某荣用殴打的方式阻止崔兴华参加其母葬礼的事实。崔兴明当庭质证认为,证人冯某某未出庭,对其书面证言不予认可;金某某的50000元借款归还于一审审理期间,但在此之前崔兴华却并未提出,不符合常理,该债务不属实,不予认可;证人何某某与崔兴华系亲戚,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何某某无法证实双方发生打架的原因,而崔某荣及崔兴明殴打崔兴华的原因是因崔兴华用其母遗体索要1600元运尸费及墓地费并拒绝参加葬礼,对何某某的证言亦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证人冯某某未出庭,其书面证言的真实性难以判断,金某某的借款证明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其真实性,金某某证实王某英借款时崔兴华就在现场,而还款时间为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但崔兴华在本案一审答辩至判决送达前均未提出其母存在该笔债务,有悖常理,该笔债务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且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崔兴华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崔兴明于二审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办理丧葬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崔兴明为其母办理丧事花费68227元,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16858.5元的事实;2、崔兴明与8位承租户签订的住房出租合同及装修、维修住房费用清单复印件七份,用以证明其仅收取房租3000元,但已用于支付11574元装修、维修住房费用,要求崔兴华承担的事实。崔兴华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实,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办理丧葬费用清单崔兴明已于一审当庭提交且已经庭审质证认证,住房出租合同及装修、维修住房费用清单均系复印件,无法判断其内容的真实性,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崔兴华不予认可,故本院均不予采信。二审中,崔兴华申请本院依法对其母王某英在寨子信用社62100-21006010090账户予以查询,崔兴明亦表示同意,经本院在庆阳市西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查询,结果为无此账户。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王某英死亡证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庆民终字第319号及(2013)庆中民终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丧葬费用票据、证人王多某、崔某荣、崔某学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单、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单、庆阳市西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查询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一审判决认定王某英在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款46175.09元系其遗产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认定王多某70000元借款属于王某英生前所负债务是否准确;3、一审判决认定墓地款由崔兴明支付是否准确;4、崔兴明是否已丧失继承权;5、一审判决对本案遗产分割是否适当。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王某英在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款46175.09元系其遗产是否正确的问题。崔兴华上诉认为,本案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款46175.09元系其为母亲王某英住院治疗疾病存入,属其个人存款,不应作为其母所留遗产予以分割,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崔兴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王某英在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款46175.09元系其遗产正确。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王多某70000元借款属于王某英生前所负债务是否准确的问题。崔兴华上诉认为,王多某70000元借款,系崔兴明所借款项,应由崔兴明个人偿还,但崔兴明于一审审理期间提交了王多某出具的收条,王多某亦出庭作证予以证实,崔兴华对其上诉意见仅有其本人陈述,对上述证据无充足的理由及证据予以推翻,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王多某70000元借款属于王某英生前所负债务准确。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墓地款由崔兴明支付是否准确的问题。崔兴华之前虽为其父崔某荣购买墓地,但双方当事人的父亲崔某荣、叔父崔某学及姑父赵连某均于一审当庭证实,王某英去世后因无墓地下葬,由崔兴明向崔兴华支付墓地款,崔兴明取得了其父墓地用于安葬王某英,上述证人证言及崔兴明现持有的墓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王某英的墓地款最终由崔兴明支付的事实,故崔兴华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崔兴明是否已经丧失继承权的问题。崔兴华上诉认为,崔兴明不孝敬老人,将母亲赶出家门,为争夺财产与母亲诉诸公堂,已丧失继承权。本院认为,崔兴明虽因财产问题曾与其母产生过纠纷,但该行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形,故崔兴明并未丧失继承权。关于一审判决对本案遗产分割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崔兴华、崔兴明对其母王某英均尽过扶养义务,其二人作为王某英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均具有依法继承其母遗产的权利,在崔兴华与崔兴明的父母离异后,崔兴明自小既随其母王某英共同生活,对王某英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后又主持操办王某英的葬礼并承担了相关费用,对其母王某英生前所负债务予以偿还,且崔兴华称崔兴明曾身患“强直性脊柱炎”合并双股骨坏死疾病,结合崔兴华已将其母王某英在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款46100元支取的事实,应考虑对王某英遗产给崔兴明适当多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的规定,经二审现场勘查争议房产后,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本案遗产分割适当,应予维持,崔兴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崔兴华上诉要求分割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其母31间房屋租赁费100000元,因其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且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方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崔兴明答辩要求崔兴华承担31间房屋的维修、装修费12000元,但其并未上诉,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97元,由上诉人崔兴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帅之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樊 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苏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