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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民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何志红与尚广奇债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志红,尚广奇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志红,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荆东斌,运城市盐湖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广奇,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铁根锁,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何志红因债权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学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焦振虎、梅智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娜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何志红的委托代理人荆东斌,被上诉人尚广奇及其委托代理人铁根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6月,经他人介绍,原告给被告承建的香港花园1号楼做砌墙体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8000元,2013年12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承包人,完成了所承建的工程,被告作为发包人,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何志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尚广奇工程款3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何志红负担。何志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在未查明欠据如何形成的情况下草率下判,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2013年6月,经他人介绍,原告给被告承建的香港花园1号楼做砌墙体工程。后因开发商未能及时付款给上诉人,民工开始上访,最终由开发商将民工全部工资由劳动部门代付。所欠上诉人的工程款未能给付,为了能及时让开发商付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协商,由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38000元欠条一份,让被上诉人前去劳动部门上访,目的是让劳动部门协调,让开发商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但未料被上诉人却以此条为依据,将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归还欠款。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二、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尚广奇答辩称:2013年6月,答辩人经人介绍承包了上诉人承建的香港花园1号楼做砌墙体工程,答辩人依约完成了上诉人的工程,上诉人迟迟不付工程款。2013年12月11日双方结算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38000元一份,不是上诉人所说的口头约定出具欠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尚广奇依双方约定完成了承建工程,后经双方结算,上诉人何志红向被上诉人尚广奇出具了条据一张,载明欠付的具体金额,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现被上诉人尚广奇持该债权凭证主张权利,原审予以支持正确。上诉人何志红关于所欠被上诉人尚广奇的工程款已经相关劳动部门代为支付,其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条据是督促开发商及时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项等上诉理由,因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何志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学武审判员  焦振虎审判员  梅智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