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19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吴春华与北京机电院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华,北京机电院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9261号原告吴春华,男,1961年3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华宾,北京市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机电院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市海淀区首体南路38号创景大厦5层,注册号:110000003969442。法定代表人赵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栋,男。委托代理人刘晓雨,女。原告吴春华与被告北京机电院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院高技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宝盛与被告机电院高技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栋、刘晓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春华诉称,我于1981年入职北京仪表机床厂,1996年5月通过正式组织手续调入北京市机电研究院。2002年北京市机电研究院改制成为机电院高技术公司,我于2007年与机电院高技术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12月,机电院高技术公司分立,新成立北京机电院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床公司),2011年5月按照机电院高技术公司要求,公司数控机床事���部全部并入新公司,并要求员工书写内容为“因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关系”的辞职申请,我不予赞同故未书写。2011年5月底机电院高技术公司通知我在家待岗,2011年6月该公司曾找我谈话,但双方未就变更劳动合同一事达成一致,该公司至今未给我安排工作岗位。机电院高技术公司自2011年6月一直为我发放待岗工资直至2013年6月。2013年6月13日我听同事说他们在培训,故去公司人力资源部核实情况,被告知公司曾向我发送两封快递,第一封我签收,第二封被退回,因我未报到,故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但实际情况是我并未曾收到快递,亦未收到公司的通知。现我认为机电院高技术公司在通过其他方式可以联系到我的情况下,却以我不能签收到快递的方式通知我到岗并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现我起诉要求机电院高技术公司支付:1、违���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0000元;2、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机电院高技术公司承担。机电院高技术公司辩称,我公司以吴春华长期旷工、未到岗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故不同意吴春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吴春华原系机电院高技术公司数控机床事业部员工,其称于1996年5月通过正式组织手续调入北京市机电研究院,2002年该院改制成为机电院高技术公司,其随后调入机电院高技术公司。机电院高技术公司不予认可,称吴春华与北京市机电研究院解除劳动合同后方入职该公司。机电院高技术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职工调离申请,其上显示:本人申请调离北京市机电研究院并要求与院解除劳动(聘任)合同,申请人吴春华,2002年9月27日。该申请下方人事管理部出具意见为:同意。吴春华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解释称当时系北京市机电研究院要求所有员工均签署调离申请,方能进入机电院高技术公司工作,故其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吴春华就其主张提交了机电院高技术公司发(2002)12号《关于实施经济补偿的补充办法》一份,其上载明:“第二条适用人员范围:一、该办法适用于2002年7月18日至2002年10月15日到机电院高技术公司应聘,被机电院高技术公司录用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原机电研究院职工;二、在机电研究院已获得经济补偿金的职工,2002年7月18日不在机电研究院工作的职工和非机电研究院职工,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实施办法:一、从2002年10月15日至机电院高技术公司回购机电研究院法定之日,符合第二条第一项的原机电研究院职工,凡非员工本人原因与机电院高技术公司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照机电院高技术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对符合享受经济补偿条件的员工,由机电院高技术公司给予经济补偿金……。”机电院高技术公司对该《办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吴春华与机电院高技术公司于2007年9月30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载明吴春华在机电院高技术公司的工作起始时间为2002年9月27日。2010年12月底机电院高技术公司数控机床事业部整体资产转让,并于2010年12月31日成立机床公司。机电院高技术公司称包括吴春华在内的原数控机床事业部员工可自行选择到机床公司工作,也可选择仍留在该公司,由该公司安排至其他岗位工作,因吴春华不同意接受新岗位,亦不同意从事新工作,并要求继续履行原合同岗位,故双方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该公司自2011年6月起安排吴春华进行待岗。机电院高技术公司就此提交数控待分人员谈话记录整理文件两份,上述证据显示机电院高技术公司曾为吴春华安排拟用岗位,但吴春华以不能胜任或从事公司提供岗位为由拒绝。吴春华解释称2011年5、6月份公司找其谈话时并未提出具体的工作岗位,因其一直从事数控机床事业部的工作,故如果公司有类似此前工作岗位的工作其可以接受,如果岗位差距过大则无法适应新工作,无法接受新岗位,希望按照原劳动合同内容执行。2011年6月起机电院高技术公司向吴春华发放待岗工资,直至2013年6月,其中2012年7月至2013年待岗工资标准为3803元。机电院高技术公司称2013年该公司曾两次通知吴春华到岗工作,但吴春华均未到岗,故该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与吴春华的劳动合同。机电院高技术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关于要求吴春华同志限期办理上班的通知及EMS邮寄单据。通知中要求吴春华于2013年5月10日到机电院高技术公司报到,并按照人力���源部相关安排返岗继续工作。EMS邮寄单据显示收件人为吴春华,收件人电话为136XX****XX,收件人地址为西城区北二条38号,投递局存单联(传真复印件)显示邮件于2013年5月8日本人签收,下方载明5月15日已妥投。吴春华认可136XXXX****系其本人手机号码,但称EMS邮寄单据上并非其本人签字,因其已经不在西城区北二条38号居住,故并未曾收到该份快递。二、关于再次要求吴春华同志限期办理上班手续的通知及EMS邮寄单据。通知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其内容要求吴春华于2013年5月13日上午8:30到机电院高技术公司人力资源部报到,如逾期未到,人力资源部将按照《员工日常工资管理办法》的规定,旷工1天扣罚当月日岗绩工资150%及基础工资的100%,连续旷工超过15天者,按除名处理,停发全部工资福利、停止办理各项保险,并根据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解��劳动合同。EMS邮寄单据显示收件人地址为西城区北二条38号,投递结果为收件人外出,电联拒收。吴春华对此亦不予认可,称未曾收到该份通知。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EMS邮寄单据。其中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自2013年5月13日要求限期报道至今,吴春华累计旷工天数已超过15天,其长期旷工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现公司依法报经工会备案同意,于2013年6月6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EMS邮寄单据显示投递结果为收件人不在北京,无法投递。吴春华称未曾收到该份快递。四、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公告。其上显示:吴春华同志,由于你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今无故旷工,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公司规章制度,我公司决定2013年6月6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因你拒绝接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现通过公告方式予以送达,你本人应在7日内到公司办理离职,逾期后果自负。落款为机电院高技术公司,时间为2013年6月14日。吴春华称因机电院高技术公司两次通知其上班的邮件均未发生法律效力,故该份公告亦属无效。五、关于“关于解除吴春华同志劳动合同的说明”的回复。该回复由机电院高技术公司工会于2013年6月4日向该公司人力资源部作出,内容显示:贵部门于2013年6月3日给公司工会的“关于解除吴春华同志劳动合同的说明”收悉,公司工会认为说明中有关解除与吴春华同志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制度、规定并无不妥之处。吴春华称工会并未给其打电话通知,其对此不予认可。六、待分人员签到表若干张。其上显示2013年5月、6月期间机电院高技术公司曾安排部分员工进行培训,培训人员签字中并无吴春华名字。如上所述,吴春华称其未参加培训的原因系其未曾收到公司的培训或上班通知。吴春华��其主张提交了证明以及户口本,证明系由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新街口房管所作出,载明西四北二条38号为新街口房管所直管公房,在2006年前为居民简易楼,后该简易楼已于2006年解危腾退;户口本显示2010年6月8日吴春华的住址变更为西城区西四北二条14号。吴春华称根据上述证据可见其住址已经变更,故不可能收到机电院高技术公司邮寄的快递。另外,吴春华还提交了其2013年4月至6月期间的电话通话清单,吴春华称2013年4月16日机电院高技术公司曾与其通电话就培训一事进行沟通,可见其电话一直畅通,并不属于下落不明人员,故机电院高技术公司不应向其已经搬迁的地址邮寄快递,亦不应通过公告程序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机电院高技术公司对上述通话事实不持异议,但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吴春华以要求机电院高技术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代通知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驳回了吴春华的申请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证明、户口本、通话清单、通知及EMS邮寄单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告、待分人员签到表及京海劳仲字(2014)第2674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机电院高技术公司解除与吴春华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机电院高技术有限公司自2011年起安排吴春华进行待岗直至2013年6月,吴春华属于长期待岗人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机电院高技术公司曾于2013年4月与吴春华通话沟通,故吴春华并不处于无法联系的状态,在此情况下,机电院高技术公司应当首先通过当面送达方式向吴春华送达上岗通知。其次,即便机电院高技术公司可以采用邮寄的方式向吴春华送达上岗通知,但根据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该公司提交的2013年5月7日的EMS邮寄单据中所显示的收件人地址已非吴春华彼时的居住地址,该EMS邮寄单据投递局存留联并非原件,其上亦未明确显示出吴春华签收的情况;同样,2013年5月10日的EMS邮寄单据亦无法达到邮件业已向吴春华送达的证明目的。因此,机电院高技术公司以旷工为由与吴春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系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该公司应当向吴春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起算年限一节,机电院高技术公司虽称吴春华系与北京市机电研究院解除劳动关系后入职该公司,但根据该公司发(2002)12号《关于实施经济补偿的补充办法》可见,吴春华在北京市机电研究院的工作年限符合并入机电院高技术公司一并计算的条件,因此,经本院核算,机电院高技术���司应当向吴春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3105元。吴春华要求机电院高技术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机电院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吴春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十三万三千一百零五元;二、驳回吴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吴春华负担五元,已交纳;由北京机电院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慧敏人民陪审员 杜秀荣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静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