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戴建平与郭光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建平,郭光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0047号原告戴建平。委托代理人姚富龙。被告郭光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负责人卢勇委托代理人曹嘉和。原告戴建平与被告郭光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洪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富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嘉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郭光明驾驶苏M×××××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兴市振宇驾校门前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戴建平、被告郭光明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郭光明驾驶苏M×××××二轮摩托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846.42元。被告郭光明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17时20分,被告郭光明驾驶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泰兴市济川街道大庆东路振宇驾校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Y033088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戴建平、被告郭光明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泰兴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右桡骨远端骨折伴嵌插移位,骨折线未累及关节面。2014年12月17日,原告经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另查,苏M×××××二轮摩托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合理损失应获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原告的相关损失分别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发生医疗费11094.03元,有相关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原告营养期限鉴定为60日,每天20元,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应为1200元。3、护理费:原告护理期限鉴定为60日,每天70元,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应为4200元。4、误工费:原告误工期限鉴定为120日,每天70元,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应为84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600元。6、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150元,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合计为26644.03元,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35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294.03元,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郭光明负事故同等责任,且被告郭光明为机动车一方,原告为非机动车一方,故被告郭光明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1605.82元。其余30%的损失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建平24350元。二、被告郭光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1605.8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司法鉴定费720元,合计945元,原告负担283.5元,被告郭光明负担661.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郭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洪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