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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商初字第2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王洪玲与陈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玲,陈卫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商初字第2008号原告王洪玲,女,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培学,北京市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卫军,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其他不详。原告王洪玲与被告陈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玲的委托代理人李培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玲诉称,2012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JK20121002),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期限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2年12月16日,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偿还之日,若被告逾期不还借款或利息,应按未付本金总额的每日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当日双方还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编号DYDB20121017),约定:被告以坐落于济南市(产权证号:济房权证天字第某号)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借款15万元,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天他字第某号。合同到期后,被告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至起诉日,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5.4万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及到偿还之日止的全部利息(按照15万元为基数,月利率2%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借款违约金5.4万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及到偿还之日止的全部利息(按照15万元为基数,月利率2%计算);4、被告支付原告因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费9900元;5、原告对抵押的坐落于济南市(济房权证历字第某号)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2、齐鲁银行记账凭证、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各1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3、收条1份,证明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5万元;4、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以自有房产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5、济南市房管局房屋权属状况信息表、抵押房产证、抵押收件回执各1份,证明抵押房产已经办理登记,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6、委托协议书、农业银行回单、齐鲁银行现金交款单、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9900元。被告陈卫军未答辩、未提供有关证据。经过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JK20121002),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借款15万元用作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2年12月16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24%),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直至全部偿还本金止;若甲方未能如期付息,除交纳应付利息外,每日按未付本金总额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借款期满,甲方未能如期偿还本金,则甲方每日按未付本金总额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2012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编号DYDB20121017),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济南市(产权证号:济房权证天字第某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2年12月16日;抵押担保的范围:借款金额15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实现借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当日,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坐落于济南市(房屋所有权人系被告陈卫军,产权证号:济房权证天字第某号)的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天他字第某号。另查明,坐落于济南市某室于2010年1月19日抵押给中国某银行有限公司山东省济南市分行,抵押金额46万元,抵押期限:2010年1月19日至2035年1月19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入被告帐户14.1万元,交付被告现金9000元,被告当日给原告出具收条。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16日。之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本息。为实现该债权,原告支付律师费99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约定借款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全部偿还本金止,另约定不能如期付息,除应付正常利息外,还应按未付本金总额的每日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两者相加之和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自愿要求按照月息2%(即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违约金,未超出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用99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卫军用于向原告抵押的坐落于济南市某室,虽然已办理他项权登记,但在此之前被告已将该房屋抵押给中国某银行有限公司山东省济南市分行,抵押金额46万元,抵押期限:2010年1月19日至2035年1月19日,该抵押现未到期。中国某银行有限公司山东省济南市分行对该房屋的抵押权优先于被告的抵押权,因此,原告要求享有该房屋的优先于中国某银行有限公司山东省济南市分行的受偿权,理由欠当,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除中国某银行有限公司山东省济南市分行外的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卫军偿还原告王洪玲借款人民币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二、被告陈卫军支付原告王洪玲借款逾期利息,以借款1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三、被告陈卫军赔偿原告王洪玲借款其他经济损失9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四、原告王洪玲对坐落于济南市某室在中国某银行有限公司山东省济南市分行行使权利后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王洪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20元,由被告陈卫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云人民陪审员  赵德荣人民陪审员  赵秀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