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邻水民初字第3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原告熊代芳诉被告梁光群、原告熊代芳诉被告梁光群、李文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代芳,梁光群,李文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邻水民初字第3805号原告熊代芳,女,汉族,生于1983年06月10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甘元超,邻水县鼎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光群,女,汉族,生于1971年03月23日。被告李文科,男,汉族,生于1967年02月21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层。负责人隗晓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宗举,广安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代芳诉被告梁光群、李文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代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元超,被告梁光群、李文科,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宗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梁光群驾驶渝AQU1**号小型客车,从邻水鼎屏镇工业园区勇刚厂沿新邻路向高速路口方向行驶,当日8点零5分许,该车行至邻水县鼎屏镇工业园区中科一家路口时,车辆右侧与在路口左转的原告熊代芳驾驶的电动摩托车车把擦挂,致电动摩托车倒地造成熊代芳受伤。原告被送邻水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熊代芳受伤为“骶尾椎骨折”。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熊代芳骶尾骨骨折为十级伤残;2、熊代芳的误工损失日共计为180日。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现原告诉来法院,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住院营养费1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71,4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熊代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熊代芳与四川渝邻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原告熊代芳与重庆协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3、鉴定费发票;4、房屋出租合同;5、邻水县城南镇三合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6、原告熊代芳在邻水县人民医院就医的住院病案;7、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8、重庆市渝北区社会保险局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9、重庆协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参加社会保险单位人员减少申报表;10、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梁光群辩称:我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被告梁光群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熊代芳在邻水县人民医院就医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2、梁光群驾驶证复印件;3、渝AQU1**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李文科辩称:我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属实,原告的诉请要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才予以赔偿;3、原告的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建议按15%比例剔除,此部分费用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承担;4、原告为农村居民,其相关赔偿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我公司对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将申请重新鉴定;6、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之内,由责任人按比例承担。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抄件;2、商业险保单抄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梁光群驾驶渝AQU1**号小型客车,从邻水鼎屏镇工业园区勇刚厂沿新邻路向高速路口方向行驶,当日8点零5分许,该车行至邻水县鼎屏镇工业园区中科一家路口时,车辆右侧与在路口左转的原告熊代芳驾驶的电动摩托车车把擦挂,致电动摩托车倒地造成熊代芳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邻公交认字(2014)第51162302014009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光群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熊代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熊代芳受伤后,被立即送往邻水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8,535.56元(住院费用8,300.56元、门诊费用235元),此部分医疗费由被告梁光群支付。出院医嘱记载:“1、一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及久坐;2、每月返院复诊、复诊X线片1次;3、防止外伤暴力及过量活动;4、加强营养;5、不适门诊随访”。2014年7月7日,原告熊代芳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2014年7月14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广世司鉴(2014)临鉴字第95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熊代芳骶尾骨骨折为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熊代芳的误工损失日共计为180日”。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对其伤残等级持有异议,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我院依法委托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2015年1月9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4)临床鉴767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熊代芳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未达评残标准。另查明:原告熊代芳系农村居民。被告梁光群、李文科系夫妻,二人共同购买了渝AQU1**号车辆,并将车辆登记在李文科名下。渝AQU1**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被告梁光群、李文科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按照15%的比例剔除自费药品部分的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8、9、10,被告梁光群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在卷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列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以及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被告梁光群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熊代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故本次事故给原告熊代芳造成的损失,首先由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渝AQU1**号小型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本院认为由原告熊代芳自行承担20%,被告梁光群承担80%较为适宜。由于渝AQU1**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梁光群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给原告熊代芳。被告李文科作为所有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原告熊代芳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熊代芳提交的两份劳动合同以及在诉状中陈述,其在2012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在重庆协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上班,2014年2月至今在四川渝邻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上班。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重庆市渝北区社会保险局关于熊代芳养老保险缴费凭证以及重庆协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参加社会保险单位人员减少申报表,原告熊代芳已于2012年7月离开重庆协成零部件有限公司。故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告熊代芳伤后的损失,应参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赔。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熊代芳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相关损失作如下认定:1、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共8,535.56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加以证实,予以确认;2、原告熊代芳的伤情虽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但因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其证明力相较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证明力小,根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熊代芳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未达评残标准,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结合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5、原告在就医的过程中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其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6、原告因伤于2014年3月26日受伤入院,医疗机构在医嘱中建议原告在一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及久坐,每月返院复诊、复诊X线片1次,防止外伤暴力及过量活动,可以认定原告持续误工,原告主张误工期限按照180日计算并无不当。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标准,结合本地农村居民收入标准,酌情支持其误工费9,000元(50元/天×180天)。7、经本院委托鉴定,原告的伤情并未达到伤残标准,对其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3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8,815.56元,医疗费自费药品部分1,280.33元(8,535.56×15%),由原告熊代芳承担256.07元(1,280.33×20%),被告梁光群承担1,024.26元(1,280.33×80%)。扣除自费药品部分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7,495.2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渝AQU1**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0,04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渝AQU1**号小型客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梁光群诉前预支的医疗费8,535.56元,纳入本案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渝AQU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熊代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7,495.23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渝AQU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熊代芳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0,040元;三、由被告梁光群赔偿原告熊代芳医疗费(非基本医疗保险用药部分)1,024.26元;四、驳回原告熊代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至三项,因诉前被告梁光群预支原告医疗费8,535.5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支付梁光群7,511.3元(8,535.56元-1,024.26元),支付熊代芳10,023.93元[(7,495.23元+10,040元)-7,511.3元]。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原告熊代芳负担276元,被告梁光群负担1,104元。鉴定费980元,由原告熊代芳负担(此款被告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已预交,原告熊代芳应支付给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于人民陪审员 魏忠成人民陪审员 潘成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