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天津市国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李连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504号原告天津市国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远洋道北侧滨尚花园12-2-501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淑敏,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连杰,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47号蓝海大厦C座。负责人李益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与华兴道交口创智大厦23层。负责人杨庆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枫,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耿久东,该公司员工。原告天津市国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连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民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连杰、阳光保险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9时许,被告李连杰驾驶津A×××××号东风牌货车沿宝武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潮白河桥南侧,其车左侧与前方行驶的津A×××××、津A×××××挂号大货车相撞,相撞后魏凤山驾驶原告所有的津A×××××号货车沿宝武公路行驶至此,魏凤山所驾车辆前部撞到津A×××××号东风牌货车后部,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魏凤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连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津A×××××、津A×××××挂号大货车驾驶人不负事故责任。因津A×××××号东风牌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民安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5565元、评估费1770元、施救费4500元,共计41835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民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连杰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所负的事故责任。2、车损评估报告1份,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35565元。3、评估费、施救费票据各1张,证实相应损失的数额。4、保单复印件2份,证实津A×××××号东风牌货车的投保情况。被告李连杰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阳光保险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民安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津A×××××号东风牌货车在民安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属实,故同意赔偿原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共计10519.5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9时许,被告李连杰驾驶津A×××××号东风牌货车沿宝武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潮白河桥南侧,其车左侧与前方行驶的津A×××××、津A×××××挂号大货车相撞,相撞后魏凤山驾驶原告所有的津A×××××号货车沿宝武公路行驶至此,魏凤山所驾车辆前部撞到津A×××××号东风牌货车后部,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经物价部门评估为35565元。此次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魏凤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连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津A×××××、津A×××××挂号大货车驾驶人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津A×××××号东风牌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民安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期间内。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民安保险就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民安保险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10519.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魏凤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连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魏凤山与李连杰的责任比例为70%: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阳光保险承保了津A×××××号东风牌货车的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民安保险依据协议内容赔偿原告10519.50元。因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35565元,已经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阳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国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国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0519.50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市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三、驳回原告天津市国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元,已减半收取423元,由原告天津市国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96元,由被告李连杰负担127元;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秀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仲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