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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公民一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公主岭市岭西家得乐超市与被告刘玉清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主岭市岭西家得乐超市,刘玉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公民一初字第1098号原告公主岭市岭西家得乐超市。经营者姓名汪长青,男,现住浙江省永嘉县。委托代理人翟延萍,公主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玉清,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无业。原告公主岭市岭西家得乐超市诉被告刘玉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延萍,被告刘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至2014年4月8日在原告处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4月8日递交了辞职申请。因此,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时间为16个月零8天,被告的18个月的工作时间不正确。周六、日加班工资及正常工作日加班工资已经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多计算的52天工资2749.42元(52天×1150/21.75);不支付周六、日加班工资1057.46元(1150元/21.75/8小时×10天×200%);不支付正常工作日加班工资415.8元(1150/21.75/8小时×42小时×150%)。被告刘玉清辩称,1.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解除合同补偿金2475元。3.依法判令原告支付养老保险未缴足金额1548元;4.依法判令原告支付出差补助750元(长春、沈阳出差15天,每天按50元计算);5.依法追加判令:加班费15227.58元(1150元/21.75×144×200%);每天额外加班1小时补偿金4679.3元(1150元/21.75/8×472×150%),合计19906.88元。6.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公劳人仲字(2014)第16号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被告每月休息2天,被告在工作期间内每天加班1个小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9月份、10月份,2014年2月份工资条复印件。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至2014年4月8日在原告处上班,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2014年4月8日,被告辞职,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时间为16个月零18天。被告工作期间,每月基本工资115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每个月休息2天,其余法定休息日均照常上班,但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此外,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每个工作日延长1小时工作时间,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以上事实,由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裁决书仅就被告周六、日以及平时工作日加班工资进行了裁决,并没有对工作日工资进行裁决,因此,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原告不支付被告多计算的52天工资2749.42元,不属于仲裁委裁决的内容,也不是被告在仲裁时的仲裁请求,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均是关于加班费涉及工作时间的长短问题,原、被告双方对加班费计算的工资标准1150元均无异议。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为16个月零18天,被告每个月实际休息2天,按照每个月8天休息日计算,原告应按照每个月休息日加班6天的标准支付加班费;16个月以外多出的18天,按照5个休息日计算,去掉2天休息,原告应向被告支付3天休息日的加班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经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0469元【(1150/21.75×6天×16个月×200%)+(1150/21.75×3天×200%】;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每个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1小时,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为16个月零18天,折合天数为498天(16个月×30天+18天),每个月扣除2天休息,工作日总计为464天【498-(16个月×2天)-2天】。因此,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经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作日加班工资4600元(1150/21.75/8×464小时×150%)。关于被告在答辩时的主张,因被告未在裁决书规定的有效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公主岭市岭西家得乐超市支付给被告刘玉清休息日加班工资10469元;二、原告公主岭市岭西家得乐超市支付给被告刘玉清工作日加班工资4600元;三、驳回公主岭市岭西家得乐超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刘玉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立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金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