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0078号原告王某某,女,1988年3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艳荣,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相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艳荣、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12月6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5月23日双方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被告没有主见,对家庭不负责任,造成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现原、被告已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如果婚生女张某甲由被告抚养或者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同意离婚;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农历12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5月23日双方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25日生育一女张某甲,现婚生女张某甲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先举行结婚仪式后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一女。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相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曲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