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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3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闫立刚与崔立忠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立刚,崔立忠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3424号原告闫立刚,男,1977年2月23出生,汉族,工人,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闫洪生,男,194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崔立忠,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开鲁县。原告闫立刚与被告崔立忠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闫立刚及其委托代理���闫洪生、被告崔立忠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洪生、被告崔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立刚诉称,我与被告崔立忠系左右邻居关系。被告常年收粮,于2014年10月份在两家火墙旁边立了两个晒粮架子。每次被告晒粮时,粮食里的土、玉米糠及一些杂物都刮至原告的院子里,原告家院里脏乱不堪,一些杂物飞进屋里,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几次与被告商量无果。后求助派出所民警调解,被告均不理会。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立在两家火墙旁边的两个晒粮架子挪至不影响原告正常生活的地方,让原告的生活恢复正常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崔立忠辩称,原告的诉请不属实,不同意挪走晒粮架子。我家的生产活动没有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当地的风向经常是西北风,多数时是刮不进原告的屋子里的。风筛���有像原告说的那么多杂物。原告请求派出所调解时,我承诺采取措施,在风筛子上加防护网,防止玉米糠刮进原告的院子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东西院邻居关系。2014年10月左右,被告在其院内,将晒粮用的两个风筛(钢架结构)立在原、被告两家的界墙附近。2014年10月下旬,被告开始用两个风筛晒粮。经本院委托开鲁县国图测绘有限责任公司现场勘验,测量涉案风筛占地南北长10.6米,东西宽2.7米,北侧与原告家住房前檐拉齐。风筛顶端东侧边与两家界墙线处于同一垂直面上。另测量被告院落北侧东西长33米,南侧东西长33米,西侧南北长35米。南侧开有两处大门通道。西南角位置有猪圈一个,备棚一个,附近有占地半径3.5米的粮囤(钢架结构)一个。被告宅基地面积中小部分用于建房用,其余均为硬化地面用于粮食收购。另经本院实地勘验测量,原、被告双方界墙高1.5米(在被告院内测量),风筛顶端距地面垂直距离4.46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被告家风筛情况的勘验笔录、本院委托开鲁县国图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对原、被告家宅院、附着物测量绘制的平面图、拍摄的图片及内蒙古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五枚在卷佐证。被告崔立忠虽对平面图中文字说明部分的第3点中关于“东侧坐落在两家分界墙线上”有异议,认为东侧坐落在被告家院内未到界墙上,但并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照片五张(2014年10月25日照片两张、2014年11月10日照片三张)。被告质证意见:其中2014年10月25日的两张照片时间不属实,其中一张是原告倒腾玉米的粮食底子,另一张有玉米堆上并没有杂质;2014年11月10日的三张照片时间都不属实,所��也不属实。其中编号3的照片中的杂质是原告倒完粮之后留下的底子,编号4的照片模糊不清,反映是的我们两家的位置,编号5的照片是我们用输送机上粮的图片,因为当时刮的是东风,刮不到原告院里,所以就没有上遮阴网。本院认为,原告拍摄的五张照片无准确时间记载,被告对原告所述时间亦不认可,本院对照片拍摄的具体时间不予认定。其中编号2的照片能够反映被告家曾用风筛晒满两整筛粮和编号5的照片中反映被告家用风筛上粮的过程。对两张照片直观反映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编号1和3的照片两张,因反映的均系局部信息,被告不认可,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主张。编号4的照片模糊不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双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予以排除。崔立忠将��晒粮用的两个风筛立在与原告家的界墙附近,根据被告风筛的现状,被告使用该风筛能够预见会对原告生活造成影响,被告称为避免晒粮杂质刮到原告院内,其采取了必要的防护措施。但原告称被告从未采取防护措施,且被告所说的防护措施根本起不到防护作用。被告若想避免对原告造成影响,其采取防护措施应征得原告的同意,否则,被告自行采取的防护措施缺乏有效的监督,根本无法保障是否有效。被告继续使用风筛势必会对原告的生活造成影响。根据被告家院落的面积及现状,被告并非必须把风筛放在现在的位置。原告诉请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立忠将其院内的两个风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挪至不影响原告正常生活的地方。案件受理费100.00元,勘验费500.00元,由被告崔立忠负担,��判决生效后立即内交纳。如果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上诉费用10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轩国芳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人民陪审员  邢宝恒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