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株中法刑一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孙绍勇等非法拘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袁某某,周某甲,赵某某,周某乙,扎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刑一终字第10号原公诉机关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9月3日出生于云南省楚雄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1989年6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郧西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郧西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甲,男,1986年3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宇,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金秀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郧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郧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扎某,男,1993年11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拉祜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普洱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袁某某、周某乙、扎某、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14)株荷法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某某、袁某某、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根据被告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袁某某、周某乙、扎某、周某甲在一名叫“峰导”的传销人员的领导下在株洲市从事非法传销活动。2014年4月9日,被害人陈某某被骗至该传销组织在荷塘区南岳岭附近的窝点内后被被告人赵某某、周某甲等人控制,尔后“峰导”安排被告人赵某某、周某甲及同案人问某某对陈某某进行搜身,非法扣押陈某某现金28,800元,并对陈某某灌输传销思想洗脑欲使其购买传销产品“香妃丽人”。在遭到陈某某拒绝后,“峰导”遂安排被告人赵某某、周某甲对陈某某轮流进行看守,限制其人身自由。2014年4月18日,该传销组织将传销窝点转移至荷塘区博雅小学附近。在此期间,被告人孙某某等人在上级传销人员的授意下对陈某某实施殴打,迫使陈某某同意以2,800元的单价购买十份传销产品“香妃丽人”。直至2014年4月25日下午,陈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2014年4月20日,被害人潘某某被骗至该传销组织在荷塘区博雅小学附近的窝点内后被被告人袁某某、周某乙、赵某某等人控制,尔后三人在“峰导”的安排下对潘某某进行搜身,并对潘某某灌输传销思想洗脑欲使其购买传销产品“香妃丽人”。在遭到潘某某拒绝后,被告人袁某某、周某乙、扎某便对潘某某实施殴打,致使其面部和颈部受伤。在此期间,被告人袁某某、周某乙、扎某、赵某某、周某甲根据“峰导”的安排对潘某某轮流进行看守,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2014年4月24日下午,潘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经鉴定,被害人潘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袁某某、周某乙、扎某、周某甲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立案侦破情况的事实。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其通过QQ聊天被一个自称杨某某的人骗到株洲,被杨某某带到荷塘区南岳岭附近一栋民房后即被传销人员控制,在此期间遭到被告人孙某某等人限制人身自由、洗脑、殴打,并抢走其28800元现金强迫购买“香妃丽人”产品,致使其被迫购买10份“香妃丽人”产品的事实。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被老乡潘熙起骗到株洲,被潘熙起带到荷塘区博雅小学附近一栋民房后即被传销人员控制,在此期间遭到被告人袁某某、周某乙等人限制人身自由、洗脑、殴打,并抢走其300元现金强迫其购买“香妃丽人”产品的事实。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门诊病历,证明被害人潘某某于2014年4月21、22日被人打伤头面部、颈部被掐伤,已构成轻微伤及被害人陈某某受伤的事实。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周某乙、袁某某、扎某指认被其非法拘禁的被害人潘某某;被告人周某甲、赵某某、孙某某指认被其非法拘禁的被害人陈某某;同案人问某某指认被其非法拘禁的被害人陈某某;被害人陈某某指认传销组织中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被告人周某甲、孙某某,对其洗脑的同案人候慧,接送其到传销窝点的同案人童某某,对其搜身并抢走28800元现金的被告人赵某某及同案人问某某;被害人潘某某指认传销组织中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被告人袁某某、扎某、周某乙的事实。6、证人童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2月加入传销组织,期间花2800元购买香妃丽人产品,2014年4月9日,其目睹陈某某被带进传销组织窝点并被搜出2万多元现金的事实。7、证人侯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过年后被骗加入传销组织,被迫洗脑并被安排做陈某某的师傅,期间目睹陈某某被带进传销组织窝点被强迫洗脑并被“杨导”等人殴打的事实。8、同案人问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3月加入传销组织,期间于2014年4月9日在“峰导”的安排下与被告人赵某某、周某甲对陈某某进行非法搜查,扣押陈某某28800元并轮流看守陈某某限制其人身自由,尔后目睹“峰导”指使传销人员殴打潘某某的事实。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同案人问某某因进行传销活动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700元的事实。10、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袁某某、周某乙、扎某、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六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1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六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基本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袁某某、周某乙、扎某、周某甲采取殴打、威胁的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袁某某、周某乙、扎某、周某甲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袁某某、周某乙、扎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袁某某、周某乙、扎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殴打被害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周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五、被告人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六、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孙某某提出:自己也是被同学所骗,是受害者;没有动手打孙某某;量刑过重。上诉人袁某某提出: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上诉人周某甲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为从犯,但量刑与主犯的刑期一样,量刑不平衡。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周某甲为从犯,但依法没有从轻判处;周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袁某某、周某甲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周某乙、扎某为达到让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的目的,采取殴打、威胁的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孙某某、袁某某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周某乙、扎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上诉人周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孙某某、袁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扎某、赵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孙某某提出“自己也是受害者,没有动手打陈某某,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证明孙某某安排他人殴打陈某某的证据有证人侯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上诉人孙某某亦有供述,足以认定。原判根据孙某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并结合其如实供述、殴打被害人等从宽、从重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袁某某提出“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的意见。经查,袁某某在本案中系主犯,且具有殴打情节,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其为从犯,但量刑与主犯的刑期一样,量刑不平衡;犯罪情节轻微、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的意见。经查,周某甲虽是从犯,但周某甲参与非法拘禁两次,持续时间长,原判根据其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认罪态度等具体情况从轻处罚,原判对其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加云审 判 员  周 丹代理审判员  彭 湘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陶树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