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梁宝光与广州市涵美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宝光,广州市涵美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966号原告:梁宝光,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广州市涵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577号天隆花苑四楼3a25房。法定代表人:秦艳艳。委托代理人:秦聪聪,该司职员。原告梁宝光诉被告广州市涵美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宝光、被告广州市涵美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聪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宝光诉称:本人于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7月8日就职于被告,在被告处工作了22个月,期间被告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未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会保险、违反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随意扣罚本人工资3000元;原告在任职期间及离职时多次要求购买社保未果。鉴于以上综合因素,由于本人的个人合法基本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且无法得到保障,于2014年7月7日提出辞职,依据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因未购买社会保险及随意扣罚工资而解除劳动关系的两个月工资经济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44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涵美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辞职报告是原告自己写的,当时原告在辞职报告上只写了离职原因是“个人原因以及其他综合因素考虑”,仲裁时原告称辞职原因是他觉得离开我司后有更好的发展前途,所以,我方认为是原告自己提出辞职,我方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我方同意仲裁裁决,且在2157号裁决作出后,我方已按该裁决的奖金及提成支付给了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入职被告处任销售,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购买社保。原告主张月工资由底薪3000元+绩效(不固定)+提成(销售5%)构成,被告每月18日以形式支付原告上月工资。被告主张原告月工资由底薪2400元+绩效(不固定)+补贴构成,支付形式和时间确认。被告的离职时间是2014年7月8日。被告提供《辞职报告》拟证明原告以个人原因和以更好的发展为由辞职。原告对《辞职报告》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辞职报告》中显示的其他因素综合考虑是指被告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及未与其办理社会保险。《辞职报告》载述:“由于个人原因和其他因素综合考虑,本人决定辞去广州市涵美贸易有限公司的工作。上班时间截止为2014年7月18日。”落款处有原告签字,落款时间是2014年7月7日。另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曾就其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纠纷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会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穗天劳人仲案(2014)1929号仲裁裁决书,在该裁决书中载明: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即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7月8日离职,原因是被申请人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其本人有更好的发展而提出辞职;被申请人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表示其在1929案裁决中确认原告于2014年7月8日离职,并非确认其离职原因是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保,且原告是在提交了辞职报告后才提出要求补缴社保,被告亦积极配合为原告补缴了社保。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天劳人仲案(2014)1929号案庭审笔录,其中第4页显示的内容为:“仲:请问申请人,离职时间及原因?申:2014.7.8,因我本人有自己更好发展,加之公司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购买社保所以提出离职。被代:属实。”原告对上述庭审笔录没有异议;被告表示当时在笔录中确认原告所阐述的其离职原因是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保的情况属实,主要是针对双倍工资的问题,没有仔细考虑。另查明,双方确认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210元/月。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被告: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408.33元;2.退还2014年7月份扣罚的工资3000元;3.支付珠海市人民医院产科链球菌b族检测卡的奖金提成1875元及珠海市人民医院产科胎膜早破快速诊断卡的奖金提成500元,共计2375元。该会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穗天劳人仲案(2014)21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退还原告提成奖金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珠海市人民医院产科链球菌b族检测卡的奖金提成1875元及珠海市人民医院产科胎膜早破快速诊断卡的奖金提成500元,共计2375元;3.驳回原告本案其他仲裁请求。被告已经按照裁决支付了上述款项。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主张因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购买社保而提出辞职,且被告对上述离职原因予以确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穗天劳人仲案(2014)1929号仲裁裁决书、穗天劳人仲案(2014)1929号案仲裁庭审笔录、《辞职报告》相互印证,所形成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的离职原因系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购买社保而提出辞职;被告在本案庭审中对其在穗天劳人仲案(2014)1929号案仲裁庭审笔录确认的原告主张的离职原因予以否认,未能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离职原因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的离职原因系因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购买社保而被迫提出离职,因此被告应按照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及工作年限,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420元(7210元/月×2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市涵美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梁宝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计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市涵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利斌人民陪审员 苏丽颜人民陪审员 许蔚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丝茗樊嘉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