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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中民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移动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富荣、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移动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陈富荣,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民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炮台巷。法定代表人朱印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德儒,男,汉族,1986年1月24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峰,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世纪大道联通大厦。法定代表人杨伟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峰,男,汉族,1973年11月19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庆阳市西峰区。委托代理人白宗礼,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富荣,男,汉族,1975年1月24日出生,医生,甘肃省镇原县人,住庆阳市西峰区。委托代理人包维宁,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解放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韩润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煊,男,汉族,1965年9月24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明亮,男,汉族,1968年2月29日生,该公司综合办主任。上诉人中国移动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庆阳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庆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富荣、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庆阳分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4)庆西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移动庆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联通庆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被上诉人陈富荣、广电庆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23日下午,陈富荣途径庆阳市西峰区桐树街东口恒隆商城门前时,被挂有广电庆阳分公司、移动庆阳分公司、联通庆阳分公司光缆的树木的树枝脱落砸伤,经路人拨打120电话,陈富荣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右顶叶脑挫伤;2、硬模外血肿;3、右顶骨粉碎并凹陷性骨折;4、颅内积血;5、头皮裂伤;6、头皮血肿。陈富荣在庆阳市人民医院行颅骨凹陷骨折复位术、头皮撕脱清创修复术及颅内多发血肿清除术,住院治疗41天,花去医疗费40321.4元。2013年4月3日,由于伤口感染,陈富荣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行头部坏死骨质取出硬脑膜修补术、头部创面游离修补术,住院治疗17天。2013年11月7日,陈富荣又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行双侧额顶颅骨缺损修补术,住院治疗15天,两次西京医院共花去医疗费124686.84元(有361.5元的医疗费票据不是陈富荣的名字未计算)。事故发生后,经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南街派出所调解处理,广电庆阳分公司支付陈富荣医疗费60000元,移动庆阳分公司支付医疗费35000元,联通庆阳分公司支付医疗费25000元。2014年6月14日,陈富荣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陈富荣属六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20000元。陈富荣在向广电庆阳分公司、移动庆阳分公司、联通庆阳分公司索要剩余医疗费及其他损失时被拒,陈富荣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陈富荣与广电庆阳分公司、移动庆阳分公司、联通庆阳分公司之间争议的焦点为:1、陈富荣进入设置了路障的施工现场使其受伤,其是否有过错,是否应自负部分损失;2、陈富荣的护理费按一人计还是二人,是否存在误工费,交通费、杂费应按正式有效票据计算;3、陈富荣女儿的抚养权已经法院调解归妻子,应否判处被抚养人生活费;4、陈富荣借款利息是否属赔偿范围;5、陈富荣精神损失费是否应支持。移动庆阳分公司、联通庆阳分公司与广电庆阳分公司的争议为:移动庆阳分公司、联通庆阳分公司与广电庆阳分公司是租赁关系,移动庆阳分公司、联通庆阳分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陈富荣是否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经法院调取本案的公安治安卷宗,查阅事发现场的照片,可证实当时施工现场的人行道两端有用梯子设置的路障,虽未标识安全警告标志,但足以警示行人注意安全,起到了警示的作用,陈富荣视警示不顾,进入施工现场使其受伤,存在一定过失,广电庆阳分公司、移动庆阳分公司、联通庆阳分公司要求减轻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按一人计还是二人计,原审法院认为陈富荣当天是头部受伤,失去知觉,住院治疗确需两人护理,其在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的41天应按两人计算。对陈富荣在西京医院的两次住院,因其伤情已基本恢复,生活能够自理,应按一人计算。关于陈富荣的误工费,陈富荣单位出具的信函证明其每月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为1694.5元,即每天为56.5元,低于2014年《甘肃省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广电庆阳分公司、移动庆阳分公司、联通庆阳分公司认为陈富荣的误工证明不规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陈富荣要求赔偿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杂费在区分票据后,酌情予以判处。关于陈富荣女儿的被抚养费是否应该支持,原审法院认为镇原县人民法院2012年7月24日作出调解书,调解陈富荣与妻子刘霞离婚,女儿由刘霞抚养,陈富荣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8400元,离婚时陈富荣女儿刚十周岁,38400元应是剩余8年的抚养费,按8年计算每年抚养费为4800元,现陈富荣女儿已满十二周岁,抚养期限剩余6年,按每年4800元计,6年的抚养费为28000元,陈富荣已提前将28000元抚养费预付给抚养人刘霞,陈富荣诉讼要求广电庆阳分公司、移动庆阳分公司、联通庆阳分公司赔偿应予支持,但依据2014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陈富荣女儿6年的抚养费应为21031.5元(14021元×6年×50%÷2人),陈富荣预付给抚养人刘霞的抚养费过高,应以21031.5元为准。关于陈富荣借款的利息是否支持,陈富荣虽然提供了借据,也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其与他人约定的借款及利息,与本案无关联性,要求广电庆阳分公司、移动庆阳分公司、联通庆阳分公司承担借款利息无法律依据,对陈富荣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陈富荣的精神损失费是否应该支持,陈富荣因树枝砸伤,已形成六级伤残,损害后果较为严重,虽然陈富荣主张了残疾赔偿金,但其精神遭受的痛苦也应予以赔偿,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的规定,予以支持,但应酌情处理。关于移动庆阳分公司、联通庆阳分公司是否应负赔偿责任,移动庆阳分公司、联通庆阳分公司虽租用广电庆阳分公司的电杆架设光缆,但树枝脱落是因该三公司架设的光缆共同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移动庆阳分公司、联通庆阳分公司作为光缆的使用人负有赔偿义务,二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广电庆阳分公司、移动庆阳分公司、联通庆阳分公司之间的责任大小无法确定,应平均分担赔偿责任。陈富荣主张的毛发移植手术费,以鉴定的今后治疗费20000元为准。陈富荣主张的事故处理费9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定。陈富荣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票据合法,符合病情的医疗费165008.24元,另外361.5元的医疗费不符合要求,予以剔除;2、护理费,因暂未公布2014年各行业年平均工资,按2013年每天70.5元计,护理费为8037元(庆阳市人民医院41天×70.5元×2人+西京医院32天×70.5×1人);3、误工费每月按1694.5元计,共计为24853元;4、伙食补助费3240元(庆阳市人民医院41天×40元+西京医院32天×50元)。5、营养费1460元(73天×20元);6、残疾赔偿金189650元(18965元×20年×50%);7、被抚养人生活费53769元(父4850元×13年×50%÷2人=15762.5元;母4850元×14年×50%÷2人=16975元;女儿14021元×6年×50%÷2人=21031.5元);8、后续治疗费20000元;9、住宿费认定2268元,100元的白头条据不予认定;10、交通费认定1944.6元,其余票据不合法,不予采信;11、理发费250元,其余50元理发费属手写条据,不予认定;12、杂费中正式票据2张,金额16.2元,其余条据均属收款收据,票据不合法,但陈富荣住院购买必需品是正当的,酌情判处500元;13、鉴定费1300元;14、精神损失费酌情判处3000元,以上共计475279.8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陈富荣的损失475279.84元,由陈富荣自负47528元,由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赔偿陈富荣142584元(已付60000元),中国移动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赔偿陈富荣142584元(已付35000元)、中国联通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赔偿陈富荣142584元(已付25000元)。2、驳回原告陈富荣的其他诉讼请求。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7元,由陈富荣负担159.7元,由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中国移动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中国联通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各负担479.1元。移动庆阳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事故发生时其公司和联通庆阳分公司按照广电庆阳分公司的安排,在恒隆商城门前丁字路口东西走向修复光缆,并不负责事发路段电缆修复,其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一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以下问题:1、砸伤陈富荣的树枝断裂、掉落原因不明。如果是自然干枯掉落应当由树木所有人承担责任,如果是光缆及其拉线压断那责任人就是机动车驾驶员或广电庆阳分公司;2、上诉人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判处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错误;3、陈富荣是思维正常的成年人无视危险进入施工路段,其应当承担50%的责任,一审仅判处其承担10%的责任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中针对上诉人的判决内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联通庆阳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事故发生时被损坏电杆上光缆已经移动完毕钢线已经剪断,广电庆阳分公司在拆除属于其公司的孤立电杆时致使树枝掉落致伤陈富荣,故答辩人对陈富荣无侵权行为,与陈富荣受伤无因果关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驳回陈富荣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陈富荣答辩称:广电庆阳分公司、移动庆阳分公司、联通庆阳分公司共同修复光缆时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和设施,并拉断槐树主干砸伤答辩人头部,移动庆阳分公司作为光缆的共同使用人,损害是在共同使用期间发生的,不能因其维修时负责的是另一路线,或者自己的维修任务已经完成而不承担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50%的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广电庆阳分公司答辩称:移动公司租用其公司杆路,但2010年后再未签订合同,当时现场是光缆拉断了电杆,光缆不是其公司的,责任应该是移动公司承担。维修前树枝已经断裂,但未完全断掉,当时三家公司都在维修自己的线路,树枝究竟是如何掉落说不清楚。我公司维修点距离受害人较近是事实,但拉绳是越远拉力越大,树枝掉落不应该是我公司的责任。二审庭审中,陈富荣提交网络下载照片五张。用以证明砸伤陈富荣的树枝是新断裂的不是干枯自行脱落,现场无警示标志,路东口有梯子,靠西路段没有路障,陈富荣没有翻越障碍物不应承担责任。经当庭质证,移动庆阳分公司认为上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拍摄时间不能确定,但对真实性无异议。广电庆阳分公司认为照片真实,和现场一样。联通庆阳分公司认为照片是真实的,但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照片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且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广电庆阳分公司与肇事司机江正平达成协议,车主李世才赔偿广电庆阳分公司20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有当事人陈述、病历、医药费条据、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借款证明、工资情况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及调解书复印件、调解笔录、租赁合同及代维合同复印件、收条、证人证言等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清楚;2、上诉人对本次事故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对陈富荣的赔偿责任以及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如何分担。移动庆阳分公司上诉称,砸伤陈富荣的树枝断裂、掉落原因不明。如果是自然干枯掉落应当由树木所有人承担责任,如果是光缆及拉线压断那责任人就是机动车驾驶员或广电庆阳分公司,其公司对树枝掉落没有责任。联通庆阳分公司上诉称,广电庆阳分公司在拆除属于其公司的孤立电杆时致使树枝掉落致伤陈富荣,其公司对陈富荣无侵权行为,与陈富荣受伤无因果关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记录的三方施工过程,移动庆阳分公司、联通庆阳分公司及广电庆阳分公司共同对受损电杆进行拆装并安装光缆,通过现有证据只能看到树干的新鲜断裂痕迹,无法证明树枝是在哪个环节断裂。上诉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移动庆阳分公司、联通庆阳分公司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上诉人对本次事故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对陈富荣的赔偿责任的问题以及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如何分担。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电杆断裂后,电缆压在了树枝上,在移动庆阳分公司、联通庆阳分公司及广电庆阳分公司维修电杆、光缆时,树枝掉落砸伤了陈富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规定,上诉人作为电缆的使用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树枝的掉落没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公安调查笔录,树枝断落的起因是货车司机撞断电杆后树枝被电缆拉扯断裂,事发后广电庆阳分公司与货车司机达成协议,要求货车司机赔偿了其2000元。根据以上事实,一审判决有三家公司平均分担赔偿责任不当,应由广电庆阳分公司、移动庆阳分公司、联通庆阳分公司按4:2.5:2.5承担责任为宜。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欠妥。经本院审委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4)庆西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陈富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4)庆西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陈富荣的损失475279.84元,由陈富荣自负47528元,由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赔偿陈富荣142584元(已付60000元),中国移动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赔偿陈富荣142584元(已付35000元)、中国联通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赔偿陈富荣142584元(已付25000元)】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案件受理费1597元,由陈富荣负担159.7元,由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中国移动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中国联通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各负担479.1元);三、陈富荣的各项损失475279.84元,由陈富荣自负47528元,由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赔偿190111.94元(已付60000元),中国移动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赔偿118819.95元(已付35000元)、中国联通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赔偿118819.95元(已付2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97元,共计3194元,由陈富荣负担319.4元,由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负担1277.6元,中国移动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负担798.5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各负担79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恒学审判员  杨立峰审判员  吴容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金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