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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宝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2202031983********,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中专文化,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尊凤、代理检察员鲍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5月9日15时许,驾驶出租车到吉林市龙潭区山前街江机文化宫对面四路公交站桩附近马路时,误认为在马路上用手比划的智力残疾人谢某甲是在辱骂自己,遂下车对谢某甲进行殴打,致谢某甲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谢某甲陈述;证人曹某某、张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情介绍书、损伤照片、鉴定人资格证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协议书、收条、情况说明、残疾人证、抓捕经过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5月9日15时许,驾驶出租车到吉林市龙潭区山前街江机文化宫对面四路公交站桩附近马路时,误认为在马路上用手比划的智力残疾人谢某甲是在辱骂自己,遂下车对谢某甲进行殴打,致谢某甲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谢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谢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谢某乙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2014年5月9日14时驾驶吉BT68**号出租车行驶至江机文化宫门前,有一个男子站在公路中间,其按喇叭该男子不但不躲闪还用手指其,嘴上有骂人的口型。其将车停在路边,下车后看见该男子一身衣裤很脏,不像正常人。其上前踢该男子一脚,该男子弯腰,其顺势又踢那个男的脸部。后该男子倒地不动。2、被害人谢某甲陈述。证实其在吉林市龙潭区江机文化宫被一人打伤。3、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其系谢某甲母亲,谢某甲1982年出生,系先天小脑萎缩智力障碍人员。2014年5月9日有路人通知其谢某甲被打。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9日15时许其驾驶摩托车在郑州路自西向东行驶,经过江机文化宫前面时,看见一名男子正在打另外一人,其认出被打的人是其认识的“小傻子”。见该男子用手抓住“小傻子”的衣领,用拳头打“小傻子”头部并用脚踢身体,打了五六下,“小傻子”倒地,那名男子又用脚踢“小傻子”,后其记住出租车车牌号并报警。5、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市)公(刑)鉴(法医)字(2014)03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谢某甲头部外伤,构成轻伤一级。6、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7、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法制大队出具的吉化总医院病情介绍书、损伤照片。证实被害人谢某甲的伤势情况。8、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山前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9、协议书、收条、情况说明、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谢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元,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处罚。10、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山前派出所出具的残疾人证。证实被害人谢某甲系智力残疾一级。11、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山前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姜菡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衣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