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郝鑫鑫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00015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小名卫星。诉讼代理人赵显贵,山西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郝鑫鑫,小名鑫鑫。2014年5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诉讼代理人郭晓东,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郝鑫鑫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郝鑫鑫未提出上诉,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对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上诉人,听取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郝鑫鑫与被害人任某同系平遥县杜家庄乡杜家庄村村民。2013年1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郝鑫鑫之父郝某与被害人任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中郝某头部受伤,后被邻居劝解后被害人任某回到家中。被告人郝鑫鑫在得知此事后与其母亲马某相继去到被害人任某家中,在与任某争执中,被告人郝鑫鑫用木棍致伤被害人任某头部。经平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任某受伤后致颅内出血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已构成重伤二级。原审法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实当天中午,其和郝某等人在其村武某家喝了酒,之后因琐事与郝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其将郝某推的磕在了花栏上,郝某的头磕破了,武某把其二人拉开了,其就回了家,一会郝某来了其家,他一进门就把其摁到地上打,被闻讯过来的武某夫妻拉走了。一会后,马某和郝鑫鑫也来到其家中,马某质问其为何把她丈夫的头打破,其在院子里东边棚子底下站着,郝鑫鑫上来就用他手中的木棍朝其左侧头上砸了一下,把其砸倒在地,其迷迷糊糊想起来与郝鑫鑫厮打,但刚站起来,郝鑫鑫又用木棍打了其左侧腿上一下,其又摔倒在地,后面的事就没知觉了。当时候其妻子赵某、马某、郝某、武某在场来。2.证人赵某的证言及报案材料,证明当天下午4点多,其听到院子里乱哄哄的,出去看到郝某把其丈夫任某摁在地上打,武某和他老婆把郝某拉开,过了一会,郝鑫鑫和马某到了其家,质问任某,后来其看到郝鑫鑫拿棍子朝任某头上打了一下,任某被打倒在地,之后其将任某送到了医院。当时候武某和他妻子翠日、马某、郝某都在场来。3.证人郝某的证言,证明当天中午其和任某在武某家喝酒后,因琐事与任某发生口角,任某拿上砖头砸了其头部一下,当时其就晕了,以后的事情记不清了。后来听人们说是其大儿子郝鑫鑫打伤了任某。4.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当天18时许,翠日(刘某)告诉其说郝某找其呢,其就跟上翠日去了任某家,在大门外看到其丈夫郝某、儿子郝鑫鑫在那儿站着,郝某头部被人打破了,其就进了任某家院子里问任某是怎么回事,这时郝某也进了院子,武某与翠日推着郝某到了一边,任某则走到他家东边棚子跟前站住了且不知道从哪儿拿起一根木棍,郝鑫鑫就跑进来和任某夺棍子,其看见的时候郝鑫鑫没有夺上棍子,当时武某和翠日推着郝某到了其站着的地方,等其再看的时候任某已经倒在地上了,棍子也在地上了,当时候就是任某和郝鑫鑫两个在夺棍子,没有其他人。其不清楚任某头部的伤是怎么造成的。5.证人武某的证言,证明当天17时许郝某和任某在其家喝完酒后,两人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后来不知怎么回事,郝某的头上破了,其抱住任某,其妻子刘某把任某推回了任某家,郝某又追到了任某家院里与任某厮打了起来,其又将郝某推到了任某家大门外,这时候郝鑫鑫也要进任某家,其把郝鑫鑫也推到了任某家大门外,接着郝鑫鑫就走了,后来其正在招呼郝某的时候,听见赵某叫喊,看见任某爬在了地上,其就叫来村里医生给任某简单包扎了一下后让120把任某接走了。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当天17时许,郝某和任某在其家喝完酒后,两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来不知怎么回事,郝某的头上破了,其把任某推回了任某家,郝某又追到了任某家院里与任某厮打起来,其就找到马某和郝鑫鑫到了任某家,郝鑫鑫叫郝某去包扎,郝某不走,其和武某正招呼郝某的时候,其看见任某爬在了地上,后来村里医生给任某简单包扎了一下后让120把任某接走了。当时其、郝某、武某、马某、郝鑫鑫、赵某在场来,其和武某在任某家院里的南面棚子跟前招呼郝某,马某、郝鑫鑫和任某在任某家东面棚子跟前站着来。7.被告人郝鑫鑫的供述,能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8.接受证据清单及木棍一根,载明平遥县公安局向被害人任某之子任永志提取木棍一根。9.诊断治疗建议书,载明被害人任某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10.平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载明被害人任某受伤后致颅内出血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已构成重伤二级。11.归案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4月23日平遥县杜家庄派出所向平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移交“任某被故意伤害案”,后该局立为刑事案件侦办,2014年5月15日郝鑫鑫到刑警大队投案。1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载明被告人郝鑫鑫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郝鑫鑫对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提出异议,称其是从被害人任某手中夺过的木棍;被告人郝鑫鑫及其辩护人对当庭出示的木棍提出异议,称该木棍是向被害人方某的,该木棍不是被告人案发时所用的木棍,对鉴定书提出异议,称被害人之伤构不成重伤二级;被害人任某对归案情况说明提出异议,称被告人郝鑫鑫在派出所所作的笔录证实被告人郝鑫鑫系被传唤归案。原审法院认为,平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客观、真实,与在案其他证据能证实被告人郝鑫鑫持木棍致伤被害人任某头部,被害人之伤构成重伤二级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对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互印证,能证实上述事实之部分予以采信,对当庭出示的木棍,因被告人予以否认是其作案所用的工具,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平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与被告人郝鑫鑫接受刑警大队民警讯问的笔录内容能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对归案情况说明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全部予以采信。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受伤后,于2013年12月17日入住平遥县人民医院进行医治,于2013年12月28日转入山西省人民医院手术治疗,2014年1月20日又转入山西中医学院第三中医院治疗,于2014年2月3日出院,住院共48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系平遥县杜家庄乡杜家庄村村民,其住院期间护理人为其两个儿子任永强、任永志,该二人均系平遥县杜家庄乡杜家庄村村民。2014年9月18日,经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任某之伤构成八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郝鑫鑫已支付任某费用97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因本案的发生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平遥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1张,计21425.54元;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1张,计126451.12元;山西中医学院第三中医院住院结算单1张,计14043.66元;平遥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3张,计329.1元;山西省人民医院门诊收据10张,计762.2元,共计医疗费163011.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8天=2400元。3.营养费30元/天×48天=1440元。4.护理费29661元/年÷365天×48天×2人=7800.96元。5.误工费29661元/年÷365天×100天=8126元。6.鉴定费1500元。以上1-6项共计184278.58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之代理人当庭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3份、门诊收据13份、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全部予以采信和确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之代理人提供的外购药票据14份,因该部分收据无购买人姓名,无具体药品名称,也无医生建议及处方印证,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之代理人提供的任某之子任永强的收入证明1份,其内容不能证明任永强在护理任某期间的误工损失,故原审法院对该份收入证明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郝鑫鑫遇事未能冷静处理,持木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平遥县公安局杜家庄派出所对被告人郝鑫鑫所作的笔录未标明是询问还是讯问,在被告人郝鑫鑫到平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之前,其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故被告人郝鑫鑫属于在犯罪后主动归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郝鑫鑫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郝鑫鑫依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予以赔偿,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要求被告人郝鑫鑫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对任某要求被告人郝鑫鑫赔偿其二次手术费9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辩护人所辩被告人郝鑫鑫具有自首情节,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7000元的观点,系本案事实,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对其余辩护观点,与查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郝鑫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由被告人郝鑫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医疗费16301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440元、护理费7800.96元、误工费8126元、鉴定费15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款共计人民币184278.58元,已支付人民币97000元,剩余款项人民币87278.5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任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是原审判决赔偿项目和标准存在错误。二是被告人应当先行支付二次手术费90000元。上诉人任某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任某索赔医疗费82840.12元;二次手术费90000元;误工费32559.42元;陪伺费18659.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850元。共计索赔232608.62元。原审被告人郝鑫鑫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任某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他的实际损失,人民法院应以现有的证据确定其损失,对其不合理部分予以裁减,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的证据,所列的证据均在原审庭审中经过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郝鑫鑫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郝鑫鑫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国家法律及相关规定标准和范围予以赔偿。经审查,原审法院在适用赔偿标准和项目方面,并无不当。上诉人任某主张被告人郝鑫鑫应先行赔偿其二次手术费9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二次手术还未施行,费用数额无法确定,因此,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也不能支持。待二次手术施行后,费用数额确定时,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某有权提起诉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亦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致华审判员 范 波审判员 尹小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