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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魏立军与刘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立军,刘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0033号原告魏立军,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被告刘涛,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回族,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负责人隋金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凤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魏立军与被告刘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莎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立军、被告刘涛、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刘凤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刘涛驾驶辽DE18**号轿车与我家出租车辽DK43**号在抚顺市新抚区沿滨路发生碰撞,当时我车内乘坐一名乘客孙晓明,孙晓明受伤住院。我为孙晓明垫付了医疗费6118.70元。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车上驾驶人及乘车人孙晓明无责任。现查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我给孙晓明垫付的医疗费6118.7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涛辩称:住院费确实是原告垫付的,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是刘云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驾驶人是刘涛。本起交通事故是两人受伤,其中一名叫宋恒志的我公司已经理赔完毕,另一名是孙晓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由孙晓明来主张,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垫付的费用。本次事故宋恒志无责,原告的车辆应起动交强险的无责赔付,医疗费限额为1000元,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列为被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22时35分许,被告刘涛驾驶从刘云彬处借来的为刘云彬所有的辽DE18**号轿车在新抚区沿滨路戈布桥西匝口由南向北行驶时,违反交通信号通行,与由东向西由原告雇佣的司机宋恒志驾驶的为原告所有的辽DK43**号轿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宋恒志及辽DK43**号轿车乘车人孙晓明受伤的交通事故。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抚大队认定刘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恒志及乘车人孙晓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乘车人孙晓明被送往抚顺市中医院诊治,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头面部皮肤划伤,胸壁挫伤。孙晓明发生医疗费6118.70元。原告为孙晓明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辽DE18**轿车在车辆肇事时,已向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不计免赔)。另查明被告人保财险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宋恒志医药费912.06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保险单抄件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雇佣的司机宋恒志驾驶原告所有的出租轿车与被告刘涛驾驶刘云彬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内乘客孙晓明受伤的损害后果。交警机关认定刘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恒志及孙晓明无责任。被告刘涛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刘涛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合同规定范围和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所发生的合理损失,其不足以赔偿部分,再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和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理赔,上述两项保险不足以赔偿部分和赔偿范围以外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刘涛赔偿给原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为孙晓明垫付的医疗费6118.70元。关于被告人保财险抗辩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由受害人孙晓明主张一节,孙晓明所受损失本应由被告刘涛负赔偿责任,再由被告人保财险在肇事车辆的投保范围和限额内理赔,原告为救治受伤的乘客,先行垫付了医疗费,故原告为孙晓明垫付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由被告人保财险在肇事车辆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和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人保财险抗辩原告的车辆交强险应起动无责赔付一节,交强险的保障范围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因受害人孙晓明系原告车上的乘客,不符合原告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立军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118.7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理赔原告魏立军医疗费6118.70元。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莎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徐 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