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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原告曲庆文诉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北一路万达广场店、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庆文,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北一路万达广场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52号原告曲庆文。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成。委托代理人白广海。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北一路万达广场店,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负责人林成剑。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曲庆文诉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北一路万达广场店、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所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庆文,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广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北一路万达广场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庆文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因销售明知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食品,给付原告十倍赔偿,合计34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购买产品目的性不是为了消费而是为了要钱。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十倍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给原告造成身体伤害,原告的行为不是打假行为,而是一己私利,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我方可以为原告退货,原告是以这样的行为谋生,我认为法院不应支持这样的行为,这样的行为,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有这样的判决,被驳回,请求法院不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北一路万达广场店系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14年12月15日原告在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北一路万达广场店处购买红火圆牌黄鱼12袋,每瓶28.80元,共计345.60元,被告为原告开具发票三张。包装袋显示生产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保质期为9个月。现原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认为被告明知其销售的食品已过期,仍不采取任何措施,导致原告购买过期食品,属于被告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法律界定范围,要求被告给付10倍赔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发票联、购物小票、照片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但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北一路万达广场店仍然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饮料,系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要求十倍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以知假买假谋利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才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北一路万达广场店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曲庆文3456元;二、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北一路万达广场店就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北一路万达广场店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北一路万达广场店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所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许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