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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彬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包某某与黄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黄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彬民初字第00064号原告包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军昌,陕西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原告包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某诉称,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由于双方感情不合,无法继续生活,故起诉要求孩子包甲某、包乙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辩称,原、被告未办理结婚证就举行结婚仪式,同居后生育两个孩子,2014年11月11日晚双方发生吵架,原告父亲殴打致伤被告,之后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两个孩子分开对孩子伤害较大,故要求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同居生育孩子包甲某、包乙某随谁生活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被告均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订婚,同年2月22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即招赘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12月23日生育女儿包甲某;2011年10月22日生育男孩包乙某,现均随被告生活。2014年11月11日晚双方发生吵架,原告父亲殴打致伤被告,从此双方分居至今。家庭共同财产有原、被告与原告父母亲共建平房三间,被告支付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不愿同居生活,双方可自行解除。关于孩子抚养问题,为了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孩子,抚养费均自负。家庭共同财产分割,因有其余家庭成员份额,不能合并审理,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女子包甲某由原告包某某抚养,男孩包乙某由被告黄某某抚养,抚养费均自负。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凯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杜遥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