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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黄兴林与张辉、庞德金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兴林,张辉,庞德金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73号原告黄兴林,居民。委托代理人郑科,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辉,农民。被告庞德金,农民。原告黄兴林与被告张辉、庞德金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蔡东莼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兴林的委托代理人郑科、被告张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德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老板蔡强协商,由原告以总价款405000元自愿购买蔡强位于浦北县福旺镇凤山村横麓山面积约210亩的桉树林木,双方签订了《林木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蔡强支付了定金100000元正。后原告通过他人介绍,与两被告协商由原告将上述合同项下的林木以总价款480000元转让给两被告,并签订了《林木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100000元正。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两被告又代原告直接向蔡强支付了305000元正。至此,原告认为,原告与蔡强所签订的合同双方已全部履行完毕,而两被告欠下原告的货款75000元却迟迟没有向原告支付,原告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法院判决:一、两被告给付原告桉树林木货款7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辉辩称,被告先支付了原告100000元,要待开工后才支付第二期的合同款,但是因为原告没有按合同要求处理好浦北县福旺镇凤山村横麓山面积约210亩桉树林木周边的开路、自来水、水沟和村民赔偿问题,导致被告无法开工,造成合同无法履行,被告的损失大于75000元,不同意支付75000元给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的事实。证据二《﹤林木买卖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两合同存在差价为75000元,被告代原告支付了与蔡强签订的合同款项后尚欠原告货款75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张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认为合同是真的,两合同的确存在差价75000元,但是被告多次电话催促原告,原告都没有按合同约定的处理好开工条件。被告庞德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有关部门依职权作出的合法、有效的证件,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合同的真实性,且有当事人的签名和捺印,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黄兴林与蔡强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林木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总价405000元购买蔡强位于浦北县福旺镇凤山村横麓山面积约210亩的桉树林木。”原告黄兴林与被告张辉、庞德金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林木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总价480000元购买原告位于浦北县福旺镇凤山村横麓山面积约210亩的桉树林木,订立合同之日,被告支付100000元给原告作为定金,被告办好砍伐证未进山伐木前支付原告200000元,被告砍伐完桉树林木的三分之一后,五天内付清剩余180000元。被告如果在林区开辟新的道路或架桥,要经原告同意,费用由被告负责,原告应帮助被告解决修路问题,保证能正常运输。”两份合同均有原、被告本人的签名和捺印。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定金给原告,后又代原告向蔡强支付了305000元。另查明,被告现已砍伐完毕合同标的桉树林木,被告尚欠原告75000元价款未支付。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维护自身权益。本院认为,原告黄兴林与被告张辉、庞德金自愿签订《林木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所有价款给原告。关于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砍伐林木提供帮助、解决开路和赔偿问题、原告同意被告在未付价款中扣除修路和赔偿费用等,由于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且合同中涉及原告应帮助被告解决修路保证被告能正常运输的问题的条款中,约定原告应履行的义务不明确,原告亦在庭审中予以否认,所以,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支付过原告100000元定金,后代原告向蔡强支付的305000元系指示交付,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所欠价款为:480000元-100000元-305000元=75000元,被告已经砍伐桉树林木完毕,清偿原告所有合同价款是理所应当。故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所欠7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辉、庞德金支付原告黄兴林合同欠款75000元。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张辉、庞德金负担。上述被告应履行的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开户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蔡东莼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邱 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