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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2014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并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2月3日由审判员邓睿在本院5号法庭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申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徐某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西山区北大附中男生宿舍楼下,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台铃电动车盗走。后将被盗车辆骑至前卫电动车市场贩卖时,被北大附中保安抓获。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840元。案发后,涉案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公诉机关指���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徐某某表示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送的以下指控证据证实:报案报告、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盗电动车发票、赃物及作案工具辩认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法医学毒物检验报告。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徐某某表示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将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扣除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日期1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缴纳)。二、没收作案工具起子一把、夹钳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睿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臧梦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