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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桂林市美景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熊圣梅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234号原告桂林市美景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山南路65号二楼。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曼丽,该公司经营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李芳,该公司车管员。被告熊圣梅。原告桂林市美景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熊圣梅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蒙晓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储爽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市美景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理人姚曼丽、李芳与被告熊圣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市美景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熊圣梅的桂C×××××旅游车挂靠在原告处,原告每月为挂靠公司的所有车辆统一垫支税费、保险费等各种费用,并规定车主每月25日前到公司交纳下月的费用,逾期不交者,按公司与车主签订的《旅游车经营协议书》第十条第二款每天按5‰收取违约金。从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被告未按时到公司交纳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交纳费用,至今尚欠原告各项费用人民币5919元,违约金人民币6354元,合计12273元。被告恶意拖欠费用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人民币5919元、违约金人民币6354元,合计1227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熊圣梅辩称:桂C×××××的旅游车2014年已经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桂市民一终字第21号判决书判归其前夫龚震所有,之后旅游车一直由其前夫使用。由于其前夫不配合过户,导致该旅游车一直在被告的名下,因此所产生的费用与自己无关。另外,原告主张每天按所欠费用的5‰计算的违约金过高。以上事实,有《旅游车经营协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桂林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2013)星民初字第726号判决书、(2014)桂市民一终字第21号、强制执行申请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旅游车经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桂C×××××号车辆入户原告经营旅游客运;经营期限自2009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8日,合同期满车辆转户出去,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每月25日前交清次月的税费223元(如遇国家政策调整而随之增减)、代理费150元,合计373元,交清每年的车船税360元/年;为了确保生产经营的安全有序,被告须向原告一次性交纳安全责任保证金3000元,由原告作为专款储备,主要用于被告合同期间的行车事故处理及服务质量投诉事件处理及违章处罚等差旅费等,合作期满或终止合同后如被告无过错则由原告退还,不计息;合同期内,被告购车入户原告,依法经营,车辆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都归被告所有,原告只收取约定的代理费及代收代缴各种税费,经营风险由被告承担;被告须按时缴交车辆足额保险费,并由原告统一代办代交,规避双方经营风险;被告必须在原告规定的每月25日期限内按时交清各项费用,如逾期不交,逾期每天按所欠费用的5‰收取延期付款违约金;如协商不成,可通过原告所在地的法院诉讼解决。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被告未按时到公司交纳费用,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人民币5919元及违约金人民币6354元,合计人民币1227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旅游车经营协议书》,约定被告出资购买车辆,而以原告的名义在车辆主管机关和营运机关进行车主和营运登记,同时协议书约定被告拥有车辆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被告在经营中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经营,该合同应认定为车辆挂靠经营性质的合同。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提供票据证明其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税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591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交纳各项费用,应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每天按所欠费用的5‰计算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实际损失的30%,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为5919元,违约金为1775.6元(5919×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圣梅应向原告桂林市美景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包括税费、车船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代理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共计5919元;二、被告熊圣梅应向原告桂林市美景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775.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6.83元,实收53元(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熊圣梅承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蒙晓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储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