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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潜民一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陈尚苗与储诚东、储诚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尚苗,储诚东,储诚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0119号原告:陈尚苗,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程晨阳,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诚东,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储诚发,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原告陈尚苗诉被告储诚东、储诚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尚苗的委托代理人程晨阳和被告储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诚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尚苗诉称:2013年12月17日储诚东向陈尚苗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1月15日止,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逾期承担10%违约金及出借人因实现债权的费用。储诚发在借条保证人处签名提供担保。逾期后陈尚苗多次向储诚东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支付借款本息10%的违约金,承担律师代理费9500元及诉讼费。储诚东辩称:借款是事实,目前无能力偿还,请求利息予以减免。储诚发未予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储诚东于2013年12月17日向陈尚苗借款100000元,储诚东出具了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30天,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支付利息,并承担未及时还款总额与利息总和10%的违约金和出借人因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等)。储诚发对上述借款、利息、违约金及费用承担保证责任。逾期后陈尚苗向储诚东催要借款,未果,至讼始。另查,陈尚苗因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9500元。上述事实,有陈尚苗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安徽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重新公布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储诚东向陈尚苗借款,超过了约定的还款期限未还款,陈尚苗要求储诚东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尚苗主张的律师费用双方已书面约定,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约定的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利息和违约金总和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陈尚苗要求储诚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储诚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陈尚苗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储诚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尚苗支付律师代理费9500元;三、被告储诚发对上述一、二两项给付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尚苗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原告陈尚苗负担90元,被告储诚东、储诚发共同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江菲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