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21-05-14
案件名称
倪教峰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倪教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蒙商初字第16号 原告倪教峰,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 委托代理人王元峰,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海宁,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乐宝,男,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家属院。 原告倪教峰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王加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王元峰、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乐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教峰诉称,2014年8月27日,原告所有的鲁Q2××××(鲁Q××××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各方的权利与义务。2014年10月26日,倪教峰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蒙阴县南郊京博加气站院内倒车时,与后方停着的姜义珂驾驶的鲁Q2××××(鲁Q××××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等。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拨打了保险公司报案电话,保险公司现场进行了勘查。为此诉请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理赔保险车辆损失60910元,评估费1800元、施救费4700元,共计67410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首先,针对原告诉状所述事实与理由向法庭澄清一点: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保险法的规定,向我公司申请过理赔,因此原告的诉讼所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不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明显与事实不符。相反,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不通知我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来确定事故车辆受损的真实情况,已经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二、原告应提供保险单原件证明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保险期限以及险种。原告应提供出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原件等证明车辆出险时有效年检,符合上路条件。并提供驾驶证证实驾驶员有驾驶资格。三、原告车辆为重型半挂牵引车,为保证出险车辆与承保车辆一致,该类车辆在投保时均挂有安全锁,并对应了相应的锁号,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出险车辆挂有安全锁,且锁号与保险单约定的锁号一致来证明出险车辆确系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四、出险时原告车辆满载货物,原告应提供货运单证明装载货物的情况。五、根据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原告应提供维修发票及清单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保险法的规定,我公司赔偿保险金的同时,原告方应将所有旧件交回我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原告倪教峰为其所有的鲁Q2××××(鲁Q××××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和机动车商业险二份,其中机动车商业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主车的保险金额为324000元,挂车的保险金额为1242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的保险金额均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6日24时止。2014年10月26日19时40分许,倪教峰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蒙阴县南郊京博加气站院内倒车时,与后方停着的姜义珂驾驶的鲁Q2××××(鲁Q××××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车辆事故。同年10月31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出具车辆事故分析报告,称此事故发生地点在加气院内,事故地点不属于道路特制作上述分析报告。事故发生后,原告提出申请蒙阴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保险车辆损失作出评估,其保险车辆损失被评估为6091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800元,为施救保险车辆原告还支出施救费4700元(代开发票)。2014年12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理赔上述损失。 同时查明,鲁Q2××××(鲁Q××××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挂靠在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倪教峰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保险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保险车辆施救费有异议,称施救费用支出过高,要求予以酌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施救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出险在保险期间内,造成的损失数额亦在机动车商业险分项限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的保险车辆施救费支出过高,要求予以酌减的主张,本院认为施救费的支出应结合施救距离的远近以及施救的难易程度综合予以确定,结合本院具体实际,施救费系代开发票,支出数额过高,应予酌减,酌定为2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倪教峰保险车辆损失60910元,评估费18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654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原告负担85元,由被告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加海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慧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