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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2015)黄商初字第138号青岛嘉润德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嘉润德能源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138号原告青岛嘉润德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邱茂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峰茂,山东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馆,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王永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志伟、范俊峰,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嘉润德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峰茂,被告委托代理人焦志伟、范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1年起向原告采购液化气,截止2014年8月4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货款221360.20元。被告的拖欠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故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1360.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事实属实,但数额不对。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加盖了被告财务章的对账单三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1360.20元,被告质证对财务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中加盖了被告的财务章,被告对财务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被告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加盖被告财务章的对账单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21360.20元的事实,在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所诉数额不实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嘉润德能源有限公司货款221360.20元。案件受理费4620元,减半收取231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交纳,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审判员  赵晓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传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