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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骆名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名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名波,务工,住阳新县。曾均因盗窃,于2007年2月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10年10月21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于2012年12月7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名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双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名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上午,被告人骆名波来到永嘉县东瓯街道堡一村河东路2号,撬门进入被害人余某、范某家中,窃取台式电脑主机一台、平板电脑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骆名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范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手印提取笔录、手印鉴定书、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骆名波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名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骆名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骆名波自愿认罪,决定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名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骆名波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邵中元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