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陈杏英、周巧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陈杏英,周巧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04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570号。负责人赵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宏。被告陈杏英。被告周巧林。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被告陈杏英、周巧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杏英、周巧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8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担保债权最高额度为560万元,债权发生期间为2011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8日,两被告以其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菀坪社区创业路9号9幢1、2、24、25商铺作为抵押物。2012年7月13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两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一次性提款560万元。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两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5日,在2014年7月15日贷款到期日,对当期利息仅支付22928.80元,尚有12071.20元利息未予支付,且未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404968.25元及欠息289243.23元(计息至2014年12月21日,之后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逾期履行,原告以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杏英、周巧林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周巧林作为抵押人、被告陈杏英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2011抵押0000304),约定被担保的债权包括自2011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8日期间在560万元的最高额度内,贷款人依据与借款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等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借款人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贷款人有权实现抵押权;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载明的抵押物为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菀坪社区创业路9号9幢1、2、24、25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2011年7月7日,两被告就其提供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菀坪社区创业路9号9幢1、2、24、25的房屋与原告在苏州市吴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吴房他证字第001313**号、吴房他证字第001313**号、吴房他证字第001313**号、吴房他证字第001313**号,登记债权数额均为50万元。2011年7月8日,两被告就其提供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菀坪社区创业路9号9幢1、2、24、25的土地使用权在苏州市吴江区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吴押他项(2011)第2693号、吴押他项(2011)第2694号、吴押他项(2011)第2695号、吴押他项(2011)第2696号,登记债权数额均为90万元。2012年7月13日,被告陈杏英作为借款人、被告周巧林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560万元的循环贷款额度,循环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认,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借款人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对应担保合同编号为2011抵押0000304;借款人未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或责任,贷款人有权宣布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有权从借款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于清偿;贷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3年7月15日,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贷款56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贷款发放日为2013年7月15日,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5日,执行年利率为7.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1.25%,逾期浮动值为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贷款发放后,两被告按约支付了截至2014年6月15日的利息,在2014年7月15日到期之日仅归还利息22928.8元,尚欠利息12071.20元,且未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在被告存款帐户扣收2026.40元冲抵借款本金;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归还本金8万元,于2014年9月11日归还本金1130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21日在被告存款账户扣收5.35元冲抵借款本金。原告在庭审中明确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实际结欠的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25%,自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对此期间的未付利息,以年利率11.25%计收复利。截至2014年12月21日,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404969.25元,欠息289243.23元。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致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表各一份,房屋他项权证四份、土地他项权证四份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杏英、周巧林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两被告未按约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5404969.2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其计息期间和计息利率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作为抵押人,应就其提供抵押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对其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主张对抵押物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被告陈杏英、周巧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杏英、周巧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5404969.25元并支付相欠息(截至2014年12月21日的欠息为289243.23元;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5404969.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并对此期间的未付利息,按照年利率11.25%计收复利)。(上述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二、如被告陈杏英、周巧林至期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含案件受理费),原告有权就被告陈杏英、周巧林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菀坪社区创业路9号9幢1、2、24、25的房屋经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分别在登记债权数额50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并有权就被告陈杏英、周巧林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菀坪社区创业路9号9幢1、2、24、25的土地使用权经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分别在登记债权数额90万元、90万元、90万元、9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870元,由被告陈杏英、周巧林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 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秋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