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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三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亚芝与被告齐志海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芝,齐志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三民初字第41号原告刘亚芝,女,196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齐志海,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原告刘亚芝与被告齐志海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刘亚芝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兴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芝、被告齐志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全国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分得承包地22垄,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顺延30年不变。因该地较为贫瘠让被告耕种至今。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遭到拒绝,经村委会调解无果。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家庭承包地22垄,请法院公断,保护原告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辩称,原告说的垄数不对,当时原告家种地不得粮食,是块废弃地。原告弃耕后,国家已经给原告补地了。被告后来把壕沟挑开,一点点把这地捡种,一共是15条垄,还有5条垄左右是道路,还有树带。原告实际也就六、七根垄,没有原告说的那么多条垄。被告曾经向村里要土地的底案,村上也拿不出。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告刘亚芝在肇源县薄荷台乡八家子村分得承包田。因承包田位置不好,土地贫瘠,该承包田被刘亚芝弃耕。后该承包田由被告耕种至今。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耕种原告土地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侵权事实存在。但原、被告对争议土地的面积存在较大争议,且原告提供的肇源县薄荷台乡八家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称争议土地面积不详,无法证实争议土地的具体面积。原告应当承担证据不足的不利后果。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亚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为50.00元,由原告刘亚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兴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计精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