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绍民终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冯国伟与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蓝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绍民终字第16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国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利锋、陈梁泓,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安昌镇东市。法定代表人胡柏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炎中,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蓝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街道财富大厦13幢2701-2702号。法定代表人翁金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国伟、上诉人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柯民初字第3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2月1日,发包人浙江蓝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城公司)与承包人天工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本协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与备案施工合同有不符之处,以本协议为准;工程名称为财智国际商务大厦项目,工程范围为土建、部分水电安装,其他各专业性工程如桩基、围护、智能、幕墙等由发包人另行招标确定,列入总包管理范围;质量标准要求合格,争创兰花杯,如工程合格且创兰花杯,则奖200000元;承包人需配合专业分包工程的施工,承包人可向各专业分包单位收取总包管理费及配合费,承包人不得再向发包人收取其他任何形式的费用;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地下室顶板全部混凝土浇捣完毕后,第一次支付工程款按发包人审核后的已完地下室工程量的70%支付,正负零零以上月报产值按发包人审核后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备案完成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工程结算审计完毕之日起一个月内付至总造价的95%,保修押金5%根据有关规定支付,在保修合同中明确等。2008年3月,发包人天工公司与承包人冯国伟签订一份《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天工公司将其中标承建的财智国际商务大厦项目以内部责任承包的形式发包给冯国伟施工,由冯国伟全面履行蓝城公司与天工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工程质量要求合格,争创兰花杯;承包管理费按天工公司与业主最终确定的工程总造价的7%;工程施工中所获得的荣誉按天工公司内部文件规定实施奖励,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或补充协议等文件中明确的经济奖罚按建设单位规定执行,由项目承包人享受和承担等。2008年5月16日,发包人蓝城公司与承包人天工公司就财智国际商务大厦工程又签订一份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财智国际商务大厦项目,工程范围为施工图纸内土建、水电安装、幕墙、消防、弱电、装修和场外工程;质量要求合格;合同价款采用约定范围内固定合同单价;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每月25日由承包人提供经业主及监理审核过的工程量预算书,发包人于次月5日前支付经审核的工程造价的75%,决算审计完成后7天内付至总价款的96%,合同价的4%为保修金,满二年后28天内返还2.5%,满五年后28天内返还1.5%等。该合同中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4%,其中的2.5%保修金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二年支付,其中的1.5%保修金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五年支付应付部分等。2010年3月17日,发包人蓝城公司与承包人天工公司签订一份《财智国际商务大厦河坎施工协议》,约定发包人将财智国际河坎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承包人施工,工程内容根据河坎设计图纸内容,包括围堰抽水、基础清淤、墙背回填塘渣或土方、河坎排水管设置以及施工期间的抢险处理等。2010年8月1日,发包人蓝城公司与承包人天工公司签订一份《财智国际场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财智国际场外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承包人施工,承包范围包括室外排水工程和道路工程;合同价款暂定2200000元,结算方式套用定额等。另,发包人蓝城公司还将财智国际商务大厦公共部位精装修水电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天工公司施工。2008年7月11日,财智国际商务大厦工程开工,由冯国伟组织人员展开施工。涉案工程于2010年12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于2012年度获得兰花杯。截止2012年1月16日,天工公司已支付冯国伟进度款44478152元(包括停工损失660000元)。蓝城公司已支付天工公司进度款47782208元(包括停工损失660000元)。2012年9月,因涉案当事人为涉案工程价款产生纠纷,该院立案受理冯国伟(原告)诉天工公司(被告)、蓝城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期间,涉案工程的造价经鉴定确定为为56237138元(其中土建工程49907262元、水电安装工程2685261元、河坎工程82025元、场外工程2642889元、公共部位精装修水电工程919701元)。该院就该案件于2013年12月作出(2012)绍民初字第3031号民事判决,其主文载明天工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冯国伟财智国际商务大厦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河坎工程、场外工程及公共部位精装修水电工程款6916917元,由蓝城公司在欠付天工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就该6916917元向冯国伟承担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蓝城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向冯国伟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6916917元的付款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冯国伟、天工公司、蓝城公司间发生工程款纠纷的涉案工程涵盖财智国际商务大厦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河坎工程、场外工程及公共部位精装修水电工程等五部分工程。因上述三方当事人就该工程价款的结算问题发生纷争,该院对此作出(2012)绍民初字第3031号民事判决予以理涉。根据该生效判决的认定,天工公司、蓝城公司间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该两方当事人间另外成立的与河坎工程、场外工程及公共部位精装修水电工程相关的合同均认定为合法有效。而冯国伟与天工公司间就涉案工程订立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认定为无效。同时,根据天工公司、蓝城公司之间以及天工公司、冯国伟之间各自约定的结算方式,上述判决针对除涉案工程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1.5%保修金之外的价款部分,认定蓝城公司应付天工公司7231630元,而天工公司应付冯国伟6916917元。现围绕冯国伟提出的上述工程价款的利息以及天工公司、蓝城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该院作以下评判分析。一、关于天工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冯国伟主张天工公司应支付除涉案工程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1.5%保修金之外的价款部分的相应利息,该院对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工程款利息系法定孳息,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款的利息应予以支付,该院对该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工程款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鉴于冯国伟与天工公司所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无效,双方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时间对双方不发生法律约束力。据此,冯国伟主张按天工公司、蓝城公司间的合同约定付款时间进行分段计息,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天工公司主张按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进行计息,该院亦不予采纳。冯国伟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投入到涉案工程中的材料及人力,已经物化到涉案工程中,在性质上无法返还。在此情形下,应由发包人即天工公司偿还实际施工人冯国伟价款。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请求欠付工程款的基础应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其返还范围包括欠付的工程款及其利息,故利息应以涉案工程交付时计算。涉案工程于2010年12月23日通过验收,从常情判断,冯国伟主张实际交付使用的时间为2011年1月,并无不当,该院予以采纳。关于利率标准和止息日,冯国伟分别主张为年利率6.1%和2014年5月14日,结合涉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以及本案实际情况,该院予以采纳。关于计息本金,该院根据前述以及冯国伟的主张,扣除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1.5%保修金788888元以及兰花杯奖励款200000元,确定为6730917元【(55802726元-660000元-788888元)×93%+660000元-44478152元】。天工公司与蓝城公司均就冯国伟的利息诉求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该院认为,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冯国伟在该院(2012)绍民初字第303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时应知道其利息债权受到侵害,但其未提出赔偿利息的诉求,直至2014年8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进行权利主张。该院考虑到利息系按日累计发生,故认定自2012年8月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的利息应未超过诉讼时效,其余部分的利息主张,则因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本案中不再予以支持。据此,该院对天工公司与蓝城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经该院计算,天工公司在本案中应付冯国伟的利息为727806元(6730917元×6.1%/365天×647天)。针对冯国伟向蓝城公司所提的诉求问题,该院认为,根据涉案当事人一致陈述,蓝城公司目前尚欠天工公司工程款数额为314713元,冯国伟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蓝城公司主张权利,但蓝城公司只需在上述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冯国伟承担责任。蓝城公司在向冯国伟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与天工公司结算时作相应扣减处理。综上,该院对于冯国伟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冯国伟工程款利息727806元,并由被告浙江蓝城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314713元的范围内向原告冯国伟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浙江蓝城置业有限公司在向原告冯国伟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与被告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时作相应扣减处理,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冯国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84元,减半收取10542元,由原告冯国伟负担5003元,被告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39元,当事人应负担的受理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该院缴纳。冯国伟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虽然冯国伟与天工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被认定无效,但并不影响上诉人请求天工公司、蓝城公司支付工程款,且工程款利息系法定孳息,应包含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的工程款范围内,故本案利息的计算应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进行计算。二、冯国伟主张赔偿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应以确定工程款为前提,而涉案工程款的最终确定是在2014年5月14日,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绍民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之日。且天工公司、蓝城公司在此后,于2014年5月30日支付给冯国伟工程款6916917元,应认定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综上,请求撤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绍柯民初字第312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针对冯国伟的上诉理由,蓝城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冯国伟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承包人仍要支付工程价款,但此处所载明的参照合同约定,仅仅是涉及工程价款问题,并不涉及工程价款如何支付。根据本案实际,如果按照冯国伟所主张的认为工程款最终确认时间是2014年5月14日,其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起算点也应是2014年5月14日,显然与其在原审中主张工程款利息从工程竣工之日开始计算存在矛盾,其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针对冯国伟的上诉理由,天工公司答辩称:冯国伟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天工公司在上诉状中就此作了陈述,冯国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冯国伟的上诉,支持天工公司的上诉。天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天工公司不存在工程款支付违约的情形,无须支付所谓的利息损失。1、涉案工程款的支付应依据三方的真实意愿确定。2、根据天工公司与冯国伟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天工公司不存在任何支付违约的情形。二、不管是依据冯国伟的诉请事由,还是依据一审的判决理由,冯国伟的诉请均已超过了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1、依冯国伟的诉请事由,本案诉请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2、依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本案诉请同样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的随意分割认定并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本金及计息时间同样是错误的。四、涉案工程款均由冯国伟向蓝城公司直接领取,退一万步讲,即使确存在延期支付的情形,相应的责任也应由蓝城公司承担。五、冯国伟的主张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1、撤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绍柯民初字第312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冯国伟对天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冯国伟、蓝城公司承担。针对天工公司的上诉理由,冯国伟答辩称:冯国伟与天工公司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按照天工公司与蓝城公司的补充协议履行,由于蓝城公司迟延付款,导致冯国伟的利息损失,因此冯国伟要求支付相应利息是正当的。对于诉讼时效问题,冯国伟在上诉状中已予以阐明。对于原审认定的计利本金冯国伟无异议,对于计利时间应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本案中,冯国伟的请求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针对天工公司的上诉理由,蓝城公司答辩称:同意天工公司提出的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冯国伟诉讼请求的上诉意见。对于天工公司与冯国伟之间的约定,对蓝城公司而言,无约束力。对天工公司提出的第二、三、五点上诉理由予以认同。对于天工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延误的责任由蓝城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蓝城公司不认同,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约束的是天工公司与蓝城公司,天工公司并未就工程款延误向蓝城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因此蓝城公司无须向天工公司承担工程款延误的相关责任。即使在本案二审中,天工公司主张工程款延误责任应有蓝城公司承担,其主张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冯国伟主张应按天工公司、蓝城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分段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天工公司在承建蓝城公司发包的涉案工程后,自己不履行施工义务,而是将工程全部施工内容承包给冯国伟施工,并收取管理费,且冯国伟本身无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冯国伟与天工公司所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是无效合同,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冯国伟要求按照天工公司、蓝城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计算支付工程进度款,并以此作为计息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冯国伟、天工公司分别对本案诉讼时效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利息系按日累计发生,存在延续性,由于冯国伟在原审法院(2012)绍民初字第303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时应知道其利息债权受到侵害,但其未提出赔偿利息的诉求,直至2014年8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进行权利主张,故自2012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间的利息主张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冯国伟诉请主张利息系计算自2014年5月14日,此为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故原审法院认定自2012年8月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的利息应未超过诉讼时效,其余部分的利息主张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之处。天工公司认为其依据《补充协议书》不存在违约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不应承担利息损失,即使存在延期支付的情形,亦应由蓝城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此,本院审核认为,2012年9月,冯国伟起诉天工公司、蓝城公司,要求天工公司、蓝城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原审法院已经作出了(2012)绍民初字第3031号民事判决,由天工公司支付冯国伟工程款6916917元,由蓝城公司在欠付天工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就该6916917元向冯国伟承担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蓝城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向冯国伟履行了上述判决确定的6916917元的付款义务,且在本次诉讼中,天工公司与蓝城公司明确,蓝城公司仍尚欠天工公司314713元,由此可见,欠付工程款本金的最终责任在于蓝城公司。本案中,冯国伟起诉主张利息损失赔偿系基于工程款本金6730917的拖欠,而该笔工程款本金的拖欠系因蓝城公司拖欠天工公司、天工公司进而拖欠冯国伟,故而天工公司应当向冯国伟承担因拖欠工程款本金产生的利息,蓝城公司应当向天工公司承担拖欠工程款本金的利息。而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于2010年12月23日验收合格,蓝城公司应当在验收合格满2年即2012年12月22日支付天工公司扣除1.5%保修金后其余工程款本金7231630元。以该本金扣除兰花杯奖励款200000元后为7031630元计算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蓝城公司向原告冯国伟实际履行6916917元付款义务时止,按照年利率6.1%计算确定的应付利息为623139.14元。截止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蓝城公司尚欠天工公司前述工程款本金314713元,加上截至2014年5月30日的应付利息合计937852.14元,超过本案中天工公司应支付冯国伟的利息。进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蓝城公司应在其欠付天工公司工程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向冯国伟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本金6730917元产生的利息责任。上诉人天工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天工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认定的计利本金及计利时间错误,本院认为,由于冯国伟与天工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冯国伟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投入到涉案工程中的材料及人力,已经物化到涉案工程中,在性质上无法返还。故天工公司偿还实际施工人冯国伟工程价款,其返还范围包括欠付的全部工程价款及其利息。由于冯国伟在原审诉请中未主张涉案工程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1.5%保修金利息,因此,原审法院未将该笔款项计入天工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一并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天工公司提出冯国伟的主张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经审查,在(2012)绍民初字第3031号民事案件中,冯国伟并未提出要求天工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故本案冯国伟的主张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上诉人天工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冯国伟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柯民初字第31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冯国伟工程款利息727806元;二、被上诉人浙江蓝城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上诉人冯国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084元,减半收取10542元,由上诉人冯国伟负担5003元,被上诉人浙江蓝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5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84元,由上诉人冯国伟负担12897元,由被上诉人浙江蓝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187元。当事人应负担的受理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法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林阳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夏 鸿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陆琪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