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分行诉被告文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分行,文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商初字第3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分行,地址:都匀市剑江中路240号。负责人熊学海,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林,男,系该行职工。被告文凯,男,汉族,系都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贵州省XX市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分行诉被告文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春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分行委托代理人王林,被告文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分行诉称:2010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中银信用卡,原告于2011年1月13日向被告发放了中银信用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25168.01元及利息16968.95元,截止2014年3月20日止,被告已逾期582天,所欠原告本息合计42136.69元,2014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要求继续追缴至结清为止,现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清偿原告本金25168.01元、罚息16968.95元(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止),2014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继续追缴至结清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人证明、信用卡申请表、收入证明、对账单等。被告文凯辩称:我在使用信用卡时一直是及时归还的,后来没有及时归还的原因是由于中国银行都匀分行的员工郭剑将我的信用卡拿去升级,之后没有将卡还给我,且在使用,我便向他要求还卡,他承诺还款,我还和他到中国银行都匀分行信用卡部向相关负责人把情况说明了,后来他被开除,我也找不到他,我自己现处于待岗状态,无偿还能力。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0月26日被告文凯向原告申请中银信用卡,该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信用额度为3万元,如果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还清信用卡欠款,将会产生相应透支利息,如果未在到期还清最低还款额,将会产生滞纳金等费用。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计算方式为(最低还款额-已还款金额)×5%。合约尚有其它约定。原告于2011年1月13日向被告发放了中银信用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从2011年6月开始透支,产生借款25168.01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截止2014年3月20日止已产生利息、滞纳金等共计16968.95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文凯清偿原告本金25168.01元及罚息16968.95元(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止),2014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继续追缴至结清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1、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分行与被告文凯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文凯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后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2、关于被告辩称的信用卡被他人使用,应由他人归还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信用卡系原告使用、管理不当造成欠款,且被告将信用卡借给他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分行借款本金25168.01元及至2014年3月20日止罚息16968.95元,共计42136.96元,并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双方约定支付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元,由被告文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窦 春 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陆俊峰(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