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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马宝良与陈京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宝良;陈京辉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535号原告马宝良,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被告陈京辉,女,1974年8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常学(被告之夫),1970年7月16日出生。原告马宝良与被告陈京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富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宝良、被告陈京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常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宝良诉称,2008年5月15日,我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宅一处卖给我所有,该房宅位于北京市×区×镇×村×号。协议签订后,我要求被告配合我将户口迁入至该房屋,但被告始终推脱。为确认我就上述×村×号房屋的所有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上述×村×号房屋归我所有。被告陈京辉辩称,我与原告于2008年5月15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此协议系在村委会的主持下签订的,我们双方均表示没有异议后签字确认的,且村委会也盖章同意。我自始至终都承认×村×号房屋和宅院均归原告所有,但我不同意门牌号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系北京市×区×镇×村村民。2007年2月2日,被告陈京辉通过转让获得该村×号宅基一处,后其在该宅基地上建设了房屋。2008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区×镇×村×号的房屋(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该协议由原被告签字确认,并经村委会盖章同意。后,原告欲将户口迁入至上述房屋,但其称被告方不予协助而无法办理。为确认其就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被告亦表示承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但其不同意门牌号归原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转让协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被告原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与原告于2008年5月15日达成《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受让人,其对涉案房屋应享有所有权,在庭审中,被告方亦同意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京辉辩称,其不同意涉案房屋的门牌号归原告所有,但门牌号的相关事宜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被告应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市×区×镇×村×号房屋归原告马宝良所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马宝良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富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马迎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