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田旭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田旭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90号罪犯田旭良,男,1988年4月25日生,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9)龙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田旭良犯强奸罪、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2月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33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田旭良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2月末,该犯伙同他人,通过控制幼女鞠某某、王某某在天津市静海县某歌厅从事色情服务谋取钱财;2008年3月24日,该犯伙同他人将未成年少女曹某某骗至静海县某歌厅从事色情服务谋取钱财;同时该犯以暴力威胁手段多次奸淫鞠某某,奸淫王某某一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一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288.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田旭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伙同他人拐骗未成年少女从事色情服务,给未成年人身心造成了伤害,且采取暴力手段多次强奸女性,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田旭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