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即少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贾某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少民初字第448号原告贾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贾海宗,农民。被告江某甲,农民。原告贾某为与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海宗、被告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江某乙,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被告因家务琐事经常与原告争吵并打骂原告,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因被告有外遇,双方自2013年2月份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双方婚生男孩江某乙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某甲答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男孩江某乙由被告抚养,不同意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江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被告再婚前育有一女,现随被告前妻生活。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务琐事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双方自2013年5月分居后,再未共同生活。2013年10月11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期间,双方并未共同生活。2014年8月25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原告申请调查的(2013)即民初字第6481号案件卷宗一宗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诉讼过程中,双方诉辩了下列事实:婚生男孩江某乙抚养权归属的问题,双方均主张婚生男孩江某乙由自己抚养,关于抚养孩子的有利条件方面,原告称孩子自出生开始就与原告一起生活。2013年起孩子就在原告父亲处居住,直到2013年10月原告起诉被告离婚之前孩子才开始跟被告抚养,故孩子跟原告比较有感情,要求孩子跟原告生活。被告称孩子自满月后一直由被告母亲抚养照顾至今,跟被告及其家庭比较有感情,且自己上过学可以辅导孩子的学习。2、婚生男孩江某乙抚养费的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如孩子判归自己抚养,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表示如孩子判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收入2800元左右,要求原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500元。被告辩称自己在服装厂工作,月收入仅有1200元,且如孩子判归被告抚养,被告不可能让自己看孩子,所以自己不同意拿抚养费。3、原告主张的婚前陪嫁嫁妆归属的问题,原告主张婚前自己父母陪送自己液晶电视1台、洗衣机1台、立式空调2台、冰箱1台、茶几1个、沙发1套、棉被8床、太空被4床、饮水机1台、老式电脑1台、摩托车1台、吸油烟机1台、煤气灶1台;上述物品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现在被告处,要求返还。被告认可原告婚前陪送创维液晶彩色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海尔牌冰箱1台、吸油烟机1台、老式电脑1台、海信牌旧空调1台、煤气灶1个,上述财产被告同意返还原告。被告称茶几1个、茶发1套均是被告婚前自己购买,系被告个人财产,不存在返还的问题。4、原告主张婚后双方开办饭店,原告父亲为饭店购买了桌子5张、椅子20把、塑料凳子30个、大小盘子100个、烧水茶炉1个,上述物品系原告父亲出资购买,现在被告处,要求返还。被告称双方婚后是开办过饭店,当时购买了桌子2张、大小盘子40个,都是被告自己从旧货市场购买的,没有烧水的茶炉和椅子,也没有塑料凳子、只有三条腿的凳子20把,这些都是被告自己从旧货市场上购买,原告父亲并未出资购买原告主张的物品,故不存在返还的问题。5、原告主张婚后双方购买即墨市龙山景园小区8号楼1单元501户经济适用房一处,现该房屋已转让,具体转让了多少钱原告并不知情,但转让款全部在被告处,原告并未见到,转让款具体钱数原告也不清楚,但现该房屋仍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并要求无论该房屋今后如何处理房贷均与原告无关。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称该房屋现已转让给案外人韩强,当时原、被告均在房屋转让协议上签字并捺印。该转让协议即是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离婚时提交第三人韩强也已给付协议上约定的70000元转让款,上述款项包含原、被告已交纳的该房屋的预付款50000元以及选房顺序号转让费20000元。上述款项均已被告原、被告消费使用。其中50000元用于偿还交纳房屋预付款时原告欠其丈人的50000元。另外20000元被原、被告用于家庭生活。5、原告主张双方登记结婚后举行婚礼前将被告婚前房屋推到翻建,结婚后,双方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该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被告称该房屋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是被告父亲的房屋,并且该房屋是被告父母在原、被告结婚前就为其推到翻建的,原告认可该房屋确实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当时翻建房屋的时间是双方登记之后结婚之前,翻建房屋时被告家翻建的,但翻建6、被告主张婚后原告用夫妻共同财产为其母亲购买一台空调,要求原告折钱给被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自己并未用夫妻共同财产为其母亲购买空调。8、关于原告主张的债权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曾给其哥哥干活,被告哥哥尚欠被告工钱24000元至今未给,这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双方应均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自己从未给自己的哥哥干活,所以不存在欠工钱的说法。9、关于被告主张的债务问题,被告主张婚后双方购买五菱之光面包车时,其母亲出资10000元,原、被告至今未还,该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均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购车时被告母亲并未出资。被告另主张双方婚后借其母亲6000元未还,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原告返还一半。原告认可婚后借被告母亲6000元未还,但称婚后被告母亲盖房,曾向自己借款3000元未还,故原、被告实际并未欠被告母亲6000元,而是3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自己母亲从未向原告借款3000元。庭后本院就鲁B×××××号五菱之光面包车的处理方式询问原、被告意见时,被告表示涉案五菱之光面包车现已被自己转让给案外人,转让价格为1350元,故不存在给付原告车辆折价款的问题,在本次调查中被告另表示更改在庭审关于返还原告陪嫁嫁妆的意见,称原告嫁妆都被原告拉走,被告处无原告陪嫁物品,故不存在返还之说。对于本次调查笔录,被告称如法院不将孩子的抚养权判给被告,被告对该调查笔录不予签字。原告对被告的上述意见均不予认可,原告称鲁B×××××号五菱之光面包车一直在被告处,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也认可该车辆在被告处使用,故原告对于被告将面包车辆转让的意见不予认可。原告请求法院按照庭审时被告自认的事实认定该车辆的情况,要求该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折价款5000元。对于被告关于原告嫁妆的意见原告亦不予认可,原告称其陪嫁物品一直在被告处,原告从未取回,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自认原告婚前陪嫁物品现在被告处,并同意返还。故请求法院按照庭审中被告自认的事实认定原告陪嫁物品的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后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子女,但因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并致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诉讼过程中,被告表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因此,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离婚后孩子的抚养费由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自行承担,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孩子抚养权归属问题,抚养未成年子女即是父母的权利,又是父母的法定义务。本案双方均要求孩子归己抚养,被告主张原告系××三级,不适合抚养孩子,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此情况下,被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或有其他不适合抚养孩子的情形,本案中,被告对此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孩子自双方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因此原、被告离婚后,孩子继续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也依法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关于分居期间孩子抚养费的承担问题,被告虽不同意原告的该项主张,但认可分居期间未支付孩子抚养费的事实,考虑到双方分居期间,孩子一直由原告照顾,被告未尽到抚养义务,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的收入水平及孩子的实际年龄,确定被告承担双方分居期间即自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孩子的抚养费每月300元,共计36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鲁B×××××号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的分割问题,庭审中,双方对车辆现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但双方均要求车辆归自己所有,自己给付对方5000元车辆折价款。庭后被告主张上述车辆已被自己以135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应对自己以远低于双方庭审中一致认可的车辆价值处理上述车辆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并证明其合理理由,因被告对自己的上述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虽称对被告转让上述车辆不知情,但双方在庭审中就上述车辆的价值达成了一致意见,且庭后,原告也同意该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折价款5000元。该车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不论是否已经被被告转让,原告均应按照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的车辆现价值分得一半车辆折价款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婚前陪嫁物品返还的问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双方结婚前原告购买海信彩电一台、海尔热水器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以及棉被四床作为陪嫁嫁妆,上述陪嫁仍在被告处,被告表示同意返还,庭后,被告要求更改庭审中自己关于上述嫁妆的表述,称原告结婚时的嫁妆已被原告拿走,不存在返还之说。被告庭后关于原告陪嫁嫁妆的表述与辩论终结前的表述前后矛盾不一致,在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庭后表述的情况下,被告应证明自己有合理的理由作出前后自相矛盾的表述,在被告未举证证明自己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被告关于原告嫁妆已被原告拿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嫁妆的现状应以本案辩论终结前被告的自认为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述嫁妆系原告婚前陪嫁嫁妆,故应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依法应予返还。关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存款的问题,被告主张在原告处有夫妻共同存款,要求依法分割。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此情况下,被告应就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婚后原告用夫妻共同财产为其母亲购买空调一台,要求原告将该空调价值的一半折价给自己,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权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哥哥尚欠被告工资未给付,该拖欠工资属于共同债权,要求共享。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此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自己的该项主张,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被告主张原、被告购买五菱之光面包车时,借被告母亲10000元至今未还,要求原告返还一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此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主张双方婚后借其母亲6000元至今未还,要求原告返还一半,原告认可该借款未还,但称被告母亲建房时自己借给被告母亲3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于自己的该项抗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均认可尚欠被告母亲6000元未还,故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均担。考虑到上述借款系向被告母亲所借,故由原告给付被告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这6000元债务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贾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江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三、被告每月可探视孩子一次,原告予以协助。四、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分居期间婚生男孩杨赫的抚养费3600元。五、被告给付原告鲁B×××××号五菱之光面包车折价款5000元。六、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海信彩电一台、海尔热水器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以及棉被四床(现均在被告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七、夫妻共同债务:借被告母亲人民币6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均担,由原告给付被告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上述债务。上述第四、五、七三项折抵后,由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共计56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双方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人民陪审员 陈正学人民陪审员 祝 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林娜本案依照的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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