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执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重庆民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民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银执字第58号申请执行人重庆民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法定代表人何善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云飞,该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法定代表人王天林,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怀远东路。负责人陈军,该分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民初字第282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劳务费3500000元,案件受理费5596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37456元,以上共计354305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银行存款354305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若被执行人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效力。审判员 张和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孟 敬 来源:百度搜索“”